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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家甄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鄭正雄
- 代理人
- 共 同 駱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黃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此部分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銷毀系爭扣押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於民國91年間,聲請法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1 號於91年2 月1 日強制執行,分別假扣押伊所有「海補─樂寶軟膠囊」食品6,419 瓶、3,536瓶,共9,955 瓶(下合稱系爭執行、系爭扣押物),並均交由捷立公司保管。嗣伊於102 年9 月6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查扣押物現況,據捷立公司向臺北地院陳報已於92年6 月19日囑託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銷燬。捷立公司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及伊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扣押物,為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且違反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受任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以扣押物每瓶成本價新台幣(下同)850 元計算,伊受有8,461,750 元損害(850 ×9,955=8,461,750 )。又被上訴人鄭正雄為捷立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之決策與執行,捷立公司未經執行法院等同意即行銷毀扣押物,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捷立公司應與鄭正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6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61,750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捷立公司僅負強制執行法上保管人義務,且捷立公司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主管機關函覆略以:系爭扣押物前經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撤銷衛署藥輸字第012247號藥品許可證,應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銷毀。既屬不流通物,且捷立公司依法銷燬,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從未表示要將扣押物退運國外,反要求拍賣變價。又上訴人當時對撤銷藥品許可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捷立公司信賴上訴人告知行政訴訟勝訴可能,才在執行程序中請求價賣於捷立公司,事後瞭解,上訴人早於91年初即將經銷權再度賣予其負責人之子成立之其他藥品公司,捷立公司才函詢主管機關系爭扣押物是否應予銷毀,無違注意義務。縱有義務之違反,系爭扣押物屬不能流通之物,為無價值,上訴人即無損失。再者,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4 日始提出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如須賠償,應以鑑定價格每瓶68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捷立公司於90年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如依經銷合約書第3.2 項約定,系爭藥品每粒售價2.85元,及系爭執行程序鑑定系爭扣押物每瓶內含300 粒膠囊計算,每瓶為855 元;惟鑑定報告認為每瓶價值為680 元。
㈡系爭執行程序扣得上訴人所有系爭扣押物共9,955 瓶,交由捷立公司保管。
㈢系爭扣押物上載有效期間至93年11月30日止,3年屆滿。
㈣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日為103 年9 月4 日。
㈤「如」經認定系爭扣押物於92年6 月19日銷毀,民法第197條後段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於102 年6 月18日完成。
五、上訴人主張捷立公司分別向臺北地院、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扣押物均經執行法院交由捷立公司保管,捷立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物經伊於92年6 月19日委請他人銷毀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及捷立公司強制執行陳報狀為證(原審卷第5 至13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北地院執行卷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伊因而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分論如下。
㈠ 捷立公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含系爭扣押物為藥品抑或食品)?
⒈經查,上訴人與捷立公司間於90年4 月11日就經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12247 號核准輸入進口藥品「美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在經銷地區、範圍內為唯一合法總經銷。上開藥品輸入許可嗣於90年10月17日經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撤銷(註銷),上訴人另行申請「海寶樂寶食品」(90年11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代原藥品,並要求捷立公司履約,捷立公司繼續進貨至91年1 月後即拒絕履約,其等因而互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原審重訴字第217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等案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5 頁),足見系爭藥品輸入許可註銷後,確有改以食品銷售之情。惟改依食品申請之「海寶樂寶」,其內容物是否仍為原許可輸入之藥品(即僅更換外包裝),首須究明。
⒉捷立公司於91年2 月1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91年度執全字第314 號),依執行筆錄上所載,其代理人陳稱假扣押箱內係營養食品,指封切結載為HEP-FORTE 營養膠囊;同日於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時,查封筆錄未載明假扣押物詳目,然附卷之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均載為海寶軟膠囊(原審卷第10、11頁)。次查,上開於高雄地院假扣押之海寶軟膠囊與在臺北地院假扣押之海補樂寶營養膠囊,其實質內容為同一,且二者均為同一製造商所生產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不論海寶軟膠囊或嗣後改依食品之海補樂寶營養膠囊,均為上訴人自國外申請許可進口後交由捷立公司代理銷售,則何者為藥品?何者為食品?衡情上訴人當知之甚詳,不因捷立公司假扣押時之查封切結所載詳簡而異其實質內容,即臺北地院、高雄地院所假扣押者為相同之物,應堪認定。況假扣押物外包裝既載為食品,則捷立公司於假扣押指封時,依該外觀記載,亦無違假扣押查封常情。
⒊次查:
⑴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12月12日臺北地院執行程序調查時陳稱:衛生署有告知我們把「藥品」退回美國;本件「藥品」藥證已被撤銷不能在國內流通,應不宜作為假扣押之標的等語(執全字第314 號影卷94、95頁)。依其認知該扣押物乃其依衛署藥輸字第12247 號核准輸入進口之上開藥品,否則即無陳述藥證被撤銷、應退運回美國,不流通物不得作為假扣押標物可言。臺北地院參酌其所提證據後因而裁定駁回捷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院93年8 月31日91年度執全字第314 號裁定可稽(同上影卷第53、54頁),捷立公司不服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同上影卷第62、63頁),然此無礙上訴人其上開陳述與事實之認定。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復為相同之陳述及主張,且對原審法院所問撤銷藥證者,是否為系爭扣押物,仍明確答稱:是,可徵(原審卷第108 頁)。互核捷立公司雖以營養食品名義假扣押,然其於該程序中即曾具狀陳述該扣押物實際上是遭撤銷藥證之「海補樂寶軟膠囊,僅因債務人(即芳鑫公司)另有申請食品證書,將該被撤銷藥證之藥物改換包裝,貼上食品許可證,不得變賣之物等語相符,有該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
