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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甯馨何悅芳羅培毓

  • 原告
    林芙伊(原名:林美麗)
  • 被告
    劉玉傑即典龍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玉傑即典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芙伊(原名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本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4,111 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8 期工程款30萬,共計1,205,629 元(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第227 、237 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變更追加項目之金額為505,629 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就此請求504,111 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承攬興建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以及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為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另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3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就此兩部分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55 頁,卷㈢第170-171 頁),是被上訴人係就上開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均源自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上訴人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伊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包工包料之工程總價為310 萬元,工期為6 個月,工程坪數以建築設計圖坪數為基準,被上訴人如要求變更設計或增減建材,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後方可進行(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伊施工後已付款至第5 期工程款共計220 萬元,並已於100 年10月15日就第6 期工程款付款20萬元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存證信函指摘伊未按原工程圖樣施工、逾越工期等不實理由而催告伊完工,伊覆以存證信函指稱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致無法施作,並請被上訴人確定是否願依約施作廚具,後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未按圖樣施工而有諸多瑕疵,請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善,否則即視同無意施作,並即終止解除契約,又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自21日起解除契約(兩造同意此為終止之意),並禁止伊至工地施作及提取材料。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以竣工為由而向建管單位請領使用執照完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工項即第6 期工程款之餘款10萬元、第7 期工程款3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樓地板面積等工程施作及材料費,共計904,111 元(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但上訴人僅請求904,111 元)。爰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本院審理中方追加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第8 期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伊未曾與上訴人協商同意追加、變更工項,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⒓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至伊終止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仍有甚多應作工項未為完成,共計逾領共計573,062 元之報酬(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第6 期工程款餘款、第7 期工程款抵銷;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且經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上訴人仍不修補,此部分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共計854,435 元(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再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放樣興建,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異於設計圖,未蓋到地界而減少伊將來可得使用土地之面積,甚有越界蓋在公有水溝地、鄰地上等重大瑕疵,此部分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共計3,782,130 元(項目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金額經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後並無餘欠,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辨。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雖未完成但視為條件成就之第8 期工程款3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518 元,及自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包工包料之工程總價為310 萬元,工期為6 個月,工程坪數以建築設計圖坪數為基準,被上訴人如要求變更設計或增減建材,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後方可進行。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已付款至第5 期工程款共計220 萬元,並已於100 年10月15日就第6 期工程款付款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未按原工程圖樣施工,且逾越工期13個月而催告上訴人應於10月20日前完工,如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致無法施作,並表明已備妥和成牌衛浴設備,將於同年10月13日進場施作,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是否願依契約以每坪單價1,200 元計算施作廚具,否則即視為無意施作。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按圖樣施工而有諸多瑕疵,請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善,否則即視同無意施作,並即終止解除契約,且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21日起解除終止契約(兩造同意此為終止之意),並禁止上訴人至工地施作及提取材料。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10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1 年2 月3 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總樓地板面積149.42㎡,騎樓77.39 ㎡,100 年10月1 日竣工),建造執照則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39.35㎡,騎樓74.63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第6 期工程款之餘款10萬元、第7 期工程款30萬元為有理由;請求第8 期工程款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在開工後6 個月內完成(見原審卷㈠第8 頁),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5日開工,有使用執照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0 年8 月15日前完工,惟據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工程進度付款之記載,上訴人至100 年8 月19日方完成第4 期室內外打底完成之工程、100 年9 月10日方完成第5 期外觀以及室內粉光之工程(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上訴人亦自陳至101 年10月21日仍尚未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可見上訴人逾期完工等情明確。雖上訴人主張逾期原因乃被上訴人變更工程項目所致(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追加、變更之項目,經本院認定僅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⒏,以及⒑至⒓所示(詳如下述),依此等範圍不大、項目不多之變更追加工項,難認足以作為上訴人延滯系爭工程一年有餘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查,因至101 年10月間,系爭工程僅進行至第7 期工程進度而未為完成,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逾期13個月,催告請於文到7 日內到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工,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按圖樣施工而有諸多瑕疵,請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善,否則即視同無意施作,並即終止解除契約(應為終止之意),且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21日起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上字句雖為「解除」,但兩造不爭執實為終止之意)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6 頁、第20-28 頁),且兩造亦同意系爭契約於101 年10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故系爭契約自101 年10月21日後即已向將來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第7 期工程進度前之工程款,即第6 期工程款餘款10萬元以及第7 期工程款3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業已完成工作相當之報酬共計40萬元,為有理由。 ⒋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8 期工程款30萬元,並自陳向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請求之時間點為105 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則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㈢第165 頁)。經查,系爭契約第玖條約明第8 期款所應施作之工項為點交房屋(水電測試、工程廢土、廢料清除,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上訴人主張第8 期款性質係屬尾款,雖已在契約終止後,然給付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就第8 期工程款縱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至遲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1 年10月21日開始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5日始提起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⒓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143,2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⒋之追加樓地板施工及材料費者: ①經查,系爭工程地基放樣錯誤,左側鄰巷一至三樓面積內縮、屋身向前錯移:⑴一、二、三樓左側鄰巷施工退縮未蓋到地界。此部分1.有變更設計。2.合約未變更。核對圖面及現場原總樓地板面積139.35㎡,竣工總樓地板面積149.42㎡,主要為增加梯間面積,主要爭議為一樓前原設計為寬度前462.5cm 、後481cm 、深1120cm,竣工為矩形前寬456cm 、深1136cm,寬度變窄、鄰左戶空地無法做為室內使用,為施工瑕疵造成部分空間無法使用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6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該報告第4 頁第十五項)。而就竣工總樓地板面積所增加者,係一樓增加2.76㎡、二樓增加1.01㎡、屋突增加6.3 ㎡,合計增加10.07 ㎡;屋突6.3 ㎡是原設計圖標示陽臺部分增加1.475 乘以4.58,二樓增加之1.01㎡其實是把陽臺的一部分面積又計算入樓地板面積當室內用,所以實際上廚房應該是增加2.76㎡再加上1.007 ㎡左右的面積等情,經證人即106 號鑑定報告主筆者周芸鋒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變更前後設計圖說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暨背面,卷㈢第223 頁)。足見兩造間雖未有書面約定追加樓地板面積,但核對原設計圖面及現場竣工總樓地板面積,系爭工程確有增加10.07 ㎡之樓地板面積。 ②而就系爭工程增加前開樓地板面積之原因,源於上訴人就地基放樣時未先通知負責監造之李輝崑到現場量測即直接放樣,以致前面誤差大約15公分左右,嗣經李輝崑前往量測發現有誤,當時基礎的下層已經灌漿,李輝崑將此情通知兩造,上訴人稱先灌漿,再將鋼筋彎成差不多與圖面符合的距離,李輝崑認為因為主要結構沒有變,所以這種處理方式是可以的,斯際被上訴人父親也同意如此處理;但嗣後上訴人繼續施工時沒有依前揭工法把鋼筋彎出去,而仍然照原來的錯誤位置施作,李輝崑猜測應該是上訴人認為這樣比較好施工,因為增加彎勾15公分彎出去,與隔鄰牆壁比較近,就比較不好施工。