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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訴人
李明超
被上訴人
兆鈞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賓
被上訴人
陳俊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兆鈞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鈞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自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家賓,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兆鈞鋒公司經營「住商不動產博愛捷運加盟店」(下稱「博愛店」),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經由兆鈞鋒公司員工洪健智仲介而向被上訴人陳俊松(下稱陳俊松)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兆鈞鋒公司仲介費用159,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受領系爭房地,始發現其B2層編號26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後車門,因上訴人之兩位幼兒,現依規定均需乘坐安全座椅,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足見系爭停車位具有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後門之瑕疵。又上訴人曾於兆鈞鋒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文件,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俊松竟係「博愛店」店長,曾進而詢問洪健智,惟遭其否認,兆鈞鋒公司為唯一全盤掌握買賣標的物狀況、買方可選擇要約方式、買賣雙方出價及可能成交價格等交易資訊者,相較買賣雙方而言,明顯居於資訊優勢地位,卻對上訴人隱瞞陳俊松之店長身分,實屬隱瞞重大交易資訊,致上訴人交易資訊不對等,處心積慮以不當手段誘引上訴人以更高價格買入系爭房地,乃違反善良風俗,並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7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兆鈞鋒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5萬元。而系爭停車位有民法第354 條所定之減少通常效用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陳俊松減少價金110 萬元。另兆鈞鋒公司所屬之受僱人洪健智與陳俊松共同隱瞞陳俊松為「博愛店」之店長身分及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無法開啟後車門之瑕疵,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出租系爭房地之前,皆未入住,因而受有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損失8,000 元、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損失108,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821 元、瓦斯費532 元、大樓管理費19,620元,以上合計138,27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而系爭停車位瑕疵影響上訴人幼兒之生命身體安全,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兆鈞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俊松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松於103年8月28日將「博愛店」盤讓予訴外人朗德明後,即已離職,嗣因新盤讓人借重其經驗,陳俊松方於103年10月1日復職。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時,陳俊松雖已至兆鈞鋒公司任職,然此不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蓋洪健智早於103年9月間即已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自不因陳俊松回任而放棄此交易,兆鈞鋒公司未告知上訴人關於陳俊松回任之事實,並非違反公序良俗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未違反忠實義務或誠信原則,陳俊松於成交後,亦有給付兆鈞鋒公司委賣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用159,000元,是上訴人給付兆鈞鋒公司之仲介費用,乃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後應付之仲介費,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上訴人曾與陳俊松、洪建智三度前往查看並試停系爭停車位,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停車位之狀況、規格,而其主張車輛停放後無法開啟後車門之情,並不影響系爭停車位本身停放車輛之功能,系爭停車位無瑕疵。另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後即應負擔之費用,而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未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立即出租,致上訴人未能收租獲利,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值商榷;再者,上訴人未敘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俊松為原「博愛店」之店長,於103年8月28日,訴外人朗德明向陳俊松盤讓「博愛店」之店內物品及房屋租約,再由朗德明擔任股東之兆鈞鋒公司經營「博愛店」。

㈡上訴人與陳俊松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7日交屋。

㈢上訴人透由洪健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給付兆鈞鋒公司仲介費用159,000元。

㈣陳俊松於103年8月28日盤讓「博愛店」給朗德明後離職,於103年10月1日再就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交易期間,陳俊松是否為「博愛店」店長?上開事實有無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受有損害?

