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因與童琴、李棍山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由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童琴、李棍山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65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懷安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童琴、李棍山間向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一節,有本院判決、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佐以系爭房地於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07 號執行事件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元一情,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1 頁);及上訴人對童琴、李棍山據以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債權額為24,179,136元,有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足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即2426萬元為準,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對於童琴之債權額即24,179,136元為準。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取其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2426萬元。故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萬元。
次查:上訴人因與童琴、李棍山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8,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