李輝崑發現上訴人未以鋼筋折彎方式施作而繼續照錯誤放樣位置施工時,先詢問被上訴人,並跟被上訴人說如此後面尺寸有點差異,要跟圖面相符,不然日後查驗無法通過,被上訴人則稱其也希望後面廚房加深1 公尺,故同意一併做變更設計,上訴人亦表同意。變更設計中,市政府建管處承辦人要求陽臺要納入樓地板面積,納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因為法規有規定,所以實際上面積除了後面增加的1 公尺增建物外,面積沒什麼改變,只是因為計算方式不一樣,增加的部分幾乎都是陽臺面積等情,經李輝崑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背面-167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暨背面、第101 頁、第103 頁暨背面)。而設計系爭工程圖說之建築師鄭文生亦到庭證以:「針對當時的錯誤,如果要改正,只要地坪鋼筋增加彎勾15公分,就可以修正過來。並不需要打掉。本件因為後面有廚房增建,應該是以後面增加面積來補前面的減少方式解決。」、「本件可以用鋼筋彎勾的方式延伸上來,牆面就可以做改正,以這種方式修正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必需要再請結構技師計算,不一定對安全完全沒有影響,本件建案是二層樓建物,我們可以按照我們的專業來判斷,我們判斷應該是OK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暨背面)。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從無主動要求增加樓地板面積,係因上訴人地基放樣錯誤,又為求施工方便而未以折彎鋼筋方式施工,繼續照錯誤放樣位置施工,此舉經李輝崑告知被上訴人因後面尺寸有差異,未與設計圖面相符,將來查驗有無法通過之虞,被上訴人方礙於現實而同意變更設計,且因應市政府建管處承辦人要求以及法令規定,方將陽臺納入樓地板面積,納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等情無訛。顯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工項,肇因於上訴人疏失為求彌補並能順利通過政府查驗所生,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之工項。 ③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同意其照放樣錯誤的方式繼續往上興建,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因此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施工費用,並舉證人林素妙之證詞為證云云。經查,林素妙雖證稱其曾於事後聽聞他人轉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以鋼筋彎曲方式矯正,而按照放樣錯誤的方式繼續往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但其亦證述:那時繪圖的李先生(指李輝崑)說因為後面廚房加大,後面在完工的時候一定要做設計圖變更,再一起把放樣錯誤的部分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可見證人證述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增加之原因,亦與證人李輝崑之前揭證述相同,係出於修正上訴人放樣錯誤所為,並非在未發生放樣錯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面另行主動要求上訴人增加樓地板面積等情明確。再雖證人林素妙證稱就其所知增加廚房面積部分的工程款約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然其未證述此金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上訴人者,衡情被上訴人在明知此屬上訴人疏失之情況下,殊無可能應允額外給付上訴人修正錯誤之追加面積工程款;況其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討論放樣錯誤的賠償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則兩造間是否以上訴人一併加大廚房面積作為補給被上訴人因放樣錯誤所造成減少面積(上訴人放樣錯誤同時亦有造成部分面積不當減縮,詳如下述反訴部分)之方式,亦有可能。要難僅憑證人林素妙前揭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放樣錯誤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施工費用。 ④綜上,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追加樓地板施工及材料費者,係上訴人為求彌補放樣錯誤之疏失、利於查驗通過而變更設計圖面後所增加者,屬上訴人為修正可歸責其之錯誤而增加之興建成本支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非追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 ⒉就附表一編號⒌之自來水給水設置費者: 經查,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工程項目「水電工料」字樣下方記載:「含外電外水稅金、水表、電表」(見原審卷㈠第9 頁),係指在完工後拿到使用執照要申請用電及用水,申請的相關手續費及稅金都含在這項的費用裡面,故上訴人拿了這項費用,就要全部負責等情,經撰擬系爭契約之林素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足見自來水接管費用自應包括在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工程項目「水電工料」內,上訴人不得另外請求。除此,上訴人亦無就被上訴人同意另外加給此部分工程款提出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⒍至⒏之車庫結構費等者: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工程項目「電動捲門」施工說明所載:「鋼板式捲門及小門」所指為平板式電動捲門,其依此型式就系爭房屋車庫已完成結構及捲門軌道,並已訂購整組平板門(未稅54,600元),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改為摺疊式電動捲門並自行前往廠商指定樣式,其依此向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摺疊式電動捲門並支付金額完畢(未稅73,300元),且因結構及捲門軌道規格不符而需重作,並因此須遷移水電電錶箱,因而總體支出捲門變更費用18,700元(73,300元-54,600 元)、捲門軌道安裝拆除費7,000 元、改修板模以及廢土運出等費用4,500 元,以及水電電表箱遷移費12,000元,共計42,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5 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工程項目「電動捲門」施工說明所載:「鋼板式捲門及小門」所指即為摺疊式電動捲門,係上訴人施作錯誤樣式,非其事後變更云云。經查,負責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工程之石偉英到庭證稱:系爭契約附表工程項目所示「鋼板式捲門」在業界是指平板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頁),且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附表,係以各項單價乘以42.15 坪作為各項工程之費用計算標準,經證人即負責160 號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周芸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故兩造就該附表第21項工程項目「電動捲門」原本約定之工程報酬為67,440元(單價1,600 元×42.15 坪 ),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係以67,440元作為該項工程項目之給付金額,衡情承攬人自無可能在無利潤甚至虧損之情形下,同意以高於此金額之摺疊式電動捲門(未稅73,300元)而為施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工程項目「電動捲門」施工說明所載:「鋼板式捲門及小門」係指單價較低之平板式電動捲門,應為可採。又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平板式捲門報價單之報價日期晚於折疊式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可見上訴人原本即以摺疊式捲門作為系爭契約約定樣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惟依一般營造實務,營造業者向廠商訂購產品,廠商並無必須先行提出報價單予營造業者方得訂購之流程,上訴人向捲門廠商訂購平板式捲門,捲門廠商事後才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之折疊式捲門報價單,以及再應上訴人要求提出原本上訴人所訂購之平板式捲門報價單,亦屬情理之常,難以兩張報價單之時間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查,被上訴人係自己前往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處挑選摺疊式捲門形式,廠商依此樣式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並已支付報價單上金額完畢;又因現場門軌與被上訴人指定樣式不符無法施作,故廠商必須拆除原本門軌等情,經證人石偉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頁暨背面)。另成明水電行負責人郭家佑亦到庭證以:「(原證12估價單上)電表遷移是我剛才講的車庫變更部分,因為原先我是看圖施工,後來他們改變位置,所以才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工程項目「電動捲門」原本係指單價較低之平板式電動捲門,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改為摺疊式電動捲門並自行前往廠商處指定樣式,上訴人依此向廠商訂購摺疊式電動捲門並支付金額完畢,且因結構及捲門軌道與上訴人原本以平板式捲門施作之規格不符而需重作,並因此須遷移水電電表箱,故而總體支出捲門變更差價費用18,700元(73,300元-54,600 元)、捲門軌道安裝拆除費7,000 元、改修板模以及廢土運出等費用4,500 元,以及水電電表箱遷移費12,000元,共計42,200元,此確屬被上訴人事後變更工項而生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⒐之配合砌磚費者: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另增加原設計圖所無之一樓推射窗、863#窗及梯邊窗,但為配合主管機關之驗收,又先將此諸窗戶封堵以使與圖說一致,於驗收後再予敲除,因而支出材料費1,500 元、工資4,000 元云云。經查,證人許舜川雖到庭證以:「樓梯旁邊天井本來是混凝土,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改成玻璃,我們就改成玻璃,主管機關驗收不合格,又再砌磚,驗收合格後,再敲掉,改成玻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此與證人林素妙證述:「在申請建造的時候,要用磚貼起來的,拿到使用執照後,才把磚拿掉用玻璃貼起來,因為林美麗說要有一點造景可以看得到,所以是蓋好後才拆掉裝玻璃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確有為求配合主管機關之驗收,而先將窗戶封堵以使與設計圖說一致,於驗收後再予敲除之二次施工行為。然證人林素妙亦證稱:建商一開始就知道蓋好後要拆掉,然後蓋成現在的樣子,所以此部分費用都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後另為追加者,尚無足採,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⒌就附表一編號⒑之屋後圍牆施作費者: 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驗收後要求其追加施作屋後圍牆,因而支出包括紅磚、二丁掛、地磚之材料費23,578元、工資16,000元,共計39,578元,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8頁),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但辯以此為上訴人應允贈送施作,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簽認或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以:「本工程坪數以建築設計圖坪數為基準,並包含追加『車庫之牆』、牌樓、地板等建築工程」之語(見原審卷㈠第8 頁),顯無包括「後方圍牆」之工項,此部分既非屬原系爭契約內容者,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任意為其材料、尺寸及位置之自主施作,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曾為此應允贈送,不為計價,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之金額自屬有據。 ②而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施工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茲佐憑,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13明細表上亦無紅磚、二丁掛、地磚之材料費23,578元、工資16,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自難依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但查,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左面牆之厚度為17公分,此有16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該報告附件四-11 ),而屋後圍牆長度為452.5 公分,亦有設計圖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故屋後圍牆之底面積應為0.76925 平方公尺(計算式:0.17公尺×4.525 公尺),換算坪數約為0.23坪。復以系爭契約附表項目2.之板模工料以及9.之磁磚項目等單價綜合加以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 頁),上訴人所追加施作之屋後圍牆工程費用應為2,369 元【計算式:(7,300 元+3,000元)×0.23坪】。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之屋後圍牆工程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就附表一編號⒒之水電追加款者: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有水電部分再另外要求水電承包商加裝插座、電燈開關線路及原有管線再加裝,故而上訴人另外支出67,1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並據成明水電行負責人郭家佑到庭證以:「我做所謂追加部分,是原圖面沒有,……我是做內電,沒有外電。我做的部分就是67,100元。原先他們就有送圖面給我,我們依圖面審核後,會給他們估價單,後來在不同的部分就是追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背面)。