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鍾紹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潤松
- 訴訟代理人
- 蘇唯倫律師
陳泆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而需資金,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由訴外人即時任之董事長之林國雄及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乃先於91年10月3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扣除3 個月利息6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2%÷12)×3 =6 萬元〕後,匯款194 萬元至上訴人所借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在中國農民銀行(現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詹錦春帳戶),嗣於92年3月5 日、3 月7 日在上訴人校長室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90萬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執行董事邱双連,共計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亦列入「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製成上訴人95年董事會會議資料,在場董事皆知此事,則系爭借款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然上訴人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借款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詹錦春帳戶非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帳冊亦未記載系爭借款,此純係董事之私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歷次董事會均未討論或承認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500 萬元(下稱另案),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乃事後製作借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身為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於92年7 月24日改制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由林國雄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間擔任上訴人第10、11、12屆董事長,邱双連擔任上訴人第10屆董事,詹錦春則擔任上訴人第10、11屆董事至94年8 月任期屆滿(原審卷一第46至56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匯款194 萬元至詹錦春帳戶(原審卷一第35、163 頁)。
㈢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原審卷一第11頁)。
㈣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借款500 萬元,而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另案一審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65至78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陳預扣利息6 萬元後,分別以匯款194 萬元及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上訴人,借貸總金額共為344 萬元(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前開說明,該6 萬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兩造間就該6 萬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6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預扣利息6萬元後,實際交付344 萬元,固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名義寄發之通知單、朱良洪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匯款至詹錦春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卷一第5 至8 頁、35、57-1至57-3頁),並舉證人即校長鍾森松、董事長林國雄、執行董事邱双連及朱良洪等人證詞為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林國雄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間擔任上訴人第10、11、12屆董事長,邱双連擔任上訴人第10屆董事,詹錦春則擔任上訴人第10、11屆董事至94年8 月任期屆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法人登記簿謄本88年法登他字第145 號、91年法登他字第144 號及95年法登他字第39號董事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第101 頁),堪以認定。
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原審卷一第5 至7 頁),簽立時間依序為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103 年10月1 日,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或交付借款時點(91年10月3 日借款200 萬元、92年3 月5 日交付現金60萬元、92年3 月7 日交付現金90萬元)所簽立,顯核與借貸憑證(如借據、借貸契約)應於借貸同時簽署之常情有違。且據證人即董事長林國雄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訴外人謝國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證稱:「鍾森松、邱双連在董事會會議中有提過學校沒有錢,一定要向董事借錢,但沒有特別指明要向某特定董事借錢,借到了就會向董事會報告…我沒看到匯款單…已經報告後,董事會有紀錄,我採信他的報告,我沒再另外核對有無匯款紀錄。」、「在我當董事長前,邱双連當執行董事就已經使用詹錦春帳戶供學校使用」、「我從來沒看過詹錦春帳戶,我接任董事長後,錢財的事都沒經我手,都是鍾森松、邱双連他們」、「學校急需用錢,可能匯到詹錦春帳戶的錢,就被邱双連、鍾森松等執行董事提領出來發給校職員工的薪水,我都是聽邱双連、鍾森松跟我報告的,實際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213 頁),足見當時學校有無向董事(含被上訴人在內)借錢及借款之數額,時任董事長之證人林國雄並不清楚,復未曾代表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僅曾聽聞校長鍾森松、執行董事邱双連提及學校要向董事借款云云,是依證人林國雄前揭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況發放學校教職員工薪資應屬上訴人經營校務之合法正常開銷行為,若有資金需求,大可逕匯入上訴人帳戶,而無匯款至詹錦春帳戶之必要。因此林國雄於9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之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及103 年10月1 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等內容,所記載之「茲借用人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專科學校因財務困難,雙方消費借貸合意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向貸與人鍾潤松先生借款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並經核確有入帳、收訖無誤」、「林國雄先生於91年至93年間代表校方陸續向鍾潤松先生借款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以林國雄名義繕打之通知單暨附件財務解決方案,提及「各董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詳如附件」、「於學生數達2000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之本金,分3 年攤還」等語(原審卷一第9 、10頁),亦不能逕為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國雄曾與鍾森松共同代表學校向其陸續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據提出90年間起董事會議及上訴人於91、92年間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借款案件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174 至210 頁),觀之上開文件資料的確均未記載兩造間曾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內容。
