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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徐文祥許明進賴文姍

  • 當事人
    余玲雅高苑科技大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及校方之許可,於88年4 月30日擅自從該學校福利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匯入訴外人陳善化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抗辯:早期被上訴人學校與福利社資金互為流用,而學校成立之初期資金嚴重不足,需對外向私人借貸,難免有資金往來,惟均經一定流程動用,非伊可恣意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屬福利社所有,提領須經學校財務董事洪寶帶之核章控管,完全透明、合法,款項均係依事務所需而撥用,伊並未提領私用,且系爭款項係匯入陳善化帳戶,伊並未取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學校福利社(原名高苑技術學院福利社)曾於78年9 月1 日開戶設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記載主任委員為上訴人)。 ㈢系爭帳戶於88年4 月30日提領800 萬元,轉匯入陳善化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陳善化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級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固有依內政部主管之合作社法所設立,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福利社非依合作社法所設立(原審卷一卷第59頁),可見系爭福利社非屬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消費合作社。系爭帳戶於78年9 月1 日雖以被上訴人學校福利社之名義開戶(主任委員為上訴人),惟其開戶資料所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經核與被上訴人學校之扣繳憑單統一編號相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12月16日函所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被上訴人學校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5 頁、卷二卷第44頁),堪認系爭福利社乃被上訴人學校內部附屬單位。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學校福利社系爭帳戶之出入款項包含其學校補發註冊收據費用、汽機車停車費、學生書籍費、專車費、綜合大樓租金、學生影印費、停車場清潔費、停車證費、餐卷費等語,已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二第4 至43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由被上訴人學校財務董事洪寶帶核章後撥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福利社乃屬其學校之一部分,該福利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故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為基本要件,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因侵害其權益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帳戶於88年4 月30日經提領800 萬元並轉匯入陳善化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轉匯而受利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而受利益,無非以:系爭帳戶提款所需蓋用之「高苑技術學院福利社」、「余玲雅」及「洪寶帶」等三枚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依系爭800 萬元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為許節美,但被上訴人並未請許節美匯款,許節美當時為高苑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傳播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許節美為上訴人所雇用,故可合理推論許節美係受上訴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匯入陳善化帳戶,俾利上訴人管理使用;又陳善化擔任董事之宜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禾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與高苑傳播公司所在屬同棟建物,該建物為上訴人之子林耕宇所有,土地則為上訴人之配偶林邦勝所有,據許節美證稱該全棟建築物好像是上訴人家族所有,顯見有相當親密之地緣關係;更可疑者,許節美任職高苑傳播公司7 、8 年之久,竟證稱不曉得宜禾公司,不知道高苑傳播公司6 樓設有何公司,在在顯示上訴人極可能為宜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退還股款予高苑傳播公司股東時之支票,係以陳善化帳戶為支付,可見陳善化帳戶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確實受利益;況依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陳善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許節美除系爭800 萬元匯款外,另自88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名義匯款入陳善化帳戶9 次,金額合計約1900萬元,自89年2 月29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另經手高苑有線電視公司、高苑傳播公司匯款入該帳戶3 次,金額合計約280 萬元,然此款項均不可能為許節美所有,許節美當時係高苑傳播公司之員工,為上訴人所雇用,故可合理懷疑許節美係受上訴人指示匯款入陳善化帳戶,俾利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迄未解釋為何自系爭帳戶提領高額款項轉匯入與其有親密地緣關係之陳善化帳戶,轉匯時卻非記載被上訴人學校或福利社之名義,反以高苑傳播公司當時員工許節美之名義並記載高苑傳播公司之地址及電話進行匯款,故從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之情形,系爭800 萬元已由上訴人所占有,此後無論該筆款項轉出給何人,上訴人已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云云,為其論據。經查: 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必須蓋用「高苑技術學院福利社」、「余玲雅」、「洪寶帶」等三枚印鑑,始得提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洪寶帶」之印鑑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以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被上訴人主張該變態事實,既經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於78年9 月1 日曾以福利社主任委員身分,以該福利社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曾於87年9 月24日變更印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12月16日函暨所檢送之開戶、變更後之印鑑卡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4 、145 頁),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伊遍查校內會議紀錄,並無選任上訴人為福利社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之相關紀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學校及董事會不知情之下,私自設立系爭帳戶,嗣後又私自以福利社主任委員身分自居,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增列洪寶帶印鑑,該印鑑被上訴人學校從未保管及持有,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私自設立,依常理,洪寶帶印鑑應為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云云。