㈡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車門,是否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同條第2項保證品質之瑕疵?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地交易期間,陳俊松並非「博愛店」店長:上訴人主張兆鈞鋒公司之受僱人洪健智故意隱瞞陳俊松係「博愛店」店長之事實,固據提出「博愛店」網頁資料及系爭房地銷售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8、10頁及本院卷第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陳俊松係於103年8月28日將「博愛店」盤讓予訴外人朗德明後離職,於103年10月1日始回任,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盤讓契約書、人事資料卡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5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03年10月29日與兆鈞鋒公司、洪健智等人簽訂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本院卷第28至29頁),嗣於103年10月30日與陳俊松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一第57頁),足認上訴人與洪健智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之初及買賣成交時,陳俊松均非「博愛店」店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銷售資料,乃記載承辦人為「陳俊松」,店長則為「黃聖樺」(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此份資料亦難認洪健智有故意對上訴人隱瞞陳俊松為「博愛店」店長之情事。況由上訴人自行上網列印提出之陳俊松個人從業經歷網頁,益徵關於陳俊松之經歷,乃網路上公開資訊,可供任何人自行隨時查詢,上訴人於交易時若有疑問,大可自行上網查詢確認,而依陳俊松之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系爭契約期間之投保單位為一亨不動產有限公司,其後便投保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45頁),非兆鈞鋒公司,故據此亦難認定被上訴人陳俊松係於103年10月1日前即於兆鈞鋒公司任職。是陳俊松於系爭房地成交時,雖已回任兆鈞鋒公司任職於「博愛店」,但其身分並非店長,上訴人主張洪健智故意隱瞞陳俊松為「博愛店」店長之情,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陳俊松基於店長身分,致洪健智促使上訴人提高買價至795萬元,上訴人原本至多僅願出價7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據實報告者及應揭露之重要交易資訊應為系爭房地之狀況、權利歸屬有無糾紛、買賣雙方要約、承諾之價格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與「博愛店」之關係為何,尚難謂為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且系爭房地委賣價本為888萬元(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以795萬元成交買受,已有調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795萬元有何違反市場行情之顯不合理之處。參以上訴人自陳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曾經屬意之河堤路及修明街房地陸續因為其出價較低,均未能成交,故聽說系爭房地尚有其他買主,乃提高出價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徵上訴人應係基於個人之前之交易經驗、評估系爭房地所在之地理位置、屋況、格局及市場行情等情審慎思考後,而認為陳俊松所要求之賣價可以接受始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其係因陳俊松以店長身分影響洪健智,以不當方法誘引,致其受騙,始提高出價。上訴人所稱洪健智係基於陳俊松實質影響力而以各種理由遊說上訴人提高售價,影響成交價格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即使洪健智於陳俊松回任「博愛店」員工後,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應不致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兆鈞鋒公司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未違反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兆鈞鋒公司之受僱人洪健智隱瞞陳俊松為「博愛店」店長之身分,而依民法侵權行為、第57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兆鈞鋒公司返還其仲介費用15萬元,洵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主張兆鈞鋒公司之受僱人洪健智及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俊松明知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有無法開啟後車門之瑕疵存在,卻未據實告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受有損害,故請求陳俊松應減少買賣價金110萬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受有之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損失8,000元、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損失10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821元、瓦斯費532元、大樓管理費19,620元,以上合計138,273 元,及系爭停車位瑕疵影響上訴人幼兒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 萬元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買賣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此有系爭房地銷售資料、系爭契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0、51、72至73、111頁),並自承至現場查看多次,並曾停過(原審卷二第25頁),復因其車輛車頂較高,而向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申請挪開消防水柱,以利停車(本院卷第36頁背面),況衡之通常交易常情,機械式停車位之價格明顯較平面式停車位低廉,堪認洪健智及陳俊松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無所隱瞞,嗣上訴人發現其車頂較高,尚洽詢管理委員會移設消防水柱事宜。足見上訴人多次於現場察看系爭停車位應可知悉其狀況、規格,而仍願簽約買受,且未能舉證洪健智及陳俊松有為系爭停車位停妥後,可以開啟後門之保證(原審卷一第4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向其表示系爭停車位可以停進TOYOTA WISH沒問題),足認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附設系爭停車位時,即明知設有鐵柱之事實,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法開啟後車門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亦未有關於賣方陳俊松保證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可開啟後門之相關記載,依前揭規定,陳俊松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洪健智有何故意隱瞞或違反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停車位已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益徵系爭停車位並無不能供停車使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後方設置鐵柱二支,致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後門,已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110萬元,另以該瑕疵影響其幼兒生命身體安全為由(原審卷二第18、32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⑵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損失8,000元、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損失10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821元、瓦斯費532元、大樓管理費19,620元,以上合計138,273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以陳俊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博愛店」店長,且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後車門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7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兆鈞鋒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5萬元,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陳俊松應減少買賣價金110萬元,洵屬無據。上訴人另以兆鈞鋒公司之受僱人洪健智與陳俊松隱瞞陳俊松為店長及明知系爭停車位車輛停妥後車門無法開啟之瑕疵,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出租系爭房地之前,皆未入住,因而受有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損失8,000元、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損失10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821元、瓦斯費532元、大樓管理費19,620元,以上合計138,273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併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車輛停妥後無法開啟後門之瑕疵影響上訴人幼兒之生命身體安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節,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情事,亦難謂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7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兆鈞鋒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5萬元,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陳俊松減少買賣價金110萬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系爭停車位租金收入損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損失、水、電及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共計138,273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危害其幼兒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78,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各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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