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參 加 人 袁志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含訴訟標的及被告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明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成軍,其因董事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並由法院遞次裁定選任律師王正嘉、陳大俊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並經陳大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國96年6 月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裁定、96年3 月30日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卷,下稱重上卷㈣第198 、19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大俊為被告,業經徵得聯捷公司及陳大俊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基於繳付聯捷公司增資股款4,256,000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繳付4,256,000 元予聯捷公司,尚不足使上訴人與聯捷公司發生股東關係,則聯捷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聯捷公司返還上訴人4,256,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成軍於取得原審共同被告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後,因需資金購置硬體設備,遊說當時之上訴人負責人袁志業(下稱參加人)參與成立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聯捷公司名義轉投資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公司,所需資本額共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為現金出資。上訴人則同意投資聯捷公司19% 之股份,並於85年12月間匯款950 萬元至聯捷公司指定帳戶,惟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僅登載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中上訴人之股份僅登記95,000股(相當於資本額95萬元),其餘855 萬元經聯捷公司表示係供轉投資之用。嗣聯捷公司為將原審共同被告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納為所屬聯盟電台,擬予增資,經上訴人同意依19% 之持股比例提撥資金4,256,000 元,並悉數匯款入聯捷公司指定帳戶,詎聯捷公司迄未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未將上訴人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股東名簿,經上訴人迭次發函催告聯捷公司召開股東會詳予說明,均未獲置理,聯捷公司對上訴人出資額超逾95萬元(即12,806,000元)之股東權利既有爭執,致陷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依公司法第9 條、第131 條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425,60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對聯捷公司有出資額950 萬元之股東權存在,及將此部分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暨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併請求交付股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聯捷公司除原出資950 萬元外,雖有再投資4,256,000 元,然而增資登記涉及章程變更,非經股東會決議不能辦理變更登記,聯捷公司既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自無從辦理增資登記。又聯捷公司之原始發起股東已約明按實際出資額之1/10登記為聯捷公司股份,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增資登記為有理由,亦僅能按其投資金額4,256,000 元之1/10登記增資股份,否則聯捷公司其餘股東之股權即有遭稀釋之虞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為輔助聯捷公司起見,而為訴訟參加,並辯稱: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 條及第278 條規定,應召集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應依序:㈠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方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議案;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㈢再由董事會發行新股或催繳所增加之股款;㈣申請變更登記。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時,因涉及公司章程變更,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則取決於投資人已否完成認股行為。惟上訴人除提出匯款單證明已將增資股款匯付聯捷公司外,並未完成任何認股行為,要難謂上訴人已依法完成增資程序,自無從辦理股份登記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追加陳大俊為被告,及請求聯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訴訟,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有出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存在。③聯捷公司及陳大俊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增資4,256,000 元即425,60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㈡備位聲明:聯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56,000 元,及自8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匯款205 萬元入參加人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自上訴人之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 萬元入參加人設於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嗣於85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450 萬元入參加人設於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上訴人共匯款950 萬元。 ㈡上訴人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及同年9 月14日,共匯款4,256,000 元入聯捷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中華商銀帳戶)。 ㈢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存款餘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 ㈣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以參加人為董事長,登載其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為現金500 萬元,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如附表所示,共15人,其中除上訴人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依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數為95,000股,股款為95萬元。 ㈤訴外人即聯捷公司股東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之持股實為張成軍所有。 ㈥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之登記股持股共25萬股,惟彼等並未按前開登記股份實際繳納現金出資。 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袁韻婕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2,000股,前開股份係袁韻婕於90年7 月間以180 萬元向張成軍購得,並自張成軍原登記之25,000股中移轉12,000股至袁韻婕名下。 ㈧訴外人王表中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20,000股,前開股份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王敬偉(持股2,000 股)及胡白莎(持股18,000 股)移轉登記而來。 ㈨訴外人洪于婷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50,000股,前開股份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林翠芸(持股50,000股)移轉登記而來。 ㈩訴外人方長意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0,000股,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廖瓊玉(持股10,000股)移轉登記而來。 張翼宇與謝明秋係夫妻關係,林翠芸為林常榮之胞妹,洪于婷為林常榮之前妻。 六、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是以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因聯捷公司增資而交付4,256,000 元,並催告聯捷公司登記增資股東權,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增資繳款通知書、取款轉帳憑條、存款憑條及91年6 月3 日催告函、聯捷公司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342 至344 、64、256 頁),聯捷公司就上訴人所稱增資部分應否辦理增資登記既有爭執,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股東權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此敘明。 七、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有無出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聯捷公司及陳大俊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東名簿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4,256,000 元及自87年9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有無出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聯捷公司及陳大俊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東名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足參。惟觀諸該案例事實,係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間業已有效成立股東關係後,股東得否以公司遲未辦理增資登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股款之問題,尚不能引為公司增資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之論據。又公司成立後,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發行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未發行部分,稱為分次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經變更章程程序,增加股份總數後之發行新股,則稱為增資後發行新股。前者因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內發行新股,不影響章程關於公司股份及每股金額之記載,自得逕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1 、2 項規定,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後者因事涉公司資本變動,係屬變更公司章程之行為,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後,始得為之,性質上係屬變更章程後之發行新股(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6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亦即,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範圍內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1 、2 項規定,基於授權資本制之精神,固專屬董事會之權限,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公司如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完畢,而須增加資本,並發行增加資本後之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增加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後,再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此乃增資後發行新股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增資後發行新股,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發行新股程序及新股認受行為,即因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屬無效,非謂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增加資本,僅認股人繳足增資後發行新股之股款,即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87年4 月13日聯捷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繳納增資款4,256,000 元,完成認股行為,與聯捷公司發生股東關係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繳納增資款4,256,000 元之事實,惟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 條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增資後新股,始可為之,否則即屬增資違反法定方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聯捷公司曾經召開股東會作成增資變更章程之決議,上訴人與聯捷公司間自無增資新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置辯。參加人則否認聯捷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資或變更章程議,並陳稱:聯捷公司營運之初因需資金周轉,有意增資,並由上訴人先行匯款墊付租金、人事支出等費用,惟聯捷公司始終沒有完成法定增資程序(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已繳納聯捷公司增資股款4,256,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係為增資目的,而匯款4,256,000 元入系爭中華商銀帳戶,聯捷公司也的確有要增資(見本院卷第119 、228 、230 頁)等情明確,參加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係為增資聯捷公司之目的,而匯款4,256,000 元入聯捷公司帳戶,並稱:因聯捷公司營運之初需要資金,故由上訴人先匯款墊付租金、人事等費用,後來有增資需求,聯捷公司就同意將4,256,000 元轉作增資款(見本院卷第228 、231 頁)等語甚明,固為真實。惟聯捷公司發行增資後之新股,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業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上訴人雖提出聯捷公司87年4 月13日增資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主張聯捷公司董事會確曾決議發行增資後之新股,惟由該增資繳款書記載「經理部門於86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中提出增資請求,會中決議連同宜蘭、彰化兩台之籌設,共現金增資2,240 萬元,故提出本增資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僅能推知聯捷公司董事會於86年間曾決議通過增資計畫,尚無從推認聯捷公司董事會業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經董事2/3 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更遑論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增加該公司股數,要難謂聯捷公司於86年間已經踐行增資後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依87年4 月13日聯捷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匯付聯捷公司增資股款入該公司帳戶,惟因聯捷公司未完成法定增資發行新程序,上訴人與聯捷公司間亦無從因上訴人認受新股繳納股款,而成立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關係。 ⒋從而,上訴人與聯捷公司就該公司增資4,256,000 元部分,並無股東關係存在,聯捷公司既未完成增資之法定程序,其增資行為即屬無效,聯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大俊自不負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東名簿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增資有出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聯捷公司及陳大俊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4,256,000 元及自87年9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聯捷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匯付4,256,000 元入聯捷公司指定之系爭中華商銀帳戶,聯捷公司既未完成增資法定程序,上訴人匯付前開款項即失其給付目的,聯捷公司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害,聯捷公司即應返還4,256,000 元及自87年9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聯捷公司及參加人固坦承前開款項業經聯捷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殆盡,惟以:上訴人匯付4,256,000 元入系爭中華商銀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匯付4,256,000 元入聯捷公司指定之系爭中華商銀帳戶,係為聯捷公司增資之目的而為給付,業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228 、230 、231 頁),而聯捷公司於上訴人繳足增資股款4,256,000 元時,並未依法定方式完成增資後發行新股程序,其發行新股程序及上訴人新股認受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上訴人為聯捷公司增資之目的而交付4,256,000 元予聯捷公司,因聯捷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而欠缺給付目的,聯捷公司自上訴人收取4,256,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4,256,000 元為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於87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及同年9 月14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及26,930元入聯捷公司之系爭中華商銀帳戶內,經與聯捷公司於87年1 月23日代上訴人墊付部分年終獎金770,930 元互為扣抵後,上訴人計至87年9 月14日止共給付聯捷公司4,256,000 元,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內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2 至344 、3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亦自承:上訴人係為增資目的而繳納股款(見本院卷第228 頁);參加人並陳稱:聯捷公司同意將上訴人墊繳之4,256,000 元轉作增資款(見本院卷第228 、231 頁)等情明確,而聯捷公司於87年9 月14日自上訴人收足4,256,000 元時,尚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聯捷公司於受領4,256,000 元時,即知其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引規定,聯捷公司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息,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⑶此外,參加人雖陳稱:「因聯捷公司營運之初需要資金,故由上訴人先匯款墊付租金、人事支出等費用」、「上訴人匯付之4,256,000 元經聯捷公司暫列在『股東往來』科目下,自不能排除是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聯捷公司於87年9 月14日自上訴人收足4,256,000 元後,已同意將之轉作增資款,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開款項之給付目的於聯捷公司同意將作增資款時,即已確定,要難謂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捷公司給付4,256,000 元,及自8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完成認股行為,繳足增資股款4,256,000 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有出資4,256,000 元之股東權存在,聯捷公司應辦理增資登記,將上訴人對該公司增資之出資4,256,000 元即425,60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陳大俊為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請求命陳大俊辦理聯捷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增資之出資4,256,000 元即425,60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聯捷公司追加備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捷公司給付上訴人4,256,000 元,及自8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被告陳大俊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命聯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及持股情形 ┌──┬─────┬────┬──────┬────┬─────────┐ │編號│ 股東姓名 │股 數│ 股款金額 │股權比例│ 備 註 │ ├──┼─────┼────┼──────┼────┼─────────┤ │ 1 │袁志業 │50,000 │ 500,000元│ 10% │ │ ├──┼─────┼────┼──────┼────┼─────────┤ │ 2 │廖瓊玉 │10,000 │ 100,000元│ 2% │現股東為方長意。 │ ├──┼─────┼────┼──────┼────┼─────────┤ │ 3 │廖偉傑 │10,000 │ 100,000元│ 2% │ │ ├──┼─────┼────┼──────┼────┼─────────┤ │ 4 │王敬偉 │2,000 │ 20,000元│ 0.4% │⑴股款以胡白莎名義│ │ │ │ │ │ │ 匯入。 │ │ │ │ │ │ │⑵現股東為王表中。│ ├──┼─────┼────┼──────┼────┼─────────┤ │ 5 │胡白莎 │18,000 │ 180,000元│ 3.6% │現股東為王表中。 │ ├──┼─────┼────┼──────┼────┼─────────┤ │ 6 │張成軍 │25,000 │ 250,000元│ 5% │2.4%股份(即12,000│ │ │ │ │ │ │股)嗣後出售予袁韻│ │ │ │ │ │ │捷。 │ ├──┼─────┼────┼──────┼────┼─────────┤ │ 7 │焦惠芳 │37,500 │ 375,000元│ 7.5% │ │ ├──┼─────┼────┼──────┼────┼─────────┤ │ 8 │程麗玲 │15,000 │ 150,000元│ 3% │ │ ├──┼─────┼────┼──────┼────┼─────────┤ │ 9 │陳佩杉 │22,500 │ 225,000元│ 4.5% │ │ ├──┼─────┼────┼──────┼────┼─────────┤ │ 10 │張翼宇 │75,000 │ 750,000元│ 15% │ │ ├──┼─────┼────┼──────┼────┼─────────┤ │ 11 │謝明秋 │75,000 │ 750,000元│ 15% │ │ ├──┼─────┼────┼──────┼────┼─────────┤ │ 12 │李崑富 │10,000 │ 100,000元│ 2% │ │ ├──┼─────┼────┼──────┼────┼─────────┤ │ 13 │費泰康 │5,000 │ 50,000元│ 1% │ │ ├──┼─────┼────┼──────┼────┼─────────┤ │ 14 │林翠芸 │50,000 │ 500,000元│ 10% │⑴股款由袁志業代林│ │ │ │ │ │ │ 常榮匯入。 │ │ │ │ │ │ │⑵現股東為洪于婷。│ ├──┼─────┼────┼──────┼────┼─────────┤ │ 15 │大眾廣播股│95,000 │ 950,000元│ 19%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500,000 │ 5,000,000元│ 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