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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鄭志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重德
被上訴人
鄭榮發

        郭松茂

        羅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1月11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17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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