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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李怡諄

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華(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及林應華等人(下稱林應慧等4人)本於所(共)有權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返還無權占用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事件,需以其等由林王素遲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屬狀態得合法存續為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是否形成與目前權屬狀態不同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6年8月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為實體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林應慧等4人、余福田、郭淑貞等人上訴確定,是本院106年8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同段3地號土地) 林應慧 ⑴103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5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應慧。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 ⑴71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應有部分各4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林王素遲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 ⑴55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8予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及林應昇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林應然、林應華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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