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聲 明 人 李月雅 被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為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聲明意旨,有聲明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