⒊又依董事長林國雄前揭證詞可知,學校當時急需用錢係由校長鍾森松及執行董事邱双連處理借貸事宜,至於證人鍾森松雖證稱:被上訴人除以土地抵押借款給學校500 萬元以外,尚有陸續借錢給學校,並曾看過被上訴人在其辦公室交款給執行董事邱双連等語,惟鍾森松亦證稱:500 萬元以外的借款不是我借的,. . . . . 系爭借款何人跟被上訴人借的我不清楚,但是被上訴人交款的時候因為是在校長室,當時我還沒有卸任,且執行董事邱双連當時在點鈔的時候就在我前面點,點完被上訴人走了後,邱双連有跟我說是他拜託被上訴人借給學校的,多少錢我沒有問他,這筆錢後來邱双連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有沒有進入學校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由此堪認鍾森松並未曾代表學校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系爭借款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鍾森松曾代表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證人即執行董事邱双連雖經本院傳喚後,以其罹患重症為由而未出庭(本院卷第185 、191 頁),然據其於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曾就被上訴人借款給學校若干錢及如何匯款至學校帳戶乙節,證述:「(法官問:你在擔任第十屆董事的期間,學校有無因為資金的需求而需要跟鍾潤松借款?)學校要轉型的時候有缺錢,曾經向鍾潤松借過500 萬元,我當時已經不是董事了」、「(法官問:你有無跟學校的校長或是董事長或是跟他們兩個同時到鍾潤松家裡去向鍾潤松借錢?)我之前是有跟鍾森松兩個人去鍾潤松家裡拜訪他,是鍾森松跟他講說拿土地權狀去銀行借錢的事情」、「(法官問:後來鍾潤松借給學校多少錢及錢如何匯到學校的帳戶,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說要借錢給學校,我是後來知道說有一筆錢500 萬元直接匯到學校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64 至165 正、反面),是依證人邱双連證述關於學校向被上訴人借貸部分,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經借款一筆500 萬元與學校,並不能證明邱双連曾代表學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或有於92年3 月5 日、3 月7 日時收受被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 萬元借款之事實。
⒌而朱良洪雖於95年間製作系爭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350 萬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云云(原審卷一第57-3、57-4頁)。惟朱良洪自陳係於93到94年間接手邱連管理董事會財務,沒有管理或經手過詹錦春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214 頁正面),嗣於95年3 月6 日登記擔任上訴人第12屆董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朱良洪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經過,系爭明細表乃其事後製作,且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於91年10月3日、92年3 月5 日、92年3 月7 日成立分別交付款項之時點,已有相當時間。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間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500 萬元借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該500 萬元借款係發生於91年12月9 日,時點介於系爭借款交付之間,果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及上開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則何以系爭明細表僅列計350萬元,而非累計為85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未併同500 萬元借款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洵非無疑。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月3 日匯款至詹錦春帳戶內,證人詹錦春復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案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4 號與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案件合併審理中均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將伊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借予學校使用,伊沒有保管印章及存摺,伊係將帳戶交給代理學校的出納鍾水英,伊到2 、3 年前沒有擔任上訴人董事之後,才沒有給上訴人使用,學校與董事會是一體的,意思一樣,借給學校是指借給董事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218 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以及依詹錦春帳戶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固堪認該帳戶內款項與上訴人改制前戶名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三第22頁,下稱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邱森曙間有轉帳、匯款紀錄之事實。惟詹錦春帳戶係供董事會使用之帳戶,並非學校使用之帳戶,此業據證人鍾森松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學校的一切資金往來,都要經由學校的帳戶,需要校長、會計、出納的簽名或核章,.. . . 董事會籌措之資金由董事會自己處理,學校要用的資金,一定透過學校帳戶支出,縱使是董事會籌措之資金,也要先匯到學校的帳戶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理由可稽(原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其董事會之帳戶各異,帳戶資金各自運用,難謂匯款至詹錦春帳戶即為匯款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固曾匯款194 萬元至詹錦春帳戶內,然其自陳詹錦春帳戶係提供上訴人董事會使用(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足認匯款並非直接匯予上訴人;且該筆款項嗣分別於91年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9 日,經人持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466,400 元、481,100 元、1,000,000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年7 月15日合金美濃字第1040001711號函檢附詹錦春帳戶於91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及104 年9 月21日合金美濃字第1040002487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61 至163 頁、卷二第10、12頁),上訴人復否認有提領並收受上開現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經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已經交予上訴人取得,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94 萬元予上訴人。
⒎另案判認兩造間成立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定,係基於鍾森松及邱双連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確有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至78頁)。然本件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尚無從前開鍾森松及邱双連之證詞遽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調查結果以為舉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成立之依據,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無據。又訴外人謝國志、張高煌雖曾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借據上簽名為證(原審卷一第5 頁),然渠等均為上訴人第11、12屆董事(原審卷一第98、99、101 頁),,朱良洪製作之系爭明細表顯示謝國志、張高煌均對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存在,即謝國志為690 萬元、張高煌285 萬元(原審卷一第57-3頁),其中謝國志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該690 萬元債務,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三第31至37頁),足認謝國志及張高煌間簽名作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顯與渠等自身有利害關係存在,尚難期證詞客觀中立。此外,曾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及消費借貸承認書簽名之借用人董事長林國雄、校長鍾森松及執行董事朱良洪等人前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認定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原審卷一第5 至7 頁),是已無另傳喚證人謝國志及張高煌到庭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係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既不能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提抗辯(如學校升格所需之龐大資金來源為何)及抵銷,不論是否已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對於上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3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按: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借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