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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黃國川
  •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李世明

  • 上訴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上訴人  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743元。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70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查詢表可稽(同卷第197 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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