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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正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計畫案「103 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採樣及檢測工作」,伊並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中台灣南及中區之排放管道廢棄戴奧辛採樣工作。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 件採樣報告,並提出於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檢驗費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詎被上訴人竟以環保署審查結果,該8 件採樣報告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遭環保署將該8 次採樣及檢測不予計費,而請求繳還承攬報酬,致被上訴人未給付伊檢驗費。惟被上訴人繳還上開費用,係因其是否向環保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爭議,不得由伊承擔此不利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檢驗費,自屬無據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32,000 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所謂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而言,故係原告利用原訴為追加之訴訟程序,若無原訴存在,自不生訴之追加問題。經查:本件原訴係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既非原告,自不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原訴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互異,此外,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所定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亦無從視為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非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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