衡以證人既自始即為系爭工程水電項目之估價施作,其就原設計圖說之詳細內容及其施作價格甚為清楚,對何者為原有工項、追加工項自屬明瞭,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偏頗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則此之費用既為被上訴人追加之工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⒎就附表一編號⒓之鋁門窗變更追加款者: 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有鋁門窗部分,自行接洽下游廠商挑選品項,因此變更所增加之差額費用,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經查,證人即施作鋁門窗項目之許舜川到庭證以:「鋁門窗大部分都已做完,只剩下一扇門沒做帶回去,我依照圖去估價,後來有不一樣,樓梯邊的窗戶、大門、二樓前面落地窗,這三處跟原本圖面不一樣。……被上訴人叫我帶她去看別人做的門窗樣式,說她要參考,後來她自己選形式,與上訴人跟我買的不一樣」、「(原證13金額)是算到我所完成的部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頁暨背面),證人既自始即為系爭工程鋁門窗項目之估價及施作,其就原設計圖說之詳細內容及其施作價格甚為清楚,對何者為原有工項、變更追加工項自屬明瞭,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偏頗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所述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如原證13表格明細所載項目乃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追加者,自屬有據。 ②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本提出原證13之表格費用明細為請求基準(原審卷㈠第56頁),但扣除其實際上並未施作或取回材料等部分之費用後,於本院審理中另外提出上證3 表格費用明細(本院卷㈡第66頁),並主張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證3 表格費用明細所示之總金額72,700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就上證3 表格中項目5 、13、14、18者,承認實際上亦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故扣除上證3 表格項目5 、13、14、18等費用後,上訴人得為請求之工程費用為31,600元(72,700元-2,100元-11,000 元-13,400 元-14,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合上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變更追加,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費用合計為143,269 元(42,200元+2,369元+67,100 元+31,600 元),逾此部分即為無據。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工項即第6 期工程款之餘款10萬元、第7 期工程款3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變更、追加之等工程施作及材料費143,269 元,共計543,269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另因上訴人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工程仍有甚多應作工項未為完成,共計逾領金額為346,469 元之報酬,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上訴人仍不修補,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共計737,796 元,再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放樣,致系爭房屋越界蓋在公有水溝地、鄰地上等重大瑕疵,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共計99,920元(詳情均如下述)。上開金額經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後並無餘欠,故上訴人本訴請求為無理由。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未為施作,上訴人就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合計573,062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且抵銷伊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第6 期工程款餘款以及第7 期工程款共計40萬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3,062 元;又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多項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上訴人仍不修補,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共計854,435 元;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等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四所示拆除重建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以及變更設計費共計3,782,13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9,627 元,其中1,406,724 元自105 年3 月29日起、其餘3,402,903 元自107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123 、126 頁)。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為施作之工項所應退還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越界建築之損害,業已罹於一年之時效,且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且系爭工程發現放樣錯誤時,被上訴人即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修正之,顯非可歸責伊之事由造成越界,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得以不影響建物結構自付費用修復,鄰地所有權人對於極其微小之越界範圍亦尚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故縱有越界建築情事,非不得以承租越界部分土地之方式回復損害;另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8 期工程款雖罹於時效,但仍得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未為施作,上訴人就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合計346,469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至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承攬人所受領承攬報酬部分之工作未施作,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已超過其所施作工作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⒉原審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第5 至7 期工程有否施作完成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周芸鋒與楊兆松負責鑑定,鑑定建築師二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初勘,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再二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針對囑託鑑定項目逐一檢視尺寸量測、拍照、紀錄,嗣後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表、現場勘查比對原建照設計圖及變更設計竣工圖,以及兩造提供所有文件,分析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為完成之工程以及該部分工程款如附表二「項目」、「鑑定報告估價」欄所示,此有160 號鑑定報告以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更正補充說明在卷可證(160 號鑑定報告外放,更正補充說明如本院卷㈠第186-190 頁)。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均表同意之部分如附表二各自主張欄位所示,僅就兩造不同意鑑定報告意見者分為判斷如下: ①就一、⒈之Al一樓左側鄰向外牆打底處理及封水切者: 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表項目第6 項「防水PU」之單價一坪1,600 元計算,而非如鑑定報告所示單價一平方公尺2,050 元云云。然查,從與此項目有關之照片觀之(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九-6 ),此項工程上訴人未施作者並不僅包含防水PU,尚包括水泥砂漿以及所需工資,故鑑定報告綜合此項目所應負擔之水泥砂漿、外牆塗PU、技工、小工以及工具損耗等項目,再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態合理價格而判斷此項目單價為一平方公尺2,050 元(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7),自較上訴人主張僅有防水PU部分之單價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工人無法再入內打底及封水切,只能做防水工程云云,係上訴人未完成此項目後之現實上狀況,自與分析上訴人未為完成此部分之工程款無關。 ②就一、⒉之A2二樓露台後左牆上方SUS 封水切者: 雖鑑定報告分析上訴人就此項目確未施作,但鑑定報告亦稱此項目經勘查及比對系爭契約以及請照圖、竣工圖並無SUS 封水切項目,此項目亦未經兩造協議追加減(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十一、),故此項目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追加此項工項,以及被上訴人單獨就此項目另曾給付上訴人報酬,故即使上訴人未為施作,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溢領報酬為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未作封水切將造成滲水壁癌與安全問題云云,亦屬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問題,而與上訴人是否就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未為施作且竟為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無關。 ③就一、⒋之A4一樓天井區觀景採光5mm 強化玻璃固定窗者:⑴上訴人主張此項目與一、⒍之觀景採光5mm 強化玻璃固定窗項目重複,應擇一返還云云。經查,此二項目之數量與單價不同,此有鑑定機關提供更正補充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且細繹此二項目之單價分析,就「一、4.之A4一樓天井區觀景採光5mm 強化玻璃固定窗」者,鑑定機關係以鋁門窗一般玻璃以及5mm 強化玻璃之價差作為核定單價標準,而就「一、6.之觀景採光5mm 強化玻璃固定窗」者,鑑定機關係以修改窗框之「裝、改」工費作為核定單價標準(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故上開二項目實無重複累計僅能擇一返還之問題。 ⑵另上訴人主張此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15項「鋁門窗工料」之單價一坪3,400 元計算,而非如鑑定報告所示單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附表項目第15項既記載「鋁門窗工料」,可見係包括所有關於鋁門窗材料與工資之給付內容,且其施工說明亦明確包括「1 樓天井以櫥窗式承作」,故此項目上訴人未為施作之相當報酬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附表所載單價為計算標準,又此項目上訴人未施作之面積為8.63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相當於2.61坪,是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程款應為8,874 元(2.61坪×3,400 元) 。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此項目,造成原天井面積無法使用、無法依約呈現櫥窗式及擺設園藝價值減損,需為修繕云云,亦屬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問題,而與上訴人是否就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未為施作且竟為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無關。 ④就一、⒌之廁所窗X1者: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自己另覓工人所施作之金額,即天井廁所框4,500 元以及1 樓廁所5mm 強化1,000 元,共計5,500 元為給付標準,並提出估價單在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14 頁)。然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估價單並無具體規格、品質,難認作為此部分工項費用之參考依據,而應以鑑定報告所據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態與材料合理價格為準。 ⑤就一、⒎之A5三樓出露臺SUS 門及門檔者: 經查,系爭契約以及圖說均無SUS 門之記載,設計圖上露臺圖面編號SD1 (90×210 )僅為鐵板門,非SUS 門,有鑑定 報告、設計圖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1、附件六-3,本院卷㈠第44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不應以SUS 門,而應以鐵板門作為返還計算標準,洵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時曾應允以SUS 門施作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⑥就一、⒏之A6二樓後洗衣台及水管者: 經查,系爭契約中無此項目,建造平面圖亦無繪製洗衣台,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1、附件六-3),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追加此項工項,以及單獨就此項目另外給付上訴人報酬,故即使上訴人未為施作,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溢領報酬為由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⑦就一、⒕之A12 一樓客廳入口室內防盜金屬大門者: 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原圖為子母門,之後經被上訴人變更改為單扇金屬門等語。