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 當事人劉奕樑、謝政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奕樑 再審被告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王益洲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所屬業務員楊雅筑共同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致再審被告投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命伊賠償60萬元本息。惟依最高法院歷來裁判及相關實務見解,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為保護法益,存款人、投資人縱因該規定犯罪而受損害,僅為間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伊之認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撤銷發回。惟本院刑事庭於更審中,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認上開案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應屬無效,僅須予以行政簽結即可,而為簽結獲准,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雄分院祺刑潔103 附民更㈠1 字第17394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通知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附民更㈠第1 號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判決應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其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基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由民事庭受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為保護法益,存款人、投資人縱因該規定犯罪而受損害,僅為間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旨,均非上開所指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上開實務意見縱有歧異,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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