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陳偉俊
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相對人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 月16日、2 月22日、4 月19日、4 月19日、5 月10日,惟相對人直至104 年6 月23日始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相對人本票之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裁定以時效抗辯非此類事件之審查範圍,因而否准抗告人之時效抗辯,裁定系爭5 紙本案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將原裁定及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及是否罹於法定時效期間等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法院在非訟事件之程序中,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審認。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卷所列5 紙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認屬該法院管轄,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及抗告人所指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已罹於時效等抗辯事由,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非其所得審究,而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准許強制執行,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再為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所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己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各語為據,主張為保障債務人之訴訟權,時效抗辯應屬抗告法院得即時審查之事項,以促使紛爭一次解決云云。查法律規定將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劃歸非訟事件,係為迅速實現本票債權,藉以強化本票流通之功能,其就票據法規定之三種票據即匯票、支票、本票,僅就本票在該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不及於匯票、支票,足見立法有為達上揭目的之特別考量,而為上開立法。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而無從自本票外觀之形式及聲請狀所載,即可判斷執票人係何時提示本票,況且涉及時效中斷、契約承諾等問題,該等問題於經一方執為抗辯,經他方否認時,必涉及再蒐集其他證據之問題,要非單純可藉由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即可明白、迅速的判斷有無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情形。矧消滅時效之抗辯,有使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所涉之抗辯及後續之攻防舉證,均關係實體事項之審認,而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恒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該時效之抗辯自不是非訟法院所得審認。本票發票人如就債務之存否,是否罹於時效等實體關係有爭執時,法律就停止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尋求解決,均有規定,其既有後續處理實體爭執之訴訟程序規定,自無抗告人所指非訟法院若不審究時效抗辯,即限制其訴訟權云云之情。至於抗告人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308號裁定採「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之見解乙節。查,該94年台抗字308 號事件所指之本票發票日為77年9 月,執票人係93年10月間始執向法院為聲請,該票載發票日與聲請時相隔16年,若不考慮可能有「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之再抗辯情形,而僅單就提示票據、時效中斷等事由考量時效完成問題,形式上或許如該裁定所云「『顯』逾法定三年時效」,然本件與上開情形有異,系爭5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1 至5 月間,距聲請時(104 年6 月間)相距僅3 年1 個月至3 年5 個月不等,若有時效中斷事由,尚難依形式審查遽認「『顯』有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情形。乃抗告人執情節不同之上開個案裁定,佐為其主張之論據,亦非足取。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