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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湖文賓
上訴人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蔡全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起,迄今已逾20日尚未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待命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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