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萬年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6,677 萬元。工程期間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240 日曆天內竣工,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9 日開工,並於101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並延宕至102 年9 月17日始准被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8日,應付違約金1,493,633 元,惟其中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展延之工期16日,不應計入逾期,上訴人即不得要求該16日之違約金1,327,674 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327,674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進行巡視,係針對工程品質是否有待改善進行確認,縱以工務通知單指示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4日前完成改善,然不得合理化被上訴人早已於101 年4 月5 日為搶工而擅自進場施工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至20日既有施工,即不符免計工期之約定,上訴人該先前同意免計工期之函,業據承辦人員表示應計工期,並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屬撤銷先前同意免計工期16日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674 元及自10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823,900 元本息,其中經原審駁回之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4 月9 日開工,於101 年6 月28日竣工,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契約金額原為6,677 萬元,結算總價為8,297萬9,624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扣款逾期違約金為149 萬3,633 元。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界面等因素,導致溪水高漲、動線中斷,餘土置水中無法清運等主要徑工程即渠底工程無法施作,故向上訴人申請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4 年4 月20日合計16日不計工期,經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1010109969號函表示同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1 年4 月5 日(101 )元字第101040501 號函、上訴人101 年5 月8 日屏府城交字第1010109969號函、系爭工程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可證(原審卷一第89-91 頁)。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1010109969號函表示同意,惟被上訴人為搶工徑,仍於停工日進場施工,違反工程契約免計工期之日不得施工之約定,該約定既未區分主要徑工程或非主要徑工程,被上訴人擅自進場施作,違反契約之約定,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先前同意停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計工期,工程結算驗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該16日免計工期之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銷並繳納逾期罰款等語抗辯。經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之日進場施工,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免計工期之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1 年12月20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逾期違約金149 萬3,633 元)、及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元字第102052903 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核上該102 年5 月29日所為該函,係被上訴人為請款,故而就有關工程結算相關事項為說明,請上訴人「同意辦理」,其中在該函之說明欄第二項中固敍及「逾期罰款(1,494,427 元)」……,由工程尾款中一併扣除辦理」諸語,被上訴人所以如此,乃係因上訴人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內,為上開記載被上訴人違約18天,應課以違約金之故,被上訴人若未為如此表明,係因工程款項尚未領取,恐上訴人程序上為難,故而呼應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行此作為,在上訴人未准其領取工程款項之情勢下,自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承認逾期16日之違約。又撤銷意思表示之本身,與撤銷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有別,上訴人雖以:工程驗收時承辦人員口頭表示應計違約天數18日,並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逾期18天,自屬撤銷同意免計工期16日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負逾期16日之效果事實,與撤銷其先前同意免計16日工期意思表示本身,兩者乃不同之事實,上訴人徒執其於結算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逾期16日違約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有為撤銷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況,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月5 日以溪水高漲無法施工,影響主要徑工程,已達不計工期標準等情,函請召開工務協調會,經同年月10日會議後,上訴人始於同年5 月8 日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不計工期16日之申請(原審卷第89至91頁),即該同意乃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且事後經審查始為同意,則上訴人嗣又執施工日誌上有記載4 月5 日至20日間有施工,據為上開主張,亦難認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己之過失。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該16日不計工期,乃上訴人經審查而事後同意,不得撤銷等語,自非無據。職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該16日仍應計入工期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工程結算驗收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8日,計算違約金149 萬3,633 元,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逾期,其中前述上訴人已同意展延之工期16日,不應計入逾期,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該逾期16日之違約金,132 萬7,674 元(計算式82,979,624×0.0001×16=1,327,67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