經查,證人林素妙證稱:設計圖稿原本是子母門,被上訴人後來帶證人去看人家完工的房子,說要裝成像本院卷㈠第225 頁第一張照片所示的大門,所以證人以及被上訴人商量後改為一片式門;後來現況完成的門就是像照片的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並有證人所庭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顯見就此部工項雖原圖為子母門,但業經被上訴人事後變更減項改為單扇金屬門等情明確。另被上訴人亦坦稱上訴人就此項目確有施作單扇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則上訴人既然依被上訴人事後請求變更減項而為施作,自無未完成子母門工程致溢領報酬須為返還之問題。 ⑧就二、⒈至⒋之B1至B4等浴室衛生設備與五金及安裝者: ⑴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屬於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水電工料」者,且此部份項目占所有水電工程3 分之1 ,故需返還金額應僅以91,000元為計云云。經查,鑑定機關係以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水電工料」施工說明欄所記載之「和成牌」為標準,再以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所書寫該牌「新ALPS系列」之衛浴設備含五金等材料以及工資據以計算二、⒈⒉之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4頁,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9 、附件六-20 ),另以一坪單價4,000 元為據計算二、⒊之浴室天花板施工費用、以一式15,000元計算二、⒋之淋浴門費用(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2),均符合一般工程與衛浴材料行情之正常價格,且鑑定機關就此項目所鑑估之價額共計為115,042 元(38,593元+55,569 元+5,880元+15,000 元),亦未超過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水電工料」項目之全部價額273,975 元(計算式:6,500 元×42.15 坪),自屬合理價格。至 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僅占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水電工料」之3 分之1 ,故需返還金額應僅以91,000元為計云云,並無提舉相關證據,自無可憑。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二、⒊之浴室天花板施工費用應以其另行請人施作所支付之8,000 元為計,二、⒋之淋浴門費用亦應以其另行支付其他廠商之18,000元為計,並分別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14 頁),但查此揭估價單僅簡單繕寫「二樓浴室天花板」、「二樓浴室拉門(淋浴)」,並未具體指陳施工坪數、拉門材質,難認得逕為此工項費用之參考依據,自應以鑑定報告所據依系爭契約附表之記載、一般建築工程以及衛浴行情常態合理價格為準。 ⑨就二、⒌之B5一、二樓浴室塑鋼門者: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應以其另行支付其他廠商之12,000元為計,並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但查該估價單僅簡單繕寫「一樓浴室塑鋼門天花板」、「二樓浴室塑鋼門」,並未具體指陳塑鋼門品牌,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得逕為此工項費用之參考依據,自應以鑑定報告所據依一般建築工程以及五金行情常態合理價格為準。 ⑩就二、⒎之B7二樓出露台門檔者: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應以其另行請人施作所支付之2,000 元為計,並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但查該估價單僅簡單繕寫「二樓出露臺門檻」,並未具體指陳零件樣式與材質,難認得逕為此工項費用之參考依據,自應以鑑定報告所據依一般建築工程以及零件材料行情常態合理價格為準。 ⑪就二、⒐之B9花梨木手扶梯者: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屬於系爭契約附表第19項「梯扶手」者,故應以該附表所示單價為此部分價格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附表第19項「梯扶手」施工說明欄記載為花梨木,確為鑑定報告就此項目所認應具備之材質(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2),則兩造既已就此項目約定單價標準,故此項目上訴人未為施作之相當報酬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附表為計算標準,即42,150元(計算式:1,000 元×42.15 坪)。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此項目,造成物價上漲、尺寸挪移,故應以鑑定報告所載費用為準云云,亦屬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問題,而與上訴人是否就兩造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未為施作且竟為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無關。 ⑫就二、⒑之B10廚房流理臺者: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屬於系爭契約附表第16項「廚具」者,故應以該附表所示單價作為認定此部分之費用等語。經查,雖鑑定報告認定此項目單價為61,560元(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2),但系爭契約附表第16項「廚具」項目既然業已約明就廚具部分之費用為50,580元(計算式:1,200 元×42.1 5 坪),故此項目上訴人未為施作之相當報酬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附表為計算標準。 ⑬就二、⒒、⒓之B11 、B12 地板拋光石英磚防護、全棟水龍頭等項目者: 被上訴人主張此二部分工項均應以其另行請人施作所支付之3,500 元、7,800 元為計,並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9 、130 頁),但查該等估價單均無具體指陳拋光石英磚、防水PC板之品牌,亦無記載水龍頭之品牌樣式與材質,難認得逕為此工項費用之參考依據,自應以鑑定報告所據依一般建築工程以及零件材料行情常態合理價格為準。 ⑭就二、⒔之電信送審費用者: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底欲入住系爭房屋發現電話線路無法使用,向中華電信查詢後始發現上訴人未報驗完工,被上訴人只好委請允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續辦,並因而支出電信NCC 審驗繳交、走件費用、電機師簽證費用、架設外線費用等共計12,160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且提出請款單以及電信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136 頁)。然查,系爭契約附表第14項工程項目「水電工料」字樣下方記載:「含外電外水稅金、水表、電表」(見原審卷㈠第9 頁),係指在完工後拿到使用執照要申請用電及用水,申請的相關手續費及稅金都含在這項的費用裡面,業經撰擬系爭契約之林素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可見該項目係指系爭工程關於用電用水之相關手續費與稅金,並未包含電信部分,另外遍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表以及相關圖說,均無此項目之記載,難認屬於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施作而有溢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⑮就三、⒈至⒋之C1至C4與車庫入口側邊小門工程有關者: ⑴經查,此項目乃指關於一樓車庫入口側邊小門,有鑑定報告在卷(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十四、),而觀諸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電動捲門」項目內有「小門」項目,上訴人依約本應施作,但上訴人確有未安裝玻璃、門鎖、配電系統、電源配置、封水切、SUS 封箱以及捲門防壓遙控器、發射器等情事,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十四、附件六-6、附件六-7),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施作而有溢領此部分相當之報酬,自有理由。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就此部份領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但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明車庫及牌樓費用屬第7 期工程,工程款30萬元亦經本院於前開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並未領款故無庸返還未施作部分之溢領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車庫捲門部分其業已支付廠商69,175元,故僅須返還4,12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惟查,本項工項係指上訴人就一樓車庫入口側邊小門有未安裝玻璃、門鎖、配電系統等部分,與其施作捲門部分無涉,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⑵又查,雖鑑定報告就此項目鑑定工程費用共計為79,400元,惟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電動捲門」項目業已約明包括捲門及小門之整體項目工料費用為67,440元(計算式:1,600 元×42.15 坪),故如依鑑定報告所示費用,上訴人僅就前揭 「小門」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費用,即超逾系爭契約原定包括捲門及小門之全部工料費用,自非合理。而查,據上訴人所提出針對「捲門」部分之報價為54,60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故系爭契約針對「小門」之原定工程費用應為12,840元(67,440元-54,600 元),故應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施作「小門」部分之全部工程費用,自較合理。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三、⒊C3一樓車庫右側SUS 封水切此項目非僅內含於爭契約附表第21項「電動捲門」項目內,而亦涵蓋第6 、7 、8 、11、12、13等項項目云云。而查,觀諸系爭契約附表,就第6 項施工說明係指浴室、陽台、露臺、梯頂板地板與外牆,就第7 項施工說明係指泥作建材之黏著劑與填縫劑,就第8 項項目係指建築砂,第11項施工說明係指內外牆打底粉光、磁磚與地磚等泥作,第12項項目係鷹架,第13項項目係內部牆面、天花板等部分之油漆,無一位置與內容與「電動捲門與小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僅以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電動捲門」項目所約定費用作為判斷上訴人未為施作而溢領之報酬標準,自無可採。 ⒊綜合上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有如附表二「項目」欄位所示工項未為施作,所相應之工程費用如該表「本院簡要判斷理由與證據」欄位所示,故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合計346,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項目」欄位所示之瑕疵(編號以下除外),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上訴人仍不修補,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共計737,796 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共計撥打94通電話催請上訴人完工並處理系爭工程多處瑕疵,此有通聯記錄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05-123 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未按原工程圖樣施工,且逾越工期13個月,迄今仍處停工狀態,而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到場施工並於10月20日前完工並交付使用,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進場,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按原工程圖樣施工而有諸多瑕疵,請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善,否則即視同無意施作,且施工瑕疵包括:未依和成牌衛浴型號及款式進場;未接獲廚具資料款式及價格;車庫小門未依原約定規範之白鐵材質、樣式及色澤;一樓天井玻璃未依約定採用強化玻璃且施工錯誤導致下雨滲水;客廳鍛造門及落地窗之玻璃施作錯誤亦未依約定款式;未提供客廳雙玄關另一扇門;手扶梯款式非原定規範款式等,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6 頁、第20-24 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定有期限,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瑕疵請求修補後,卻一直未進行修補,亦即經相當期限後拒絕修繕,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前揭規定,就下開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 ⒉原審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及扣款工程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周芸鋒與楊兆松負責鑑定,鑑定建築師二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初勘,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再二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針對要求鑑定項目逐一檢視尺寸量測、拍照、紀錄,嗣後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表、現場勘查比對原建照設計圖及變更設計竣工圖,以及兩造提供所有文件,分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以及該部分費用如附表三「項目」、「鑑定報告估價」欄所示,此有160 號鑑定報告以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更正補充說明在卷可證(160 號鑑定報告外放,更正補充說明如本院卷㈠第186-190 頁)。