惟由上開函文及檢送之開戶、變更後印鑑卡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帳戶開戶、變更印鑑及提款須憑「高苑技術學院福利社」、「余玲雅」、「洪寶帶」等三枚印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私自設立系爭帳戶及增列印鑑之情事。況且系爭帳戶之出入款項既係包含被上訴人學校補發註冊收據費用、汽機車停車費、學生書籍費、專車費、綜合大樓租金、學生影印費、停車場清潔費、停車證費、餐卷費等,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福利社乃屬其學校之一部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學校所有,則上訴人殊無私自設立系爭帳戶而不使學校董事會知悉之必要。 ⒉參諸洪寶帶係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之董事並負責管理學校財務,且系爭福利社自建校以來至洪寶帶死亡為止,亦由洪寶帶管理,洪寶帶擔任被上訴人財務董事,係經董事會決議,提領款項須經洪寶帶核章,洪寶帶是被上訴人大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被上訴人購地建校並擔任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之蘇文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蘇文助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徵之系爭帳戶以留存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印鑑卡之「高苑技術學院福利社」、「余玲雅」、「洪寶帶」等印鑑作為與該行往來之取款章(原審卷一第145 頁),乃藉此限制上訴人為福利社主任委員之代表權,並排除上訴人得以代表人身分單獨提領福利社存款,以控管監督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領用,是以洪寶帶對於其印鑑之使用,自應特別重視其保管。被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洪寶帶印鑑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徒憑上訴人以福利社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印鑑變更之事實,主張其未選任上訴人為福利社主任委員,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私自開設,洪寶帶亦非其學校之財務董事,更非負責掌管、監督學校財務之人,洪寶帶印鑑係上訴人變更印鑑所增列,該印鑑自係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云云,自非可取。至洪寶帶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董事,掌管學校財務,固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44條之規定相悖,然此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帳戶內款項需經洪寶帶核章始能領用之認定。 ⒊系爭款項提領後於同日即88年4 月30日轉匯入陳善化帳戶,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許節美,兩造雖均否認有指示許節美提領及匯款,證人許節美固亦證述系爭匯款申請書好像是伊筆跡,但伊不確定,是否受上訴人指示所匯,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189 頁),惟依許節美另證述伊曾應洪寶帶之請至學校福利社工作,幾個月後應高苑傳播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請至該公司工作,約至88年結束,伊負責跑銀行匯款,以伊名義匯款應該是替別人所匯,有些叫伊去匯款前即已寫好匯款申請書,筆跡也許不是伊,但因非屬伊自己之事,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至186 頁),參之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提領轉匯時,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並為高苑傳播公司負責人等情觀之,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指示許節美所提領,固非無可能。然系爭款項縱係由上訴人指示許節美提領,惟上訴人抗辯:早期被上訴人學校與該福利社資金互為流用,而學校成立之初期資金嚴重不足,需要對外向私人借貸,難免有資金往來,惟均經一定流程動用,非伊可恣意為之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應堪信實。且上訴人為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並兼任系爭福利社負責人,其領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須經被上訴人財務董事洪寶帶之核章控管,且洪寶帶印鑑非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亦確實蓋用洪寶帶之印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經財務董事洪寶帶核章,依事務所需而撥用,非伊保管洪寶帶印鑑而私自提領使用等語,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提領及匯款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其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應不足取。 ⒋系爭款項提領後匯入陳善化帳戶,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領,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退還股款予高苑傳播公司股東之收據及支票,但此僅能證明高苑傳播公司退還股款係以陳善化帳戶支付,不足以證明該帳戶即為上訴人個人所管領使用;又許節美自88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名義匯款入陳善化帳戶9 次,自89年2 月29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另以高苑有線電視公司、高苑傳播公司名義匯款入該帳戶3 次,縱係因其為高苑傳播公司之員工,受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但此乃上該公司與陳善化間之資金往來,不能據此推論陳善化帳戶即為上訴人個人所使用。至於陳善化擔任董事之宜禾公司,與高苑傳播公司,均設址於上訴人家族所有之同棟建物,固有地緣關係,但亦不能因此推論陳善化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善化帳戶係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徒憑宜禾公司與高苑傳播公司,均設址在上訴人家族所有之同棟建物,及許節美任職高苑傳播公司7 、8 年,不知高苑傳播公司6 樓設有宜禾公司,甚有可疑等情,推論上訴人極可能為宜禾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主張陳善化帳戶係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自因系爭款項匯入陳善化帳戶而受利益云云,殊無可取。 ⒌至於系爭款項匯入陳善化帳戶,雖以許節美名義匯款並記載高苑傳播公司地址及電話,而非以被上訴人學校或福利社為匯款人,然此僅能證明許節美係受委託以自己名義辦理匯款並留下其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而受利益。又據許節美證稱其非高苑傳播公司之董事(原審卷一第184 頁),被上訴人另主張許節美匯款時,係擔任高苑傳播公司之董事云云,亦非可採。再者,早期被上訴人學校與該福利社資金互為流用,學校成立初期需對外借貸,難免與私人有資金往來,經一定流程即可動用,系爭款項係經洪寶帶核章而領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之領用有何不法情事,是其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為不足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為何自系爭帳戶提領高額款項轉匯入陳善化帳戶,及轉匯時為何非以被上訴人學校或福利社名義而以許節美名義等節,縱未詳為說明其原因,仍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經洪寶帶之核章而領用,伊並未提領私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從學校福利社系爭帳戶提領800 萬元,匯入陳善化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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