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購國有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石育源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承購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407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承購國有土地訴訟,目的在行使申購權,而抗告人欲申購之範圍,係抗告人原已占有使用之部分,面積合計1,892 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38,000元,詎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價額為40,304,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8,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相對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倘抗告人先位聲明勝訴,抗告人即得就上開土地之「全部」為申購,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全部」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市價為核定,不因抗告人於本件先位聲明獲得勝訴判決後,決定申購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04,000元(計算式:面積(2,240 ㎡+1,424 ㎡)×公告土地現值 11,000元/ ㎡=40,304,000元)。另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給付300 萬元本息。茲抗告人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04,000元。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