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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色嬌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訴人
天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展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淳君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被上訴人
裕上企業行即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起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含駕駛),均由上訴人使用、指揮、監督,兩造約定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稅),半月結算一次帳款,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邑公司)簽發之1 個月遠期支票給付租金,詎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747,100 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依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廖先生」,上訴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則廖崑對就系爭工地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本人授權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租怪手、挖土機等機具予程邑公司,並收取租金,對於現場怪手如何運作並無指揮監督權。從而上訴人或程邑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得主張抵銷一節並無理由。

㈣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程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受程邑公司所委任,與上訴人無關,而程邑公司係向上訴人分包上開工程拆除部分,廖崑對為程邑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於系爭拆除工程代表程邑公司與相關廠商接洽,且以程邑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廖崑對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訴外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之53,500元尚餘之12,65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合計為1,195,900 元。另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拆除工程非僅出租怪手、挖土機,尚包含司機,被上訴人實係受程邑公司或上訴人委任,派合格挖土機及具有挖土機專業證照之被上訴人員工擔任司機,至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且負現場管理指揮挖土機及司機之責,從而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房屋、水溝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挖土機司機拆除不慎所致,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廖崑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095,205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程邑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79 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天景公司承攬「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工程。

㈡本件被上訴人出租標的之租金為: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為13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之金額1,095,205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下爭系爭工程),自104 年8 月10日起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由上訴人使用、指揮、監督,詎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支票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程邑公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被上訴人主張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而上訴人就係廖崑對出面與被上訴人承租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未授權廖崑對,係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機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廖崑對一事,雖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崑對,並知廖崑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司表示。則以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得標,有海軍陸戰部指揮部函覆之投標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第35頁),且開標記錄上得標廠商代表欄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有廖崑對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92頁),嗣後於系爭工程協調會簽到表上,上訴人簽名欄亦有廖崑對之簽名,又經證人吳安安即當時於海光四村工地擔任臨時工到庭證稱:當時一開始都找不到廖崑對請款,後來伊拿估價單去找上訴人邱小姐,告知天景公司未付款一事,邱小姐說會打電話給廖崑對處理,後來廖崑對有付錢給伊,伊才把10張估價單交給廖崑對…,圍籬看板上面有廖崑對名字,現場有什麼問題,也都是打電話給廖崑對,所以廖崑對應該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之黎煥馨於原審證述:於104 年10月7 日廖崑對要我去海光四村工地測量工地水平線,路不平要我去回填,怪手才可以施工,工資一萬元廖崑對有給我,11月5 日到15日房子拆了以後,鋼筋裸露要切掉,所以廖崑對要我去幫忙切割鋼筋,9 千元的工資也有給我。104 年11月27日到104 年12月19日陸續有去幫廖崑對作圍籬的門、切割鋼筋,工資是2 萬4 千元,但這部分工資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我有打電話去天景營造,但回我說廖崑對都沒有出來,等他出來之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54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內容載明上訴人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聯絡人「廖先生」,復經本院向該會函詢,回覆以:係因受廖崑對刊登上訴人徵人啟事等語內容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綜上以觀,廖崑對有以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代表之身分投標,而廖崑對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徵求操作員,證人均證述渠等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廖崑對就系爭工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載程邑公司,廖崑對係代表程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即楊福仁證述曾向廖崑對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他經營,我有查詢兩家住址相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人等語,而程邑公司係向訴外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承租,設立日期為104 年8 月14日,然係在被上訴人與廖崑對締約日期即同年7 月30日或31日之後,故被上訴人難以嗣後事實主張廖崑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61頁)。經查:楊福仁固於本院到庭證述請款時曾向廖崑對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他經營,其有查詢兩家住址相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而上訴人與程邑公司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且楊福仁亦未明確證述與廖崑對締約之日期,因此,尚難以楊福仁證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應對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成立租賃契約,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程邑公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上訴人自承如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其應僅支付之貨款為1,433,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但抗辯債權另應扣除已給付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之53,50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下述挖土機工資、土車及廢鐵夾之債權。

