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蔡玉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上訴人 蔡水勝即蔡太峰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香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太峰(已歿)於民國9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5萬元,雖曾還款,但迄102年8 月間尚積欠295萬元,伊以此債權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蔡太峰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蔡太峰於10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麗香、林宏達(下合稱黃麗香等二人)。惟據悉蔡太峰自102年8月起即因腦部病變開刀二次,成為植物人,欠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能力及意識,其與黃麗香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倘蔡太峰於102年8月間仍具有行為能力,然蔡太峰出售系爭房地後,其妻張莉淳卻仍繼續於系爭房地開設餐廳營業、居住,足見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係假借仲介買賣程序,行脫產之實,渠等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伊即有確認 利益。茲因蔡太峰之法定繼承人現為其父蔡水勝,故由蔡水勝承受此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蔡水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於102年11月22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同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蔡太峰之繼承人蔡水勝與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蔡太峰名下資產僅系爭房地稍有價值,其將系爭房地讓與黃麗香等二人後,資產銳減,損及伊債權,黃麗香等二人復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黃麗香等二人與中國信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黃麗香等二人與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自認蔡太峰於102年8月起為植物人,其即無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可能,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予蔡太峰,上訴人主張對蔡太峰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可疑,另各答辯如下: ㈠蔡水勝以:蔡太峰係於意識清醒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下,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妻張莉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成立,自非通謀虛偽而無效;而張莉淳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為家計而繼續承租系爭房地營業,亦無違常情,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蔡太峰出售系爭房地僅屬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改變,非詐害債權,上訴人逕指其損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麗香等二人以:伊等係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業仲介,以1,500萬元向蔡太峰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蔡太峰授權之代理人 張莉淳簽約,嗣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買賣契約自非通謀虛偽而無效,而張莉淳因於系爭房地經營餐廳許久,希能以每月3 萬元向伊等承租房屋繼續經營,伊等係基於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遂允簽訂為期3 年之租約,張莉淳並於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入黃麗香帳戶,合情合理。況上訴人以伊等與蔡太峰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效,僅係其訴請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提原因,其經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伊等與蔡太峰並非親人,既不知悉其財務狀況,亦不知其欠債情形,伊等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無明知蔡太峰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仍買受系爭房地,致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伊等與蔡太峰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伊等與中國信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 ㈢中國信託則以:黃麗香等二人於102 年11月28日至伊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因信賴系爭房地登記黃麗香等二人為所有權人,而與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受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蔡水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於102年11月22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㈡蔡水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黃麗香等二人與中國信託於102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太峰於103 年10月2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莉淳、蔡宜玲、蔡秉宏、蔡欣宏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水勝繼承之,並經原審調查屬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2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3 司繼字第4029號函及104 年4 月28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51頁、第119 頁後一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蔡太峰所有,於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香等二人。 ㈢黃麗香等二人於102年12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 ㈣系爭房地出售後,張莉淳仍於此處開設餐廳營業。 ㈤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BAA0000000、BA0000000、BAA0000000、BAA0000000、BAA0000000、BAS0000000、BAS0000000、BAS0000000等8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蔡太峰」(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與其留存之支票開戶簽章樣式相符(本院卷第84頁),及互助會單上關於會首「蔡太峰」部分(本院卷第106頁)均為蔡太峰親簽筆跡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蔡太峰處分系爭房地時有無行為能力?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蔡太峰親簽委託? ㈡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確 認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六、蔡太峰處分系爭房地時有無行為能力?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蔡太峰親簽委託? 