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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訴人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先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881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1頁),嗣於本院擴張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282 元,其中287,881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8日、其中383,401 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符合保證品質之芭樂1,100 箱、1,000 箱。詎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各815 箱、605 箱,各短少交付285 箱、395 箱,致上訴人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各13,452元、23,147元;且所交付之芭樂,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300 元(包括上開13,452元、23,147元),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881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交易並無何等保證品質之特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均無瑕疵存在,亦無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又縱使被上訴人有短少交付貨物或貨物存有些許瑕疵等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暨相關具體數額,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520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經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嗣就本訴命其給付部分撤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881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兩造交易模式,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原則上均會向被上訴人傳真訂單。

㈡上訴人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真訂單予被上訴人,兩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訂貨日期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裝櫃出貨日期,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農產品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判決給付價款與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

㈢依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需負責將芭樂換裝上訴人提供之外包裝袋後每10公斤裝箱,並置入上訴人所指派人員駕駛之貨櫃車內,嗣則由上訴人自行送往長榮海運公司裝船出港及運送至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芭樂為103 年8 月4 日裝櫃交付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抵加拿大卸船,加拿大食品檢驗局於同年9 月2 日檢驗。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是否各短少給付285 箱、395 箱?若是,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增加成本各13,452元、23,147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之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982 元、29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上開13,452元、23,147元)?

七、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是否各短少給付285 箱、395 箱?若是,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芭樂增加成本各13,452元、23,147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要旨)。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再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被上訴人各短少給付285 箱、395 箱之數量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述主張兩造已成立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猶短少給付箱數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交易模式,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原則上均以向被上訴人傳真訂單之方式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79 頁至背面),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傳真購買芭樂數量為1,100 箱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職員謝世璿簽名並確認箱數為815 箱,嗣後並以815 箱交付與上訴人一情,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數量欄上記載為「1100箱」,及其上手寫註記「815 箱×30」之訂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推廣股供銷職員謝世璿於原審證述:豐如公司要求要1,100 箱,我在訂單加粗字體寫1,100 箱,於出貨前好幾天「阿哲」有打電話來詢問出貨量夠不夠,我有跟「阿哲」表示貨不夠,這次出貨應該只有800 多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相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供銷業務主管吳信璋於原審證述:該訂單上有手寫註記「815 箱×30」,是我寫的,該部分應該是300 元,是我確認現場箱數後所為之記載,最後成交的箱數為815 箱,每箱300 元,上訴人有同意此箱數及價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就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以箱數1,100 箱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然經被上訴人職員謝世璿簽名以及吳信璋於其上手寫註記「815 箱」,以「815 箱」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嗣並交貨由上訴人收受後裝櫃出貨,再交付統一發票請款。足認上訴人已就此新要約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為承諾,亦即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芭樂之交易,合意之數量為「815 箱」。至於上訴人主張:僅收到經被上訴人職員謝世璿之簽名數量欄記載1100箱之訂單,並未收到手寫註記「815 箱×30」之訂單云云,固據提出數量欄為「1100箱」且無手寫註記「815 箱×30」之訂單為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以觀,下方尚記載有「以請市府協調」之文字,且上方傳真日期103 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收到之訂單上載之日期相同,並非謝世璿簽名日期103 年7 月29日,故上訴人提出之訂單(見原審卷㈠第91頁)尚難逕認即為被上訴人回傳給上訴人表示承諾出貨1100箱之數量。況且,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訂單上有謝世璿簽名並有手寫註記「815 箱×30」訂單之真正(本院卷第163 頁),復自承:找不到原先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訂單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上訴人乃否認上訴人上開訂單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就達成數量1,100 箱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芭樂短少給付285 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謝世璿簽名訂單數量欄記載為「605 箱」之訂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第164 頁),上訴人對該訂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謝世璿於原審證述:原本上訴人要農會出貨1,000 箱,但是農會只有做到605 箱,我在訂單上以手寫記載數量為605 箱,上訴人公司阿哲有打電話來,我有告知他箱數不夠,實際交貨僅能有605 箱,對方沒有要求要降價或賠償,只有叫我們盡量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佐以證人吳信璋於原審結證稱:農會(指被上訴人)的產銷有限,須經農會現場確認箱數與品質後,再向上訴人告知箱數,謝世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訂單更正為「605 箱」後,有將更正後之訂單回傳予上訴人,其並無反應貨物短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及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1000箱,並傳真給被上訴人購買數量為1000箱之訂單,但被上訴人並無回傳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有未經被上訴人職員簽名確認箱數之訂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2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就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以箱數1,000 箱傳真訂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以1000箱之數量回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1000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芭樂之交易,應係於謝世璿改以605 箱為新要約後,經上訴人受領605 箱芭樂並裝櫃出貨為意思實現予以承諾而合意數量為「605 箱」。是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交易之買賣標的,合意之數量應為芭樂605 箱,被上訴人並無短少交付貨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就達成數量1000箱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芭樂,有短少給付395 箱貨物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就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買賣價金部分,清償貨款完畢,則基於爭點效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遂一併就本反訴一同審理而為判決,嗣上訴人業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縱又撤回本訴敗訴之上訴,惟反訴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上訴而未確定,則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並無各短少給付285 箱、395 箱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增加成本各13,452元、23,147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芭樂之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982 元、29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上開13,452元、23,147元)?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芭樂之具有腐爛、發霉、軟及斑點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芭樂交付與上訴人後,於103 年8 月4 日裝櫃,嗣於同年月26日抵加拿大卸船,加拿大食品檢驗局係於同年9 月2 日檢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並有加拿大政府食品檢驗局檢驗證明及芭樂照片暨中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第157 頁、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7頁)。自該檢驗證明以觀,雖記載檢驗結果為Decay (腐爛)平均為29% (4% -29% ),褐變為5%,並有棕色略有凹陷不規則形斑點大約為105 表面等語,然上開檢驗結果至多證明附表編號1 之貨物抵達加拿大經一星期後檢驗出芭樂有上開之瑕疵存在,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運送模式,即依照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芭樂換裝上訴人提供之外包裝袋後每10公斤裝箱,並置入上訴人所指派人員駕駛之貨櫃車內時,即有瑕疵之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芭樂有褐色斑點之瑕疵存在,僅提出芭樂上有斑點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7頁),並無任何可辨識日期地點之佐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如檢驗證明為證,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拍攝時有3 顆芭樂有褐色斑點之存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依將芭樂換裝上訴人提供之外包裝袋後,並置入上訴人所指派人員駕駛之貨櫃車內時,即有前述褐色斑點之瑕疵存在。

