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捷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參 加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參 加 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志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須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如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均不得參加。參加人對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聯捷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准允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並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則以:聲請人與參加人袁志業、第三人蘇明傳透過聯捷公司共同投資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經營參加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依其出資額比例登記為聯捷公司股東,再按前開持股比例取得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之股份,倘聲請人主張因增資而可多得聯捷公司股份獲法院判決勝訴,則聲請人所持有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之股份亦將隨之增加,進而使袁志業對上開公司之股權遭稀釋,影響聯捷公司管理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計算,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計算等重要決策,亦即系爭本案訴訟攸關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之公司治理及財產權,暨袁志業可獲分配之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營利金額多寡。再者,袁志業與聲請人同為聯捷公司股東,倘聲請人對聯捷公司增資經法院判決屬實,則袁志業經清算程序可獲分配之聯捷公司剩餘財產即益形減少。從而,參加人就系爭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為輔助聯捷公司起見,爰依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而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倘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並不因判決結果而受直接影響,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即不得為訴訟參加,有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持有聯捷公司股份之多寡,並不影響聯捷公司依該公司與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所訂管理契約,所取得之管理、營運權責,亦不影響袁志業依其持有聯捷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亦即,聲請人縱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按增加之股數獲分配聯捷公司管理營運大苗栗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所得紅利、盈餘,復得於聯捷公司股東會中按增加之股數而有表決權,然而參加人基於其與聯捷公司間既有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該訴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參加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聯捷公司起見,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得准許。聲請人請求法院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係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