上訴人主張蔡太峰處分系爭房地時並無行為能力,系爭授權書亦非蔡太峰親簽委託云云,無非以:蔡太峰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2年8月間因腦部病變,認知及溝通能力缺損非輕,難認其有完全行為能力足以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授權書上「蔡太峰」之字跡以肉眼觀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張莉淳代簽之「蔡太峰」字樣相符,可見系爭授權書上之「蔡太峰」等字係由張莉淳所偽造等情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蔡太峰於102年8月22日至高醫就診(初診)之主要問題為:「記憶問題」,主訴病史為:「突然忘記事情,怎樣也想不起來」、「怎麼睡都睡不飽」、「頭覺得怪怪」,同年9月5日病歷記載其為:「說話會同一個答案一直重覆、不會回答你」;嗣於同年9月6日蔡太峰經鑑定確診為:「惡性腦瘤」、「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言語不良,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同年10月22日病歷記載:「表情淡漠,全程沉默不語…妻子表示其自從今年9月得知病情後就幾乎不願說話,情緒 低落,經心理師說明此次評估目的與重要性後,個案(指蔡太峰)仍不願配合」等內容;之後,於同年10月1 日、11月2 1 日未親自簽署放射線治療同意書,並由其妻張莉淳代為簽署接受放射線治療護理指導記錄單;嗣於同年11月1 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言語不良」,及103 年1 月21日已完成插管等就診歷程,固有蔡太峰之高醫病歷資料可稽(外放影卷),惟僅憑上開病歷所載「記憶問題」及「言語不良」等病症,並不足以逕認蔡太峰於102 年8 月間已經成為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而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況蔡太峰未曾受監護宣告,其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時,係經鑑定為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中度障礙,而非無意識之植物人,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病歷影卷),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蔡太峰於10 2年8 月間起即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而無處分系爭房地之能力云云,委無可信。 ㈡又蔡太峰係於102年6月15日,親自簽署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授權書則係在蔡太峰開刀之前就簽好,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2年11月6日當天發現授權書未填寫日期,才補填上當天日期等節,並經證人即仲介業務員黃米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系爭授權書、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第100至103頁);而系爭授權書上之「蔡太峰」及印文係由蔡太峰本人所親自簽名及用印,此觀其中蔡太峰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名及印文形式相符(本院卷第69至70頁、72、73頁),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授權書、102年6月15日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蔡太峰」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稱係由蔡太峰本人簽字簽名之系爭支票及互助會單上之「蔡太峰」筆跡,鑑定結果上開文書上之「蔡太峰」筆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綜上足見系爭授權書乃蔡太峰本人於102年6月15日,在意識清楚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親自簽署授權其妻張莉淳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張莉淳有權代理蔡太峰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蔡太峰」之簽名係張莉淳所偽造,進而指稱張莉淳之代理行為欠缺合法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上訴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242 條確認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依蔡太峰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不能遽謂其於102年8月間已為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而上訴人主張蔡太峰積欠其295萬元,其為蔡太峰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蔡太峰親簽 且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蔡太峰本人於103年9月10日簽收,斯時蔡太峰並未於高醫住院治療(其於103年8月27日出院,9月 11日始入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蔡太峰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確為蔡太峰之債權人無誤。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蔡太峰之債權人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蔡太峰之債權人,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蔡太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香等二人,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上訴人主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為渠等所否認,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結果除去,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究明系爭房地之歸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蔡太峰名下,以102 年11月22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2 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麗香等二人共有,黃麗香等二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提供中國信託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20至4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內容,主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以:蔡太峰及其妻張莉淳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仍在該址繼續經營餐廳,與社會常情不符,堪認係假借仲介買賣程序,行脫產之實,且黃麗香等二人雖提出買賣價金匯款轉帳證明,但蔡太峰及其妻張莉淳並未提出受領款項證明,難認有實際買賣之資金流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蔡太峰係於102年6月15日專任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即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業務員黃米琦負責承辦,嗣於102 年11月6 日,由蔡太峰之妻張莉淳代理與黃麗香等二人由何國寶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莊中岳辦理簽約事宜,以1,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黃麗香等二人,部分價金1,118 萬1,789 元係由黃麗香等二人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蔡太峰則於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香等二人,黃麗香等二人並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供中國信託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貸款400 萬元代償蔡太峰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款項合計397 萬7,181 元等情,業經證人黃米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有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函送之專任銷售委託書及現況說明書、何國寶地政士函送之授權書及黃麗香等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116 至118 頁、120 頁、原審卷㈠第96頁至105 頁、第154 頁及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規費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相符(原審卷㈠第21頁至41頁)。