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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訴人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1/2 面積即0.4020甲(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轉讓予伊,並約定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被上訴人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伊如有損失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嗣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黃美英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兩造應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致伊受讓渡之權利受損,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65萬元。另伊亦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轉讓權利金)。又被上訴人隱瞞其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為轉讓,且兩造均不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資格,則系爭轉讓契約即因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該轉讓權利金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爰依系爭轉讓契約(含解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國有土地,應以具原住民身份者始可向當地鄉公所登記承租權,非原住民者只能憑轉讓契約買賣受讓耕作權利,而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承租人為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訴外人黃水得,嗣黃水得將承租權有償轉讓,並歷經多次讓與,伊則係於98年5 月4 日由訴外人莊玉卿受讓承租權,但因歷次受讓人均無原住民身分,故承租人仍登記為黃水德。另伊於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僅有承租耕作權,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仍願投資65萬元向伊承購受讓1/2 之使用權,應自行承擔遭追討之風險。又上訴人取得使用權後,未先知會亦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伊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砍掉一半,並搭建鐵皮雞舍、工寮,且經營卡拉OK、住宿、養雞等,營利所得均由上訴人獨享,上訴人若主張解約後回復原狀,亦應回復簽約前之土地狀態。另上訴人與伊弟吳國華係男女朋友,上訴人前曾多次以上訴人或吳國華名義向伊借貸金錢,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以該借款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登記之承租人為黃水得。

⒉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2 面積之使用權利,以65萬元之對價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地上搭建鐵皮雞舍、工寮等地上物使用。

⒊系爭土地經黃水得之繼承人黃美英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兩造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黃美英及其他共有人。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轉讓契約賠償上訴人65萬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轉讓契約賠償上訴人65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由上訴人支付6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1/2 面積之使用權,上訴人於買受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雞舍、鐵皮工寮、鐵絲網圍籬、鐵門、磚造圍牆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且設置卡拉OK設備,並於該地上種植芒果樹、做芒果乾及養雞,嗣經台灣屏東地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98號及103 年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命兩造應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美英及其他耕作權共有人等情,有系爭轉讓契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其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僅有使用權利之事實,致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遭法院判命拆除,且須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美英等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5 條約定,自應賠償65萬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在買受時即已知悉僅有買受使用權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轉讓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記載:「該筆山坡地由春日鄉3 鄰春日村29之2 號黃水得持有,業已讓渡於陳命德屬實,再由陳命德再讓渡於莊明約(林玉卿夫婿,已歿),林玉卿將讓渡權再讓渡於甲方陳吳珍珠,今陳吳珍珠將所擁有之權利內1/2 使用權讓渡與詹美玉取得屬實,惟陳吳珍珠仍保有本山坡地1/2 之使用權」;第3 條記載:「本件權利轉讓使用權標的物限定民國100 年5 月24日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須俟原權利人黃水得辦畢所有權法定取得後始得移轉予乙方. . . 」等語。可見在系爭轉讓契約內已明確載明所轉讓之權利內涵僅為使用權,更載明該使用權利歷次轉讓經過,甚且約定若原始權利人黃水得取得所有權後,可再接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則依此等記載,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明知其當時所受讓取得之權利內涵僅為土地使用權,及該使用權歷次轉讓之經過,至是否得移轉所有權則應視黃水得之權利取得結果。

⑵至系爭轉讓契約第5 條雖約定:「本件轉讓之標的物於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甲乙雙方共同管有,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出面排解清楚,否則乙方(即上訴人)如有損失時,由甲方負責賠償」等語,然第6 條同時約定:「本件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一切耕作須雙方取得共識,並遵照法令施行,若有在未知會甲方,即甲方在未被告知情況下,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時,皆由乙方自理,與甲方無關」。而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後,業已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雞舍、鐵皮工寮、鐵絲網圍籬、鐵門、磚造圍牆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且設置卡拉OK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情狀,顯已先違反僅得供耕作使用之法令及約定。

⑶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之耕作權人黃水得係於58年間即將其承租之耕作權轉讓予第三人薛長,嗣再陸續轉讓予陳命德(65年)、莊明約(69年)、被上訴人(98年)、上訴人(100 年),為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系爭轉讓契約所轉讓之權利(使用權),自黃水得讓出以來至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時,已逾40餘年,而此期間均無任何讓出或受讓權利之人出面主張該使用權有何爭執或糾紛,即令上開判決亦認定黃水得讓與薛長及薛長讓與陳命德,均無違反法令而屬有效讓與,僅認定陳命德讓與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由其妻林卿讓與被上訴人及兩造間之讓與,因違反已於65年4 月29日頒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無效(即除一定資格之原住民外,不得讓與或承租),且黃水得之繼承人黃美英係於103 年間始以繼承人身分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則就上訴人在買受時已知悉其受讓之權利為使用權,且原登記權人黃水得讓出耕作權後,已有40餘年均無權利爭執或糾紛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認已造成歷次受讓權利人均已產生原登記耕作權人不會行使返還請求權之主觀信賴,而為使用權之轉讓。就此而言,系爭轉讓契約第5 條所稱之「日後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時」,其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在轉讓使用權後,因原登記耕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被上訴人無從將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非指遭原耕作權人(或繼承人)之索討追回,此亦較符合此項轉讓使用權之實際情狀,並符合系爭轉讓契在第3 條約定若黃水得可取得所有權時,可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意旨。則在上訴人業已知悉受讓之權利為使用權及已實際受交付占有使用,並係遭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索討追回之情況下,尚難認係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要件。故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部分:

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上訴本院後,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追加另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因其並未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原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轉讓契約所讓與之使用權,經原耕作權人黃美英訴請得拆屋還地且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則上訴人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轉讓權利金)等語。然查,權利之出賣人固負有擔保權利無缺之義務,惟該義務係為保障善意之買受人而設,此從民法第351 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觀之即明。而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及出賣之權利內涵為使用權,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可知悉本件所轉讓權利之具體內容僅為使用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況本件轉讓之權利為使用權,而原耕作權人之索討追回為該使用權轉讓本身所受之限制,並非權利瑕疵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為解除契約之論據,即不足採,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轉讓權利金6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為轉讓,且兩造均不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資格,則系爭轉讓契約即因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該轉讓權利金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權利內涵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已實際受領給付並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就該使用權係經由原耕作權人黃水得及嗣後受讓人薛長、陳命德、莊明約等人之相繼受讓而取得,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轉讓契約所讓與之標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所稱系爭轉讓契約因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原住民身分,可見其自認具合法受讓耕作權之資格,自不受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限制要件拘束,則在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轉讓契約,並無因違反該管理辦法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且上訴人在訂約前已明確知悉受讓之權利內涵為使用權,而仍係基於使用需求為訂約及給付65萬元,即具有明確之給付目的,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轉讓契約而受領該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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