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均表同意之部分如附表三各自主張欄位所示,僅就兩造不同意鑑定報告意見者分為判斷如下: ①就四、⒈之Dl(第一期)地基放樣錯誤,左側鄰巷一至三樓面積內縮、屋身向前錯移:⑴一、二、三樓左側鄰巷施工退縮未蓋到地界之屋寬變窄損失者: ⑴上訴人因放樣錯誤,以致左側鄰巷一至三樓面積內縮、屋身向前錯移:⑴一、二、三樓左側鄰巷施工退縮未蓋到地界。此部分1.有變更設計。2.合約未變更。核對圖面及現場原總樓地板面積139.35㎡,竣工總樓地板面積149.42㎡,主要為增加梯間面積,主要爭議為一樓前原設計為寬度前46 2.5cm、後481cm 、深1120cm,竣工為矩形前寬456cm 、深1136cm,寬度變窄、鄰左戶空地無法做為室內使用,為施工瑕疵造成部分空間無法使用等情,有16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該報告第4 頁十五、),且因上訴人未蓋至地界屋寬變窄,而有天井邊走廊寬度縮小、廚房餐廳平均縮小等共計2.4575坪之損失(106 號鑑定報告本認定1.81坪,後更正為2.4575坪,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復以建築物坪數造價分析表計算一坪單價為75,000元,故此部分減少價值應為184,312.5 元,經證人周芸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並有106 號鑑定報告以及更正補充說明在卷可證(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7、附件七-3,本院卷㈠第188-189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金額,為有理由。 ⑵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因被上訴人事後指示變更設計,不得請求給付或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從無主動要求指示變更,係因上訴人地基放樣錯誤,又為求施工方便而未以折彎鋼筋方式施工,繼續照錯誤放樣位置施工,此舉經李輝崑告知被上訴人因後面尺寸有差異,未與設計圖面相符,將來查驗有無法通過之虞,被上訴人方礙於現實而同意變更設計等情,俱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乃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變更設計方致面積減損云云,自無可採。 ②就四、⒊之D3(第一期)一樓後左側未留5 公分碰撞距離,以假溝縫充當碰撞距離者: 經查,上訴人因地基放樣錯誤,且依此錯誤方式繼續興建系爭房屋,致一樓後左側未留5 公分碰撞距離,以假溝縫充當碰撞距離,經鑑定機關勘查現場與右戶鐵屋鄰接並未留設5 公分碰撞距離,無碰撞距離地震易與鄰房碰撞亦增加房屋龜裂增加折舊屋價值損失,而以系爭房屋造價240 萬元乘以4.8%(折舊1.6%乘以三年即4.8%)即115,200 元作為此部份認定標準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附件六-7、附件七-3)。上訴人主張以上瑕疵為工程正常慣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③就四、⒋⒌之D4(第三期)二樓天井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由直角變成銳角,以及D5(第五期)一樓客廳前面窗台不見,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者: 經查,(第三期)二樓天井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由直角變成銳角,未按原設計圖施工為施工瑕疵,估算露台RC欄杆牆由銳角改為直角拆除重做施工費用為17,629.4元,以及(第五期)一樓客廳前面窗台不見,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估算損失一樓面積價值為15,454.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十八、十九,附件七-7),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以及減少之報酬,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部份均已作變更設計云云,經查,雖鑑定報告就上開項目均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8),但查鑑定報告此處所指變更設計,係指現況與原設計不符,而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見兩造有變更設計項目金額追加減等情,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故上該項目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僅係表明因現況與原設計不符,非得基此作為上訴人施作工項並無瑕疵之推論。 ④就四、⒍之D6(第五期)二樓後門未依工程合約附書三合一鋁門施作者: ⑴此項目係指三合一鋁門一式之價錢,但鑑定機關就此門之紗門與玻璃部分,又另為列出附表二之一、⒐、⒑(即A7、A8紗門、玻璃)之施工費用,故此項目確與附表二之一、⒐、⒑(即A7、A8紗門、玻璃)重複計價,經證人周芸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且附表二之一、⒐、⒑之項目(即A7、A8紗門、玻璃)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為施作而應返還被上訴人溢領報酬如前,故被上訴人就此項目所得以請求減少報酬者,應以此項目與上開二項目間之單價差額再乘以同一扇鋁門之總面積2.25平方公尺(即1.87平方公尺+0.38 平方公尺,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1),即6,034.5 元【計算式:D6單價6,000 元×2.25平方公尺-(A7+A8 單價3,318 元)×2.25平方公尺】為準(見106 號鑑定報告 附件七-3、附件七-7)。 ⑵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目已作變更設計云云,經查,雖鑑定報告就此項目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8),但查鑑定報告此處所指變更設計,係指現況與原設計不符,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見兩造有變更設計項目金額追加減等情,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故此項目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僅係表明因現況與原設計不符,非得基此作為上訴人施作工項並無瑕疵之推論。⑤就四、⒎之D7(第五期)一樓客廳玻璃未依約三扇窗施作,隨意以四扇窗施作,無紗窗者: ⑴經查,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定瑕疵之價值為23,040元,但證人周芸鋒到庭證稱:其係用整體凸窗價格計算,並非以兩者間價差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計算承攬工作因瑕疵所減少之報酬,亦應依此為標準。故上訴人就此項目既非全未施作,而係未依約以三扇窗方式施作,自不應以全部窗戶價格作為價值減損之認定。衡以此項目原設計窗應為6.4 平方公尺,竣工後面積為5.4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 平方公尺,再乘以鑑定機關所認定此項目單價3,600 元(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4 、附件七-7),即3,600 元,方屬此項目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報酬減少數額。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三扇窗施作,隨意以四扇窗施作,無紗窗,施作錯誤使用四扇窗,導致開窗時須墊高爬到窗邊沙發中間才能開窗,減少價值且增加危險性,滅失原約定三扇窗價值,不用爬椅子即可輕易從旁開窗的使用價值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報酬減損價值方式與前揭法文與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⑥就四、⒏之D8(第五期)二樓前落地窗外觀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者: 經查,上訴人就此項目為何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之原因,證人林素妙到庭證稱:原本設計為一般落地窗,但因為隔壁在做冰,被上訴人希望隔音好一點,故其建議作雙層玻璃窗,亦可防盜,因此後來變更為雙層玻璃窗即現況之格子窗,渠料事後被上訴人不願加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項目確已請求上訴人變更施作如現況所示,自難再以上訴人施作與原設計不符而請求減少之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 ⑦就四、⒐之D9(第五期)一樓後門外觀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無天窗)內外牆面者: 經查,此項目原設計面積為3.57平方公尺,竣工則為5 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4 ),可見竣工面積尚大於原設計面積,自難認有何減少面積之減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差。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施作,以致外觀變形、不協調,故上訴人仍應賠償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其所述瑕疵以及相應之減少報酬或賠償金額算式,自無可採。 ⑧就四、⒓之D10 (第五期)一樓客廳入口室內鍛造門玻璃前後裝置錯誤未修繕(應裝置透明面在外、反射面在內)者:上訴人主張此項工項與前開一、⒕、⒖、⒗之A12 、A13 等有重複扣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卷㈢第112 頁)。經查,就一、⒕之A12 一樓客廳入口室內防盜金屬大門者,業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請上訴人改為施作現場之單扇金屬門,且上訴人既然依被上訴人事後請求變更減項而為施作,自無未完成工程致溢領報酬須為返還被上訴人之問題,俱如前述。但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單扇金屬門仍有透明面在外、反射面在內,與透明面在內、反射面在外之透視效果不同之瑕疵,並依此鑑定相當之價值減損為2,5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4 、附件七-3、附件九-16-17),自無上訴人主張與前開一、⒕、⒖、⒗之A12 、A13 等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至於證人周芸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來設計是子母門,按照合約計算每坪應該是1,500 元,坪數是42.15 坪,金額應該是63,225元,現在單扇的價格是27,300元。D10 如果是整個要換,看要扣27,300元,還是63,225元,D10 就不用再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係指如法院認定上訴人應依原定設計圖上子母門施作,但卻施作單扇門,則上訴人就未完成子母門之溢領報酬,與現況之單扇門上玻璃前後裝置錯誤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兩者間被上訴人得擇一向上訴人請求,然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請上訴人改為施作現場之單扇金屬門,自得就變更後單扇金屬門自身瑕疵之價值減損,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無與前開一、⒕、⒖、⒗之A12 、A13 等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⑨就四、⒓之D12 (第五期)三樓(頂樓)女兒牆高度者: 經查,原設計圖就此項目本設計110 公分高度,但現況為104 公分,總減少數量為25.76 公尺(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5 ),再依鑑定機關所認定1 公尺之單價900 元計算(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4),減少價差應為23,184元(25.76 公尺×900 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 使用執照云云,與認定本項報酬減損與否無涉。 ⑩就四、⒕之D14(第五期)ICI乳膠漆粉刷者: 經查,系爭契約附表第13項「油漆工料」之施工說明載明:「油漆3 次ICI 乳膠漆」,但現況上訴人所使用者為虹牌乳膠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9),而此部分既然上訴人全數使用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乳膠漆品牌粉刷,此應以鑑定機關所認定單價乘以粉刷面積做為上訴人減少報酬之依據,即89,594.5元(471.55平方公尺×190 元,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4)。上訴人主張油漆大部分完工,只剩最後整修工資,故僅需退款1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與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⑪就四、⒘之D17 (第五期)二樓後面結構外牆厚度者: ⑴經查,系爭契約附表第2 項「板模工料」之施工說明載明:「內隔間10公分牆. . . 外牆20公分」,且如系爭契約與設計圖不符時,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經證人周芸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故自應以20公分作為應有之外牆標準厚度。但現場外牆厚度僅15.7公分,且為補足系爭合約20公分外牆之厚度,所需施工費為34,020元(應補足數量18平方公尺×1,890 元單價),並有鑑定報告在卷(見106 號 鑑定報告附件七-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金額,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以設計圖上厚度15公分為標準,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另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已作變更設計云云,惟鑑定報告就此項目註記「無變更設計」之字句(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9),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⑫就四、⒙之D18(第五期)房屋前後外觀者: ⑴此項目係因立面1 至2 樓正背面之原設計與使照圖樣比對,有部分不同,而需修回設計圖原樣所需之修繕費用,經證人周芸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4),又扣除窗戶面積後需修復之面積為42.03 平方公尺,再乘以單價4,735 元,此部份所需修復費用為199,012.1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5 ,附件七-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目已作變更設計云云,經查,雖鑑定報告就此項目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9),但查鑑定報告此處所指變更設計,係指現況與原設計不符,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見兩造有變更設計項目金額追加減等情,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故此項目註記「有變更設計」之字句,僅係表明因現況與原設計不符,非得基此作為上訴人施作工項並無瑕疵之推論。