而黃麗香匯入上開履保專戶款項1,100 餘萬元,係由黃麗香等二人及家人帳戶支出乙節,亦有渠等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5 頁至161 頁背面),嗣蔡太峰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後,已清償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數項抵押權登記,即抵押權人依序為新光人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燕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足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不僅交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依買賣契約約定塗銷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買賣契約第五條、蔡太峰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⑴600 萬、⑵64萬、⑶240 萬、⑷150 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清償金額約柒佰壹拾萬元整),渠等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而無通謀虛偽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賣資金虛偽交易等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採。⒉上訴人雖以:蔡太峰及張莉淳出售系爭房地後,卻仍繼續於該址經營餐廳,與常情不符,堪認係假借仲介買賣程序,行脫產之實云云。惟蔡太峰及其妻張莉淳於系爭房地現址開設餐廳許久,業經證人黃米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至96頁),衡情應有固定客源,若搬遷他處,另起爐灶,難度較高;而蔡太峰罹患惡性腦瘤後,除餐廳人手減少外,尚因其需接受治療,顯會增加醫藥費及看護費等開銷,加上系爭房地原本已經設定數項抵押權,已如前述,是蔡太峰夫妻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先取得一筆款項後,再以繼續承租,每月付租3 萬元之方式向黃麗香等二人承租系爭房地繼續經營,尚屬合理之財務規劃,實無違常情,佐以黃麗香等二人係基於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則既有現成承租人,定期有租金收益,自屬有利之投資行為,是渠等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黃麗香等二人同意買受之後,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蔡太峰,租金每月三萬元,租期三年,租約另訂(原審卷㈠第98頁),合乎交易常情。嗣渠等依約簽定租賃契約,張莉淳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租金3萬元於黃麗香之帳戶,並有租賃契約書、 黃麗香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79 頁至183 頁、第106 頁至108 頁)。是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於買賣系爭房地後,蔡太峰及其妻張莉淳再向黃麗香等二人承租系爭房地繼續經營餐廳,合乎常理,自難據此認定蔡太峰係藉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行脫產之實,以規避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所述,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並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渠等關於價金給付證明及流向亦提出合理說明,足認渠等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準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渠等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黃麗香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再按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㈡上訴人雖以:蔡太峰名下資產僅系爭房地稍有價值,其處分系爭房地後,無法說明買賣所得價金之流向,顯非單純變更財產型態,而係減少積極財產,損及上訴人債權;且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本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旋即成為承租人及出租人,交易方式迥異於常情云云。然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原本設定總金額為:⑴600萬 、⑵64萬、⑶240萬、⑷150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簽約日即102年11月6日實際尚需清償金額約710萬元,抵押權人依序 為新光人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燕玉,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第21至22頁),嗣蔡太峰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清償塗銷,系爭房地現僅餘黃麗香等二人向中國信託貸款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足見蔡太峰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已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具有優先權性質之抵押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蔡太峰出賣系爭房地雖減少其資產,惟其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負之具有優先受償權性質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難謂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況黃麗香等二人以1,5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亦無證據顯示該價格與市價有何不相當,益徵蔡太峰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黃麗香等二人,黃麗香等二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受益可言。綜上,蔡太峰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上訴人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故上訴人空言指稱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減損蔡太峰之資產,損及上訴人債權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黃麗香等二人係經由永慶不動產仲介黃米琦仲介及591廣 告網,知悉系爭房地託售訊息(本院卷第97頁),嗣與蔡太峰之代理人張莉淳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價金履約專戶,黃麗香等二人抗辯其等與蔡太峰並非親人,不知悉蔡太峰之財務狀況,亦不知其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等節,觀之前述渠等交易之過程,堪予採信。又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原本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買受人,買賣系爭房地後,反而變成承租人及出租人,此種房地產交易態樣,所在多有,渠等理財規劃方式無違常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麗香等二人有何知悉蔡太峰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對蔡太峰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黃麗香等二人與蔡太峰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黃麗香等二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黃麗香等二人既於102年12月5日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與中國信託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正當。 ⒊綜前各節,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其債權無法滿足,損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蔡水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麗香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蔡水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進而請求黃麗香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水 勝之被繼承人蔡太峰與黃麗香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麗香等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中國信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請求傳喚張莉淳、黃麗香等二人到庭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命蔡水勝或張莉淳提出蔡太峰買賣系爭房地全數交易文件及陳報收受系爭房地價款之帳戶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往來明細,函調蔡太峰遺產清冊,並查詢黃麗香等二人每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未償債務餘額為若干等事項,已有前開其他事證可證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核無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