⑵至上訴人雖引臺北地院假扣押筆錄所載扣押物為營養食品、於該程序之鑑定結果亦稱食品等為證,於本院主張前於原審之陳述與事實有誤,爰予以撤銷自認等語。然參之上開說明,前開資料早於其91年12月12日上訴人執行程序陳述時即已存在,且其對扣押之物究係藥品或食品當更清楚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藥證被撤銷,上訴人未能提供藥品予捷立公司經銷,彼此衍生多起訴訟,則對假扣押標的究為何物,衡情更無錯誤可能,尤無遲至103 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釐清之理。況系爭假扣押物既因藥證被撤銷,遭主管機關命令收回,則此後被上訴人繼續提供被上訴人經銷者,其外包裝自不可能再使用原藥物包裝,亦即外包裝已改為營養膠囊,使合於藥證被撤銷後之情境,且上開鑑定並未就送鑑物品(假扣押物)之內容、成分為實質檢驗、分析,而僅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綜合分析,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同上影卷第12至16頁),是不能徒以外包裝所載營養膠囊之鑑定報告,遽指假扣押之內容物為食品。
⑶另臺北地院於被上訴人不得變賣之陳報後,就系爭扣押物為食品或藥品,可否於市場上合法販賣各節,提取扣押物中一瓶送請衛生署查復。雖該署92年6 月5 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案內(即提供之扣押物)產品「外標示」成分,「該產品」非屬藥品列管;案內產品由芳鑫公司於90年11月6 日向該署申請膠囊狀食品核備,並於同年11月28取得輸入許可,但該公司於91年11月22日轉移核准書函予臺灣首羅氏有限公司;案內產品如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11月22日由芳鑫公司輸入自不違反規定,且該產品仍在有效日期內,應得繼續於市場販售,惟該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等文,有各該函文及附件可參(同上影卷第27至34頁)。查該署所述「該產品」非屬藥品列管,仍是據臺北地院提交之扣押物之外包裝標示為釋明,未實質檢驗,即不足憑認該內容物為食品。
⑷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鑑定之「評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說明」,其上塑膠上登載「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食品核准函」與「有效期限2004.11.30」一節,並未提出反證予以爭執。按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食品申請輸入許可之核准日期為90年11月28日,然前開送鑑定之扣押物塑膠盒所載有效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如以有效期限3 年回推,最近之輸入日期應為90年11月30日,然其間尚須運送、報關等相關程序,衡之經驗應無於2 日內即可完成各該程序甚至銷貨可能。況如依食品基本資料清單所示,該核准許可有效期限5 年,則上訴人既以食品輸入,並以食品出售,復於外包塑膠盒上載明日期、文號,則其有效期限更無僅載3 年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改依食品出售後,其價格似均為每瓶單價為855 元(按:本件上訴人以約850 元請求),實則食品與藥品為不同成分,利潤更是有別,則售價應有歧異,此為日常生活經驗,然上訴人所稱食品與藥品之售價幾無不同,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本院綜合上訴人與捷立公司因系爭藥品簽訂經銷契約,食品與藥品明顯不同,藥品輸入許可業經撤銷上訴人再以申請食品輸入應急,其輸入之時程,並於各該執行程序、他案爭訟中之主張及於本案原審之陳述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原輸入之藥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是取得食品輸入許可之後另行輸入之食品云云,為非可信。
⒋上開經輸入許可之藥物,於90年10月17日依藥事法第97條規定予以公告註銷如上,且於91年9 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函,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案內產品如與本署曾核准之「HE P-FORTE CAPSULES 」(海補樂寶軟膠囊)相同,則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沒入銷毀等情,有該署92年2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同上影卷第44頁)。查系爭扣押物既經認定為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交付被上訴人銷售之藥品,且依上開函旨,其藥物輸入許可已經撤銷(註銷),該扣押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現行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禁藥無誤。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藥物經合法申請輸入許可於前,縱因製造產地不符,也與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同。惟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已表明為禁藥,且應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銷毀如前,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申請退運,然其迄未舉證經權責機關核准退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1年2 月4 日北市衛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同上影卷第50頁)。況上訴人反而曾向臺北地院陳報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無法向衛生署呈報退運事宜,有93年5 月11日芳鑫930511號函足憑(同上影卷第46頁),堪認其迄未依規定辦理退運手續甚明。約言之,系爭扣押物屬禁藥,且不得於國內販售等,而為不流通物,自無財產價值,堪予認定。又藥物縱可申請退運,然上訴人迄未於有效期限93年11月30日前申請退運,其為無財產價值之物,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押物縱經捷立公司銷毀,上訴人亦無何損害即屬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其如未經假扣押即得採退運美國方式為之,而具財產價值,係另一問題,然究與被上訴人前揭銷毀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上開委託他人銷毀行為是否不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鄭正雄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否與捷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㈡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備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上訴人另引民法第174 第1 項規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縱銷毀系爭扣押物,亦不致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如上,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同因上訴人無損害,或其損害與捷立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與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要件不侔,請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61,750 元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如:系爭扣押物是否業經銷毀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