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韋海波
- 相對人
- 笙發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惟伊申請法律扶助時,誤以為此部分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定訴訟類型,屬勞工職業災害之範疇,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未提出資力證明。然伊確屬貧困戶,實無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詎原裁定不察,竟認伊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機具、物體飛落引起之傷害,且未依同法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及實施危險機具操作人員訓練,致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在相對人之漁船上工作時,被船上漁網纜具打中右眼造成右眼視力僅0.2,乃請求相對人給付㈠醫療費用人民幣20429元、㈡工資補償美金18000元(二者合計為新台幣697965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美金84133.35元、㈣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審就抗告人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合計新台幣697965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美金84133.35元及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部分,其於原審雖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已於向本院抗告後提出中國大陸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明珠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抗告人一家有六口,其本人於漁船上工作時不慎右眼受傷,因需長期服藥治療,花費不少,其母親年邁,子女幼小,妻子身體不佳,須要援助」等語,且提出洛寧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該證明書確為上開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以為釋明,而依其所提上開文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此部分訴訟費用一情,大致可信為真正。又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起訴所提之訴訟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抗告人遲至向本院抗告時始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故本件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