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上訴人
- 人 湖文賓
- 上訴人
-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上訴人
- 人 蔡全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起,迄今已逾20日尚未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待命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