㈡關於挖土機工資等66,150元、9,575 元、38,125元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抗辯:發票上記載挖土機工資與上訴人主張土車、廢鐵夾及怪手明顯不同,且金額數量與證人所述不符云云。然據證人林政來於原審證稱:伊有派車去鳳山海光四村載廢棄物,並向楊福仁請款。伊拖板車進去,載滿出來後,會與楊福仁說好一輛車補貼伊多少錢,一輛車一趟費用為1,400 元。大約50趟以上左右,不會超過100 趟,伊事後集中簽收單就會向楊福仁請款,請款之後簽收單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證人林柏宏於原審亦證稱:楊福仁向伊叫夾子車之用途是去鳳山眷村夾木材。請款部分伊是針對楊福仁請款,楊福仁有給伊現金,帳款均很清楚,每台夾子車一趟租賃費用為2,500 元,夾滿一個貨櫃櫃子就算一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尚不爭執挖土機工資一節(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且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時與系爭工程時間業已相隔一、兩年,故其證述金額數量與發票上記載有些差異,尚無違常情,自難逕認其證述全無可採。綜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挖土機工資、土車與廢鐵夾部分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已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彪益公司53,5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然經彪益公司負責人洪喬茵於本院到庭證述:統一發票是記載載運廢棄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故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彪益公司曾開立發票與程邑公司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筆款項即係支付租金,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程邑公司給付之25萬元款項,該25萬元款項係為代工程支票之給付云云。惟查,證人黃士銘即廖崑對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知悉程邑公司與裕上企業行就系爭工程有支票付款爭議,之前廖崑對曾開2 張支票給楊福仁,但開票原因為何伊不知道,楊福仁第2張支票提示時,來工地找廖崑對討論,伊當時在場。楊福仁當時有承認收到這25萬元。我知道這二張票是因為工程的原因所開立的,但伊不了解是否為海光四村工程有關,也不清楚細目。伊不知道2 張票開票時間為何,也沒有親眼看到廖崑對拿25萬元給楊福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足見黃士銘亦不清楚上開25萬元之給付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持支票及發票,依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租金477,750 元、挖土機工資66,150元、租金477,750 元、挖土機工資9,575 元(發票金額43,575元扣除已給付之34,000元)、租金477,750 元、38,125元(發票金額原55,125元扣除已給付之17,000元),有支票2 紙(金額各為477,750 元、66,150元)及發票6 紙為據,總計為1,547,100元(計算式:477,750 元+66,150元+477,750 元+9,575元+477,750 元+38,125元=1,547,100 元)。

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之金額1,095,20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拆除工程,然因被上訴人未盡其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當造成鄰損,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廖崑對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免除修繕責任,上訴人亦得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受有之利益,因此依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否認挖土機司機係由被上訴人雇用,抗辯:挖土機司機在工地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等語。而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軍方人員陳俊睿、黃俊嘉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問題,長官指示渠等跟廖崑對聯絡,廖崑對施工期間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僅出租機具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有指揮監督權,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故縱使廖崑對就鄰房損害曾有支付修繕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095,205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7,10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型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證據    │ 原審判決 │
│              │      │求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04年10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一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0月31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0月31日 │35頓  │  66,150元    │原證二  │  准全部  │
│              │土車  │              │        │          │
├───────┼───┼───────┼────┼─────┤
│104年11月1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三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15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16日 │35噸  │   9,575元    │原證四  │  准全部  │
│              │土車  │(已扣除被上訴│        │          │
│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35噸  │明之34,000元部│        │          │
│              │土車  │分之金額)    │        │          │
├───────┼───┼───────┼────┼─────┤
│104年11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五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30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30日 │廢鐵夾│  38,125元    │原證六  │  准全部  │
│              ├───┤(已扣除被上訴│        │          │
│              │120怪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手    │明之17,000元部│        │          │
│              ├───┤分之金額)    │        │          │
│              │35噸  │              │        │          │
│              │土車  │              │        │          │
├───────┼───┼───────┼────┼─────┤
│104年12月1日  │200型 │ 203,700元    │未開發票│原審未判准│
│至            ├───┤(被上訴人僅就│        │。被上訴人│
│104年12月12日 │破碎機│其中200,000元 │        │就此未上訴│
│              │頭    │部分請款)    │        │,故不在本│
│              ├───┤              │        │院審理範圍│
│              │300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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