⑬就四、⒚之D19(第五期)二樓外觀鍛造欄杆者: ⑴經查,原設計圖就二樓外觀鍛造欄杆之欄杆直立間隔為10公分,經證人李輝崑、鄭文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第105 頁背面),並有鑑定報告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10 ),但現況直立間隔為13公分,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建築物使用前項欄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攀爬之水平橫條:依函文檢附相片(即本院卷㈠第170 頁照片),現況欄杆(依該欄杆之間距:各欄位直立間隔最長處距離13公分、最短處6.3 公分),間距不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可見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直立間隔為10公分之二樓外觀鍛造欄杆,且此舉亦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甚明。而就此部份鑑定機關認重修之費用為10,935元(見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七-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此部份鍛造欄杆係由被上訴人自證人曹瑞成廠商處挑選樣式,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繳費通知工務局驗收,驗收後,對於鍛造欄杆的間距列為不通過,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修正,上訴人即在欄杆外面加裝遮板,工務局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再要求把加裝的遮板拆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前往廠商處按圖樣挑選樣式,經證人曹瑞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3頁),但鍛造欄杆之欄杆直立間隔係計算一根一根欄杆間的距離,與上面雕花樣式無關,經證人周芸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顯見此部分施工瑕疵乃出於工人未依設計圖以及建築技術規則施作,與被上訴人挑選樣式無關。且起因於上訴人施工有誤,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通過驗收而要求上訴人在欄杆外面加裝遮板,亦僅係因現況與原設計不符,所為之處理,非得基此作為上訴人施作工項並無瑕疵之推論。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105 年5 月9 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及應扣款工程費用進行鑑定者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項目之瑕疵,上訴人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陳述或證明其以前開書狀主張此等瑕疵之前,曾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均無以言詞、電話、書狀等方式向上訴人為催告修補,而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項目之瑕疵,包括馬達漏水、更換水塔偵測器、浴室熱水管滲漏水等,均屬一般營造簡易修繕工程或更換零件等項目,並無現實上無法修補之情,故被上訴人未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即承攬人修補瑕疵,逕依前揭法文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⒋綜合上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共計737,796 元(184,312.5 元+6,363.6元+115,200元+17,629.4 元+15,454.4 元+6,034.5元+3,600元+2,500元+1,000元+23,184 元+2,500元+89,594.5 元+13,500 元+2,000元+34,020 元+199,012.1元+10,935 元+3,000元+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據。 ㈢本件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施作工程有越界建築等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重建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以及變更設計費共計99,920元,為有理由: ⒈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編號⒈之圍牆越界損害賠償,距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會同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時即已發見,但遲至105 年3 月28日方提起反訴請求,而已逾越一年之期間,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暨背面)。經查,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當日地政人員雖有在現場定樁地號位置,認部分圍牆大門蓋在現有公共排水溝上,左側圍牆正面貼柱石材約20公分貼超過鄰地內,由鄰門大門由內往外可見隔壁原有柱及門絞鏈位置,左圍牆上噴紅點貼石材約4 公分超過地界線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見106 號鑑定報告第2-3 頁),但鑑定機關係於104 年4 月27日方將106 號鑑定報告送達兩造(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被上訴人至收受106 號鑑定報告方能確認並發見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故其於105 年3 月28日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2-55 頁),並未超過一年期間。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瑕疵屬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請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益之舉。 ⒊經查,本院前檢附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 日測量之現況成果圖(本院卷㈠第88頁),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該圖所測量逾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土地部分,考量建築物退縮地界及碰撞距離後,在建築物結構安全前提下,如需拆除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該公會會同兩造分別二次前往現場會勘,詳細分析系爭房屋西側越界有2 公分、3.6 公分、4.3 ~4.7 公分、8 公分、10公分、8 公分、1 公分;加碰撞距離5 公分估算方法為越界部分及碰撞距離,估先加RC柱樑作為結構支撐補強後再越界部分柱樑牆拆除及做牆鋼板補強,裝修部分因拆除部分重做。東側越界部分q ~s 段圍牆估拆除及重做。而在考量建築物退縮地界及碰撞距離後,在建築物結構安全前提下,西側部分拆除重建(部分拆除退縮,結構補強,再補強補樑柱)工程費1,863,000 元,一樓及二樓內部裝修部分拆除及復原總工程費1,090,800 元,共計2,953,800 元。東側圍牆部分越界須拆除重建,工程費用142,560 元,車庫牌樓因越界部分在公共排水溝上,車庫牌樓拆除重建費用453,600 元,故全部拆除重建費用為3,549,960 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160-01號鑑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3-4 、7 頁)。衡以前揭拆除重建之工法、時間、費用遠超過系爭契約原定全部造價等情,應認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予重建者,性質上屬於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即定作人自得直接行使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庸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圍牆越界損害部分,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背面),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確因放樣錯誤之過失造成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業如前述,而因此越界占用鄰地之面積共計為1.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0.484 坪),此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 日測量之現況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可見上訴人放樣錯誤之工作瑕疵,已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鄰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所據。 ⒌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此際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致系爭房屋所占用鄰地面積甚微(僅1.6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造價310 萬元,但就拆除無權占用1.6 平方公尺之重建即需費用3,549,960 元,俱如前述,是以拆除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大,鄰人即使日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法院裁量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包括系爭房屋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後,亦應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決定,或認屬權利濫用,而不為准許。況查,被上訴人自陳迄今尚無鄰人對其提起訴訟(本院卷㈢第4 頁),自不能以未來鄰人必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該訴訟鄰人必將獲得移除之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必需依160-01號鑑定報告所分析之拆除重建費用予以拆除等等前提,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3,549,960 元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本院認此部份應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精神,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鄰人土地之土地價值作為賠償基準,而查,自100 年起至今,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交易價額約為一坪4.6 萬元至6.3 萬元不等,此有實價登錄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自陳同段1051、1052、1053地號行情為一坪13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背面),與上開價額相差非鉅,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越界建築造成損害,於62,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484 坪×13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⒉至⒋者,為鑑定機關認定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修繕如附表三所示瑕疵項目後,所需之清理費用,經證人周芸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背面),自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收尾工作無關(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⒉至⒋,共計22,000元,為有理由。 ⒎再查,「管理費」係為工程間接成本之一,乃依據工程項目、數量,以及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付之管理費用。又「利潤」係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利潤管理費,自與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⒏又查,上訴人地基放樣錯誤,又為求施工方便而未以折彎鋼筋方式施工,繼續照錯誤放樣位置施工,此舉經李輝崑告知被上訴人因後面尺寸有差異,未與設計圖面相符,將來查驗有無法通過之虞,被上訴人方礙於現實而同意變更設計,且因應市政府建管處承辦人要求以及法令規定,方將陽臺納入樓地板面積,納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此確有支出變更設計費15,000元,亦經證人李輝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顯見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費用確因上訴人承攬過失致被上訴人有所支出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費用,自有理由。 ⒐綜上而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共計99,920元(62,920元+8,000元+9,000元+5,000元+15,000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雖上訴人主張即使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以請求之第8 期工程款,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7 頁背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進度,以固定金額分期給付上訴人報酬(見原審卷㈠第8 頁),與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而第8 期工程款係點交房屋後所生水電測試、工程廢土廢料清運有關之報酬,上訴人承認並未施作此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自無理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致無法施作,並表明已備妥和成牌衛浴設備,將於同年10月13日進場施作,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是否願依契約以每坪單價1,200 元計算施作廚具,否則即視為無意施作,故其已就準備給付即備妥衛浴設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依民法第234 、235 條係屬已為提出,第8 期工程款視為已施作得以請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1頁),然查,其就系爭工程已嚴重逾期未為完工,又有多項未完成或有瑕疵,經被上訴人終止且於101 年10月21日發生終止效力,其在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其修補瑕疵、盡速完工之存證信函後,僅簡單覆以:備妥衛浴設備,卻無任何積極進場施工之作為,自難認其業依民法第234 、235 條已為提出,故其主張得以第8 期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本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543,269 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減少之報酬與償還修補費用,以及損害賠償共計1,184,185 元(346,469 元+737,796元+99,920 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本訴得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核為有據,且全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40,916 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518 元,及自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40,916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即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又兩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敘明不再聲請補充鑑定以及其他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提出請他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123-124 頁、第168 頁、第178 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 ┌─┬──────┬────┬────────────┬────────────┬────────────┐ │編│ 項 目 │ 金額 │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簡要判斷理由以及證據│ │號│ │ │ │ │ │ ├─┼──────┼────┼────────────┼────────────┼────────────┤ │ 1│第6期工程款 │1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上訴人至系爭契約終止止,│40萬元 │ │ │ │ │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 │ │ │ │ │工作,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依系│ │ │ │ │ │酬,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即│爭契約請求給付,上訴人請│ │ │ │ │ │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得│求為有理由。 │ │ │ │ │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 ├─┼──────┼────┤ │且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第6 期│ │ │ 2│第7期工程款 │30萬元 │ │餘款10萬元以及第7 期款30│ │ │ │ │ │ │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 │ │ │ │ │ │額得以請求。(本院卷㈢第│ │ │ │ │ │ │166 、170 頁) │ │ ├─┼──────┼────┼────────────┼────────────┼────────────┤ │ 3│第8期工程款 │30萬元 │1.第8 期工程款項目是點交│1.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0元 │ │ │ │(原審未│ 房屋,主要是水電測試、│ 之二年時效。(本院卷㈢├────────────┤ │ │ │請求,二│ 工程廢料清理,性質屬於│ 第165 頁) │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請│ │ │ │審追加)│ 尾款。雖在終止契約後,│2.因系爭契約業於101 年10│求權時效。 │ │ │ │ │ 但系爭房屋業已由被上訴│ 月21日發生終止效力,故│ │ │ │ │ │ 人管領占有,給付條件業│ 上訴人僅得請求第7 期前│ │ │ │ │ │ 已成就。(本院卷㈠第15│ 之工程款。(本院卷㈢第│ │ │ │ │ │ 4 頁、卷㈢第165 頁) │ 154頁) │ │ │ │ │ │2.被上訴人於101 年1O月15│ │ │ │ │ │ │ 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支付第│ │ │ │ │ │ │ 6 、7 期及追加工程款項│ │ │ │ │ │ │ 目之工程款,並表示不讓│ │ │ │ │ │ │ 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故│ │ │ │ │ │ │ 第8 期款工程應視為上訴│ │ │ │ │ │ │ 人業已施作。(原審卷㈢│ │ │ │ │ │ │ 第81-83 頁) │ │ │ │ │ │ │3.縱認罹於請求權時效,仍│ │ │ │ │ │ │ 得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抵│ │ │ │ │ │ │ 銷之。(本院卷㈢第227 │ │ │ │ │ │ │ 頁背) │ │ │ ├─┼──────┼────┼────────────┼────────────┼────────────┤ │ 4│追加樓地板施│224,318 │1.被上訴人同意以變更設計│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0元。 │ │ │工及材料費 │元 │ 方式修正放樣錯誤的問題│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 │ │ ,且因放樣錯誤減少面積│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上訴人為彌補放樣錯誤以變│ │ │ │ │ 已補足,並且增加以下面│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更設計方式補救,此因上訴│ │ │ │ │ 積,故被上訴人應就此追│ ) │人為修正可歸責於其之錯誤│ │ │ │ │ 加面積另為給付: │2.上訴人為彌補放樣錯誤以│而增加興建成本之支出,並│ │ │ │ │⑴廚房加大面積。 │ 變更設計方式補救,此因│非被上訴人追加者,上訴人│ │ │ │ │⑵其餘增加面積係因法規規│ 上訴人為修正其可歸責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 │ │ │ 定陽台需納入樓地板面積│ 錯誤而增加興建成本之支│【證人李輝崑證詞】 │ │ │ │ │ 及納入屋頂突出物面積部│ 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證人鄭文生證詞】 │ │ │ │ │ 分。(本院卷㈠第41頁背│ 付。(本院卷㈠第160 頁│【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 -42 頁、第47頁背) │ 背-161、52頁背-53 頁)│【160號鑑定報告】 │ │ │ │ │2.請求追加工程款計算方式│3.此一變更方式並未改善使│ │ │ │ │ │ : │ 用上之不利益,變更後增│ │ │ │ │ │ 「所增加之坪數」部分,│ 加之梯間空間非可為通常│ │ │ │ │ │ 依104 年6 月17日高雄市│ 使用之面積,上訴人為修│ │ │ │ │ │ 建築師公會函:坪數從42│ 正放樣錯誤縱增加興建支│ │ │ │ │ │ .15 坪變更為45.2坪,增│ 出,亦非因被上訴人變更│ │ │ │ │ │ 加3.05坪,故追加工程款│ 設計要求所致,自不得請│ │ │ │ │ │ 為224,318 元(計算式:│ 求費用。(本院卷㈠第52│ │ │ │ │ │ 310 萬元/42.15坪×3.05│ 頁背-53頁) │ │ │ │ │ │ 坪)。(原審卷㈢第81 │ │ │ │ │ │ │ -83 頁,卷㈡第217 頁)│ │ │ ├─┼──────┼────┼────────────┼────────────┼────────────┤ │ 5│自來水給水設│22,733元│1.此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自給│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0元 │ │ │置費 │ │ 水管接管至系爭新建房屋│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 │ │ 之相關費用。至於系爭契│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業已包含於系爭契約附表項│ │ │ │ │ 約所附表格第14項「含外│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目14「水電工料」項目內。│ │ │ │ │ 電外水稅金、水表、電表│ ) │【原證9】 │ │ │ │ │ 」係申請外水、外電裝表│2.設置費用既為兩造合約所│【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 之行政費用。(原審卷㈢│ 約定,已包含於約定工程│【系爭契約附表】 │ │ │ │ │ 第15頁、第81-83頁) │ 價金內,上訴人不得另外│ │ │ │ │ │2.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 再行請求。(本院卷㈠第│ │ │ │ │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 161 頁) │ │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 │ │ │ │ │ │ 166 頁) │ │ │ ├─┼──────┼────┼────────────┼────────────┼────────────┤ │ 6│車庫結構費 │4,500 元│1.上訴人原已將車庫結構完│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42,200元 │ │ 7│車庫捲門變更│25,700元│ 成,且捲門之軌道亦已安│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費 │12,000元│ 裝完成,嗣因被上訴人要│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之原定│ │ 8│水電電錶箱遷│ │ 求更換為摺疊門,並自行│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型式為平板式捲門,被上訴│ │ │ │ │ 至廠商處選定摺疊門,原│ ) │人事後向廠商要求改為摺疊│ │ │ │ │ 已施作之車庫結構、捲門│2.系爭契約附表「21電動捲│式捲門,所生價差以及修改│ │ │ │ │ 軌道規格及水電電表箱因│ 門(車庫)鋼板式捲門及│軌道費用,屬被上訴人變更│ │ │ │ │ 均不符合被上訴人選定之│ 小門」即為「折疊式捲門│工程所生費用,上訴人請求│ │ │ │ │ 摺疊門而需變更,因而所│ 」,故無追加變更工程。│有理由。 │ │ │ │ │ 增加之費用。(原審卷㈢│ (本院卷㈠第161 頁) │【原證10】 │ │ │ │ │ 第81-83頁) │3.上訴人於車庫安裝快速捲│【原證11】 │ │ │ │ │2.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 門門框,經被上訴人發覺│【原證12】 │ │ │ │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 ,指正快速門與原約定之│【證人石偉英證詞】 │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 鋼板捲門價差甚大,要求│【證人郭家佑證詞】 │ │ │ │ │ 166 頁) │ 上訴人應依約施作鋼扳鐵│ │ │ │ │ │3.請求金額: │ 捲門,並無變更或追加工│ │ │ │ │ │【原證10】:4,500元 │ 工程。(原審卷㈠第68頁│ │ │ │ │ │【原證11】:25,700元 │ ) │ │ │ │ │ │ (被上訴人將原報價單「 │4.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0】│ │ │ │ │ │ 平板門」,變更為「折疊 │ 估價單所載「改修板模」│ │ │ │ │ │ 門」,加上安裝拆除及材 │ 、「溢出RC及廢土運出」│ │ │ │ │ │ 料費,故請求金額為73,30│ ,應係上訴人施作方式(│ │ │ │ │ │ 0元-54,600元+7,000=25,7│ 灌漿)不當,導致水泥爆│ │ │ │ │ │ 00 元) │ 漿,上訴人始重新修改板│ │ │ │ │ │【原證12】:12,000元 │ 模、處理水泥爆漿,此乃│ │ │ │ │ │ │ 上訴人施作不當,並非變│ │ │ │ │ │ │ 更或追加工程。(本院卷│ │ │ │ │ │ │ ㈠第161 頁) │ │ │ │ │ │ │5.此項應包括在系爭契約第│ │ │ │ │ │ │ 1 條約定之「前後圍牆及│ │ │ │ │ │ │ 牌樓」工程範圍內。(原│ │ │ │ │ │ │ 審卷㈠第67頁) │ │ │ │ │ │ │6.遷移水電電錶係因上訴人│ │ │ │ │ │ │ 自行施作位置錯誤,由其│ │ │ │ │ │ │ 指示郭家佑遷移電錶箱,│ │ │ │ │ │ │ 非變更追加工程。(本院│ │ │ │ │ │ │ 卷㈠第161 頁背,卷㈡第│ │ │ │ │ │ │ 75頁) │ │ ├─┼──────┼────┼────────────┼────────────┼────────────┤ │ 9│配合砌磚: │5,500元 │1.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0元 │ │ │一樓推射及梯│ │ 另外增加一樓推射窗、 │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邊材料施工費│ │ 863#窗、梯邊窗,但因設│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此屬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內,│ │ │ │ │ 計圖並無此設計,故於建│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非被上訴人事後追加。 │ │ │ │ │ 築主管機關驗收時要先將│ ) │【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 窗戶砌磚封堵,使其與設│2.