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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 當事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磐石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磐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為被上訴人施作「統一超商湖西門市水電新建工程」,工程總款為新台幣(下同)50萬457 元,而伊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30日驗收完畢。又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伊所開立之發票,更在驗收單上簽收確認完工情事,可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457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簽約加盟經營超市,依約應由統一超商指定之廠商施作門市新建及維修工程(含水電工程),伊乃依統一超商之指示及告知,將有關裝潢及水電工程交由第三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施作,上訴人僅係繹湛公司之分包廠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伊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亦已依統一超商之指示,與繹湛公司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完畢,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並經營統一超商湖西門市。 ⒉系爭水電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並經完工及驗收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且收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並依一超商指示及告知,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施作,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繹湛公司。至繹湛公司實際委由何人施工,款項如何轉交,均與其無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⒉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之完工驗收單,及被上訴人收受其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主張兩造確有成立契約之合意。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而經營湖西門市(新開店),而依該加盟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有關:「新開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超商)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此有該加盟契約在卷可稽。可見統一超商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護有全權安排之權利,而加盟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亦應由統一超商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且應經統一超商驗收後始得開幕營運。則依此約定,身為加盟主之被上訴人,在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能順利開幕營運,衡情應會委由統一超商所指定之廠商施作新開店所需之各類相關工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而不會自行找人施作,以免因規格不符致無法順利開幕營運。 ⑵又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裝潢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約廠商簽約而交由其等承攬施作,而其與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即簽訂工程統包商合約書,將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之裝潢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嗣並約定延長至103 年6 月30日,此有該工程統包合約及合約整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此工程統包合約所載,雙方係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統一超商指定區域之7- 11 門市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事宜,並約定繹湛公司應受相關附約(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之拘束,且此等管理、評鑑辦法中,均明確記載包括「新開店/REMODEL工程」之規範事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高屏(含台東、澎湖)地區所有門市之裝潢與水電工程,並包含新開店及REMODEL 之工程在內。 ⑶另依統一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係記載「本公司就高屏地區磐石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加盟主之統一超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介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或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非本公司所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等語。又該證明書上蓋有統一超商之契約專用大小章,而此大小章經核與加盟契約上之統一超商大小章相符,且符合上開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簽約統包承攬之情事,可見繹湛公司在當時係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之門市裝潢及水電統包工程,而上訴人則非統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就此而言,亦可佐認被上訴人就加盟開店所需之裝潢及水電工程,確係委託統一超商指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無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 ⑷再者,上訴人另案向統一超商其他加盟主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案件,在各該案件中均經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監工錢進福、林豐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榮能、莊家瑋,及繹湛公司之總經理阮滄國到庭具結證述,而其等證述事項均涉及上訴人為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之加盟店施作新建水電工程之相關待證事實,且經上訴人援引為論述依據,故本院自可據以審酌判斷。而錢進福於另案證稱:「巡邑水電是我們統包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商是繹湛,他旗下的廠商我們透過繹湛來管理;我的職務是負責監工、驗收,若監工發現有問題會找現場負責人員;我們先作現場確認才作估價表,在現場由繹湛的監工確認裝潢部分、巡邑做水電的確認,然後統一超商制定的施作項目及價目表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統包商繹湛,但因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會請水電直接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驗收時繹湛和巡邑會在場,施作項目因為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會請巡邑到場;驗收單上廠商部分由實際施作人員簽名,驗收完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請款,水電部分會給巡邑,請款和發票的問題是廠商直接對加盟主」等語;林豐智證稱:「繹湛公司是統一公司的合約廠商,巡邑水電是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門市施工完畢後,工程款要給付給繹湛公司;我是統一超商派駐加盟門市的監工;我會以電子郵件送交制式估價單給繹湛公司,副本給巡邑,會後巡邑水電會拿單價表給統一公司,我們再拿給加盟主;若在施作過程中,水電部分有缺失須改善,我會先找現場的水電師傅,如果不在,才會透過繹湛處理,且會開立工程修繕單給繹湛公司,驗收時也是通知繹湛公司到場;水電和裝潢是一個統包公司,裝潢商是由統一公司簽訂」等語;阮滄國證稱:「繹湛公司曾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雄的水電部分合夥,現在沒有合夥,但仍是我們的下包商,巡邑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榮能、會計是蘇雅萍,合作一年多後他們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負責人亦是吳榮能,我們分包出來的水電工程我會找他談,我們承接工程後屬於水電部分會給他們作,他們是跟我們請工程款;我們透過統一超商去承接加盟門市的統包工程,負責室內裝修工程,水電亦屬於我們的營業範圍,工程款是直接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下包;工程若有缺失,如果可以當場改善會直接跟他們(指巡邑)說,沒辦法當場改善的或改善數量多的,統一公司會開工程改善單給繹湛公司;因為繹湛公司曾要求統一公司關於水電部分之E-MAIL要發副本給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巡邑公司也會收到E-MAIL,驗收時我們和巡邑都會派人到場,水電驗收單由他們(指巡邑)直接簽名即可」等語,此有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筆錄在卷可憑。 ⑸則依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述,亦可佐證統一超商係與繹湛公司簽立包含水電在內之統包工程合約,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施作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所有門市之裝潢及水電工程,再由繹湛公司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或上訴人,而因水電工程涉及專業,且繹湛公司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曾有合夥關係,故系爭水電工程之會勘、施工、驗收等階段,均需上訴人會同參與,繹湛公司乃通知統一超商寄發工程事項之電子郵件時,一併發送副本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製作估價單、簽署驗收單。而此等情事,亦與一般承包工程慣例中,承攬廠商(特別是統包廠商)在與業主約承攬後,會將部分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其下游之配合廠商施作,而在施工現場之相關事宜,亦會由實際負責施作之配合廠商為處理之常情相符,況上開證人或為統一超商之員工,或繹湛公司之人員,而其等證述之內容均係基於自身實際處理事務之認知,且與上開統包合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慣例相符,亦查無其他虛偽杜撰或不實情事,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⑹又上訴人曾因承攬統一超商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而與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並於103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44 萬1,870 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 . . 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上訴人)施作,. . . ,委託人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端請求全部工程款. . . 」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內係自陳繹湛公司確有將其所承攬之統一超商門市之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而非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或加盟主(如被上訴人)直接承攬,亦可見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 ⑺另上訴人雖為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人,但實際施作者可能為承攬人,亦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商),自無從以此項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採為該施作者係承攬廠商(即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而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但此項發票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在我國商場交易實務上,常遭廠商間在接續交易時,採為規避2 次開立發票致需繳納2 次稅款之手法(即一般俗稱之跳開發票),而此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屬違法,但衡其性質,仍不足採為開立發票者與收受發票者間,即係存有契約關係之論據。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既認定上訴人僅為繹湛公司之下游配合廠商(分包商),則此項開立及收受發票之情事,應較偏向僅為付款憑證之屬性,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 ⑻至證人錢進福、林豐智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水電工程之各階段均有參與,然此僅係因上訴人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基於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之託付所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吳榮能、莊家瑋在另案雖均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承包並施作,且開立統一發票向加盟主請款,而非由繹湛公司承包等語。然其等所為證言與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所簽訂之統包合約所示不符,亦與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有違,本院經斟酌後,認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統一超商就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所有門市之裝潢統包工程(含水電工程),係與繹湛公司簽約交由其負責施作,而被上訴人既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約定,亦僅能委託繹湛公司施作,故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繹湛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雖均有上訴人之參與(包含實際施作及開立統一發票),然僅因其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基於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託付所為,並不足佐證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該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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