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 當事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信湧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以其子公司「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友荃江蘇公司)建廠需資金為由,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訴外人許麗玉(係上訴人法定理人林文章之特助)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及21日製作承諾書及修改後承諾書(下合稱甲承諾書),以電子郵件附加甲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借款利率依年息6%計息,借款期限計為3 個月,並提供指定匯入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甲承諾書後,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上訴人要約如甲承諾書之借款條件內容,乃指示訴外人Proline Global Ltd .(下稱PGL 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故兩造已就系爭款項之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限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3 個月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又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之合意,而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投資款之一部,是於103 年4 月3 日以龜山民安街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詎上訴人拒絕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縱認兩造就借款期限及利息尚未達成合意,仍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終止借貸關係時之103 年4 月7 日(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信函終止借貸關係5 日後之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縱認兩造未達成借貸合意,而係達成由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合意,惟被上訴人亦已解除該投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即102 年12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與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投資金額係占友荃江蘇公司總投資金額1000萬美元中之300 萬美元。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以line對話訊息發送予上訴人表明此意,並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7分以line對話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修改之承諾書訊息省略很多,覺得未來事情做出較重要等語,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前揭line對話訊息後,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0分指派許麗玉特助將修改後之投資承諾書(下稱乙承諾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乙承諾書並記載:被上訴人擬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上訴人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被上訴人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江蘇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等語,足見兩造就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議案已達成意思合致,故上訴人乃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2月27日請PGL 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匯款999,963 美元後,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1 月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路竹OBU 分行分別匯款美金800,080 元、美金200,080 元至友荃江蘇公司帳戶。是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友荃江蘇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投資款之給付。又此投資案係經上訴人及友荃江蘇公司之董監事同意,不得任由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解除。另兩造間均未於甲承諾書上簽署,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其他借款文書,並在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匯款單上載明「外匯股本投資」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未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訴外人PGL 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100 萬美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有無合意成立投資契約?如有,已否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立借據或承諾書面簽名蓋章為要件,是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意思合致及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友荃江蘇公司建廠需資金為由,由上訴人指示特助許麗玉製作甲承諾書,於102 年12月16日、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甲承諾書載明擬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甲承諾書所載借款內容,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即指示PGL 公司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又因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還款,乃訴請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甲承諾書、匯款交易憑證、PGL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林文章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及以證人林麗珍之證述為佐。而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未爭執。又依上訴人委由許麗玉於102 年12月16日、2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本公司(即上訴人)向您「借款」之承諾書詳附件檔案,如內容有需要修改之處,煩請與我(即許麗玉)或林董(即林文章)連絡。如獲同意,請…將款項匯至我公司外幣帳戶(詳附件)等語,並附加承諾書及系爭帳戶資料予被上訴人,副本予林文章;暨甲承諾書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擬向林信湧先生(即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00 萬元整,『借款利率』依年息6%計息,『借款期限』預計為3 個月。『另』林信湧先生『有意投資』本公司子公司--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待」相關投資細節條件及程序確定後,將依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足見上訴人已表明欲以甲承諾書記載之借款條件及期限等內容,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00 萬元;另同時表明上訴人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投資其子公司友荃江蘇公司,待兩造就相關條件及程序磋商確定後,再配合辦理等情。再因甲承諾書為上訴人指示許麗玉製作,且有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匯入借款之用,此當與上訴人「另」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並待進一步磋商投資條件,二者係屬二事。而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甲承諾書後,已於102 年12月25日先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表明願再金援及進行匯款之意,此有該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依證人即PGL 公司董事林麗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要伊以PGL 公司匯款美金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給林文章。匯款過程,係由被上訴人、許麗玉與伊接觸,伊只知道是借款,並未與林文章聯繫,係依許麗玉指示,將資金匯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林文章他們有寫甲承諾書,故在借款期限屆至時,就e-mail通知許麗玉及林文章,但對方未回復及還款。