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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最高法院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萬4,963 元,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如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後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仍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雖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無阻卻原審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從而,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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