㈢次查:證人謝世璿於原審證述:關於芭樂裝箱之程序,先將要送往加拿大芭樂挑選起來,將外袋更換成豐如公司的袋子,再將袋子束起來,之後再裝箱,每10公斤裝一箱。芭樂會用網狀保麗龍網包裝起來。裝箱前,需觀看農產品有無熟度、撞傷、有無腐爛及有無被蟲咬,如有,則會挑起來不裝箱,發現蒂頭有掉落情形也會挑起來。先前我們在挑選過程中,「阿哲」(即上訴人員工)會不定時來查看,而且也曾經發生過農產品已經裝箱放入冷藏,「阿哲」要求再次打開查驗貨物,上訴人每批貨都會來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上訴人對其證詞並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第15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交付芭樂給上訴人前,均會檢查有無前述有無熟度、撞傷、腐爛及蟲咬,且上訴人之員工亦會查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芭樂業經包裝完畢無法從速檢查,且其性質不能以裝櫃認定交貨品質。被上訴人包裝後裝櫃,無法檢查受領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難謂有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吳信璋於另案證述:芭樂點狀腐爛據經驗應該是碰傷,芭樂裝或搬運當中互相撞擊,就會產生,一般碰撞後二、三天看不出來,因為到加拿大正常要19天,所以才慢慢顯現出來等語,因此芭樂之性質不能以裝櫃時認定其品質,蓋擦傷需數日才能出現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另案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證人吳信璋依其經驗法則所為之陳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將附表芭樂裝箱交付與上訴人運送時,即已有碰傷抑或擦傷之瑕疵存在,自不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芭樂均冷藏運送,芭樂在一般品質下均可良好抵達加拿大云云,並提出隨櫃之運送溫度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固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函覆以:船名航次SINE -062E(指附表編號1 之貨物),該只貨櫃於西元2014年卸於加拿大溫哥華時,曾應貨方要求安排船方公證人檢驗,存有相關溫度紀錄。經本公司相關部門檢視後,該櫃自2014年8 月4 日裝船至8 月26日卸船,皆維持貨方要求之設定溫度,並無異常等語相符,有長榮公司106 年1 月17日長服訂字第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芭樂係在溫度正常之運送情形下抵達加拿大,尚難以此推論該批芭樂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運送時,即有瑕疵之存在。至於附表編號2之芭樂之貨櫃溫度,長榮公司亦函覆稱:該只貨櫃資料恐已複寫,故無法提供該只貨櫃之溫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難以此推論附表編號2之芭樂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運送時,即已有前述褐色斑點之瑕疵存在。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行銷輔導科科長廖大慶結證稱:我曾前往加拿大觀察上訴人倉儲銷售情形,發現上訴人將芭樂放在室溫下,一箱芭樂有3 至4 顆褐色現象,但無腐敗發霉,多數完好如庭呈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其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90頁)。足見上訴人於加拿大當地倉儲芭樂時,並未冷藏,而係置於室溫,始出現少數褐色斑點,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芭樂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洵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982 元、29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上開13,452元、23,147元)等語,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881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部分理由尚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3,4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傳真訂單時間  │要約箱數│實際交貨箱數│交付日期    │
├──┼───────┼────┼──────┼──────┤
│1   │103 年7 月28日│1,100 箱│815 箱      │103 年8 月1 │
│    │              │        │            │日(於同年月│
│    │              │        │            │4 日實際裝櫃│
│    │              │        │            │出貨)      │
├──┼───────┼────┼──────┼──────┤
│2   │103 年8 月4 日│1,000 箱│605 箱      │103 年8 月8 │
│    │              │        │            │日(於同年月│
│    │              │        │            │10日實際裝櫃│
│    │              │        │            │出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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