PGL 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導經營,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對於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無從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2 頁),上訴人對林麗珍之上開證述亦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林麗珍係於102 年12月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匯款,並係與上訴人公司之許麗玉聯絡匯款事宜,再以PGL 公司為匯款人匯入美金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此與上訴人公司由許麗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甲承諾書約定之借款金額及指定匯入之系爭帳戶相合,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足認兩造確有就甲承諾書記載之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及期限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林麗珍於原審所證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不能佐證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存在,且兩造均未於甲承諾書上簽署,足見已否決甲承諾書內容,又由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其他借款文書,並在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匯款單上載明「外匯股本投資」等語,並由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於102 年12月11日、22日、23日之line對話訊息,應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借貸關係,而係由林文章代表友荃江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友荃江蘇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116 頁),惟查: ⒈林麗珍於原審固證述: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予林文章,林文章好像急著要借系爭款項,其無從判斷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等語,然因林麗珍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而為匯款,並因匯入之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有,而聯絡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特助許麗玉,是其無法判斷係林文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款,尚無違常情;惟由許麗玉既指示林麗珍匯款金額及匯入之系爭帳戶,均係依許麗玉寄送之電子郵件及甲承諾書記載之借款金額及帳戶,已如上述,且林麗珍證述其知悉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款等情,足以判斷系爭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甲承諾書約定而合意之借款無訛。故上訴人僅執林麗珍之隻字片語,主張林麗珍之證述並未能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云云,自無足採。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立借據或由兩造在甲承諾書面簽名蓋章為必要,而兩造既已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因兩造均未於甲承諾書簽署或書立借據而有異。至上訴人提出102 年12月27日匯款交易憑證上雖有記載「外匯股本投資」等語(原審院卷第153 頁),然此係收款人(即上訴人)要求記載,此業經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5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PGL 公司填載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並無記載此等字句可佐(見原審卷第13、165 頁),是上訴人自無從憑此匯款申請書有記載「外匯股本投資」等語,執為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之論據。⒉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與林文章間於102 年12月11日、22日、23日之line對話訊息,足認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而係就友荃江蘇公司投資一案達成意思合致,即係由林文章代表友荃江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此投資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款項係投資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發送line對話訊息予林文章之內容,係向林文章表示希冀兩造經營合作,以求取雙贏,且作2 點申明,應委律師作錄,被上訴人就林文章在大陸之投資生產,技術研發與經營,願投資9000萬台幣資金,雙方合作之股份按實際出資額作股比,任何股權轉讓須雙方同意方可執行等內容;林文章則回覆line對話訊息:總裁(指被上訴人),希望能再次得到您的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4 頁),足見該日之line對話訊息,兩造在就未來大陸投資生產之合作方式交換意見,並未達成投資協議及合意。又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以line對話訊息向林文章表示:「林信湧先生投資本公司- 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同意此合作案,并按其已實際出資3 百万美金佔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一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就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案,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要約,以被上訴人欲實際出資3 百萬美金占友荃江蘇公司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之相應股份比率(即占股30% ),並於「一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之方式進行投資。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7分以line對話訊息向林文章確認有無收受伊修改後之投資方式之簡訊,表示「期待一切善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林文章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後,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0分指派許麗玉特助以電子郵件附加修改後之乙承諾書寄送被上訴人,並於乙承諾書記載:「林信湧先生擬投資本公司子公司- 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其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立書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60頁),意即林文章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案,應以被上訴人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江蘇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即占股25% )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顯見被上訴人與林文章所提出之投資條件即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所占友荃江蘇公司資本總額相應股份比率並不相同,且要求辦理投資案之期間亦不同;並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再以line對話訊息向林文章表示土地款不屬資金,及向林文章質疑被上訴人所占之股份比率欠妥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顯見兩造確對於投資股權比例未能達成共識,自難認已就投資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由林文章於103 年3 月12日發送line對話訊息給被上訴人,內容為:「林總裁,再次確定你不投資大陸友荃,我會盡快安排回款謝謝」、同年月16日發送「資金處理中再給一點時間,謝謝」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即係以line對話訊息確認被上訴人確定不投資,並非催促被上訴人應儘速補齊短少200 萬美元之友荃江蘇公司投資款,益見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條件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確定不投資。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款,或於本院稱係林文章代表友荃江蘇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契約已解除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成立美金100 萬元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並就借款利息係按年息6%計算及借款期限3 個月等借款條件均已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27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於103 年3 月26日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借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還款,有系爭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仍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477 、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00 萬元,及自借款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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