依系爭契約附表15鋁門窗│ │ │ │ │ │ 計圖一致,驗收後再予以│ 工料,施工說明「…1F天│ │ │ │ │ │ 敲除,此部分費用包括材│ 井以櫥窗式承作…」,故│ │ │ │ │ │ 料費1,500 元、工資4,00│ 兩造約定一樓天井以玻璃│ │ │ │ │ │ 0元。(原審卷㈢第81-83│ 櫥窗式承作,透視圖載明│ │ │ │ │ │ 頁) │ 「半開窗」,上訴人施作│ │ │ │ │ │2.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 錯誤之支出,並非變更追│ │ │ │ │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 加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自│ │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 行負擔。(本院卷㈠第16│ │ │ │ │ │ 166 頁) │ 1頁背) │ │ │ │ │ │ │3.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統包,│ │ │ │ │ │ │ 當然包含配合驗收;另上│ │ │ │ │ │ │ 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 │ │ │ │ │ │ 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 │ │ │ │ │ (原審卷㈠第68頁) │ │ ├─┼──────┼────┼────────────┼────────────┼────────────┤ │10│屋後圍牆施作│39,578元│1.係被上訴人於建築主管機│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2,369元 │ │ │費 │ │ 關驗收後,要求上訴人施│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 │ │ 作之工程,包括紅磚、二│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另有施│ │ │ │ │ 丁掛、地磚之材料費共23│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作,但未舉證為上訴人贈送│ │ │ │ │ ,578元、工資16,000元。│ ) │者,此項目與系爭契約第1 │ │ │ │ │ (原審卷㈢第81-83頁) │2.上訴人應允贈送施作後方│條「車庫之牆」文義不同,│ │ │ │ │2.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 圍牆,故全無雙方追加工│應屬被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 │ │ │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 程之簽認或議價,上訴人│項。 │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 嗣以此作為追加工程項目│【160號鑑定報告】 │ │ │ │ │ 166 頁) │ ,有違誠信。(本院卷㈠│【原審卷㈢第38頁照片】 │ │ │ │ │3.系爭契約第1 條所指「追│ 第161頁背) │【設計圖】 │ │ │ │ │ 加車庫之牆」,上訴人並│ │【系爭契約以及附表】 │ │ │ │ │ 無計價請求。上訴人此項│ │ │ │ │ │ │ 所請求「屋後圍牆施作」│ │ │ │ │ │ │ 部分,乃指系爭房屋後方│ │ │ │ │ │ │ 平行那片圍牆,與系爭契│ │ │ │ │ │ │ 約第1 條「追加車庫之牆│ │ │ │ │ │ │ 」無涉。(本院卷㈡第62│ │ │ │ │ │ │ 頁) │ │ │ ├─┼──────┼────┼────────────┼────────────┼────────────┤ │11│水電追加款 │67,100元│1.此為被上訴人要求水電承│1.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67,100元 │ │ │ │ │ 包商加裝插座、電燈開關│ 作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 │ │ │ │ 線路及原有管線再加裝所│ 訴人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此部份非在原設計圖面內,│ │ │ │ │ 增加之工程。(原審卷㈢│ 用。(本院卷㈢第166 頁│確屬被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 │ │ │ │ 第81-83頁) │ ) │項。 │ │ │ │ │2.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2.本件工程本有約定水電工│【原證12】 │ │ │ │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 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統│【證人郭家佑證詞】 │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 包,自包含水電工程費用│ │ │ │ │ │ 166 頁) │ ;上訴人亦未提出此部份│ │ │ │ │ │ │ 單據證明支出此部分費用│ │ │ │ │ │ │ 。(原審卷㈠第68頁,本│ │ │ │ │ │ │ 院卷㈠第161背-162頁) │ │ ├─┼──────┼────┼────────────┼────────────┼────────────┤ │12│鋁門窗變更追│104,200 │1.被上訴人接洽下游廠商挑│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施作│31,600元 │ │ │加款 │元 │ 材料來施作,費用則由上│追加變更的工項,被上訴人├────────────┤ │ │ │ │ 訴人支付。(本院卷㈢第│亦未支付該工項的費用。(│此部份非在原設計圖面內,│ │ │ │ │ 166 頁) │本院卷㈢第166 頁) │確屬被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 │ │ │ │2.鋁門窗部分款項請求金額│ │項。 │ │ │ │ │ 為72,700元(本院卷㈡第│ │【系爭契約以及附表】 │ │ │ │ │ 71頁) │ │【證人許舜川證詞】 │ ├─┴──────┴────┴────────────┴────────────┴────────────┤ │上訴請求共計1,205,629 元,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543,269 元(但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反訴請求獲准之金額上訴人本│ │訴請求獲准之金額全數相抵銷)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契約終止前未為完成而溢領者 ┌──┬─────────┬─────┬──────────┬────────────┬───────────┐ │編 │ 項目 │鑑定報告估│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簡要判斷理由與證據│ │號 │ │價 │ │ │ │ ├──┼─────────┴─────┴──────────┴────────────┴───────────┤ │ 一 │ │ ├──┼─────────┬─────┬──────────┬────────────┬───────────┤ │ 1 │Al.一樓左側鄰向外 │45,346元 │2,654 元。 │同意鑑定報告45,346元。 │45,346元。 │ │ │牆打底處理及封水切│ ├──────────┤(本院卷㈢第81頁) ├───────────┤ │ │ │ │⑴此部分工程工人已無│ │此項目不僅指系爭契約附│ │ │ │ │ 法再入內打底及封水│ │表第6 項「防水PU」,故│ │ │ │ │ 切,只可作外牆防水│ │應以鑑定報告所認定水泥│ │ │ │ │ 工程,故應退工程款│ │砂漿、外牆塗PU等工料為│ │ │ │ │ 22.12 平方公尺×12│ │計算標準。 │ │ │ │ │ 0= 2,654元。 │ │【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 │ │ │ │⑵防水單價應依系爭契│ │-17、附件九-6】 │ │ │ │ │ 約附表第6 項每坪1,│ │ │ │ │ │ │ 600 元,非鑑定書所│ │ │ │ │ │ │ 稱之一平方公尺2,05│ │ │ │ │ │ │ 0 元。(本院卷㈢第│ │ │ │ │ │ │ 68頁;本院卷㈠第17│ │ │ │ │ │ │ 7 、246 頁) │ │ │ ├──┼─────────┼─────┼──────────┼────────────┼───────────┤ │ 2 │A2.二樓露台後左牆 │13,410.2元│0元。 │同意鑑定報告13,410元。 │0元。 │ │ │上方SUS封水切 │ │ │(本院卷㈢第81背面頁) │ │ │ │ │ ├──────────┼────────────┼───────────┤ │ │ │ │⑴此部分未在系爭契約│⑴上訴人地基錯移,致左側│鑑定機關勘查比對系爭契│ │ │ │ │ 項目內,且契約亦無│ 鄰巷空地變大2.4575坪,│約以及請照圖、竣工圖,│ │ │ │ │ 載明為SUS封水切。 │ 因安全問題堪憂,須於二│並無此項目,亦未協議追│ │ │ │ │⑵之前施作皆已付款,│ 樓作封水切。 │加。 │ │ │ │ │ 故此部分無須再退款│⑵上訴人以廢棄之生鏽鐵皮│【106 號鑑定報告第4 頁│ │ │ │ │ 予被上訴人。(本院│ 屋片作為臨時封水切,瞞│十一、】 │ │ │ │ │ 卷㈢第68頁;本院卷│ 騙驗收,再重新施作白鐵│ │ │ │ │ │ ㈠第177 、246 頁)│ 封水切。 │ │ │ │ │ │ │⑶鐵片與鐵片間縫隙大,未│ │ │ │ │ │ │ 作史利康接縫處理,一至│ │ │ │ │ │ │ 二樓直的部分亦未作封水│ │ │ │ │ │ │ 切,會產生左牆上方漏水│ │ │ │ │ │ │ ,外牆滲水、壁癌、長青│ │ │ │ │ │ │ 苔等問題。上訴人並未改│ │ │ │ │ │ │ 善,亦未施作。 │ │ │ │ │ │ │⑷按工程慣例承包者本應在│ │ │ │ │ │ │ 房屋四周施作封水切,契│ │ │ │ │ │ │ 約已有約定,故上訴人須│ │ │ │ │ │ │ 依鑑定書所稱金額13,410│ │ │ │ │ │ │ 元由被上訴人另雇工人改│ │ │ │ │ │ │ 善。 │ │ │ │ │ │ │⑸依鑑定書可知此項工程確│ │ │ │ │ │ │ 實未施作,甚至造成目前│ │ │ │ │ │ │ 被上訴人左牆內部滲水壁│ │ │ │ │ │ │ 癌及安全之問題。上訴人│ │ │ │ │ │ │ 地基蓋錯所致,工人亦是│ │ │ │ │ │ │ 上訴人雇請,未改善部分│ │ │ │ │ │ │ 應依鑑定金額賠償。 │ │ │ │ │ │ │⑹鑑定報告附件九-2,編號│ │ │ │ │ │ │ 3、4可證右側有做封水切│ │ │ │ │ │ │ 。豈有右側有做SUS封水 │ │ │ │ │ │ │ 切,左側不做封水切之常│ │ │ │ │ │ │ 理。(本院卷㈢第81背面│ │ │ │ │ │ │ 、15頁、本院卷㈡第10頁│ │ │ │ │ │ │ ) │ │ ├──┼─────────┼─────┼──────────┼────────────┼───────────┤ │ 3 │A3.一、二樓房間實 │16,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16,000元│同意鑑定報告16,000元。 │16,000元。 │ │ │木門 │ │(本院卷㈢第69頁) │(本院卷㈢第82頁) │ │ ├──┼─────────┼─────┼──────────┼────────────┼───────────┤ │ 4 │A4.一樓天井區觀景 │更正後為 │1,411 元。 │同意鑑定報告32,428元。 │8,874元。 │ │ │採光5mm強化玻璃固 │32,428元 │(本院卷㈢第69頁) │(本院卷㈢第82頁) │ │ │ │定窗 │(8.636 ×├──────────┼────────────┼───────────┤ │ │ │3,755元) │⑴此部分與項次6應擇 │上訴人應以鑑定書更正後為│此部分與項次6 非同一項│ │ │ │(本院卷㈠│ 一退款。 │依據,非上訴人自行主張的│目。 │ │ │ │第187 、19│⑵若依系爭契約附表第│費用,且天井不只鋁門窗未│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15項│ │ │ │0 頁) │ 15項計算,應以每坪│依約定施作,還有多方面蓋│之單價乘以鑑定報告所載│ │ │ │ │ 3,400 元計算,故 │錯變形,需施作、修繕,應│8.636 平方公尺即2.61坪│ │ │ │ │ 為1,411 元。(本 │以鑑定報告漏估來函更正為│為標準。 │ │ │ │ │ 卷㈢第69頁;本院卷│32,428元為計算依據。(本│【更正補充說明,本院卷│ │ │ │ │ ㈠第177 、247 頁)│院卷㈢第82-83 頁;本院卷│ ㈠第187-189 頁】 │ │ │ │ │ │㈡第159 背面、11-13頁) │【系爭契約附表】 │ ├──┼─────────┼─────┼──────────┼────────────┼───────────┤ │ 5 │廁所窗X1 │1,214 元 │同意鑑定報告1,214元 │5,500元。 │1,214元。 │ │ │ │ │(本院卷㈢第70頁) ├────────────┼───────────┤ │ │ │ │ │上訴人全未完工,甚至窗框│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也無施作,且在外告誡該家│一般工程與與材料行情為│ │ │ │ │ │鋁門窗工料不得出貨給被上│準。 │ │ │ │ │ │訴人施作,故找不到密合之│【106號鑑定報告】 │ │ │ │ │ │窗戶(內窗及紗窗),採用│ │ │ │ │ │ │其他管道找尋材料,致使施│ │ │ │ │ │ │作成本更高,實際完工金額│ │ │ │ │ │ │為5,500 元。(本院卷㈢第│ │ │ │ │ │ │83頁) │ │ ├──┼─────────┼─────┼──────────┼────────────┼───────────┤ │ 6 │觀景採光5mm強化玻 │更正後為 │同意鑑定報告7,178元 │同意鑑定報告7,178 元 │7,178元。 │ │ │璃固定窗 │7,178元 │(本院卷㈢第71頁) │(本院卷㈢第83背面頁) │【更正補充說明,本院卷│ │ │ │(本院卷㈠│ │ │㈠第189-190 頁】 │ │ │ │第189-190 │ │ │ │ │ │ │頁) │ │ │ │ ├──┼─────────┼─────┼──────────┼────────────┼───────────┤ │ 7 │A5.三樓出露臺SUS門│15,120元 │5,000 元。 │同意鑑定報告15,120元 │5,000元 │ │ │及門檔 │ │ │(本院卷㈢第84頁) │ │ │ │ │ ├──────────┼────────────┼───────────┤ │ │ │ │合約及圖面標示為鐵板│上訴人簽約應允施作SUS門 │合約及圖說均無SUS 門及│ │ │ │ │門,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故裝設SUS 門框。(本院│門檔,故應以鐵板門為計│ │ │ │ │SUS門,故應退款金額 │卷㈢第84頁;本院卷㈡第15│算標準。 │ │ │ │ │為5,000 元。(本院卷│頁) │【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 │ │ │ │ │㈢第71頁;本院卷㈠第│ │六-3、附件七-1】 │ │ │ │ │177 、247 頁) │ │【設計圖,本院卷㈠第44│ │ │ │ │ │ │頁】 │ ├──┼─────────┼─────┼──────────┼────────────┼───────────┤ │ 8 │A6.二樓後洗衣台及 │2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00 元 │500 元。 │0元。 │ │ │水管 │ │(本院卷㈢第59頁) │(本院卷㈢第84頁) │ │ │ │ │ │ ├────────────┼───────────┤ │ │ │ │ │⑴係上訴人簽約時口頭約定│合約及原設計圖均無此部│ │ │ │ │ │ 施作之工程項目。 │份項目。 │ │ │ │ │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106 號鑑定報告附件六│ │ │ │ │ │ 雇工施作之實際完工金額│-3、附件七-1】 │ │ │ │ │ │ 500 元為準(本院卷㈢第│ │ │ │ │ │ │ 15頁、本院卷㈡第107、 │ │ │ │ │ │ │ 105 背面頁) │ │ ├──┼─────────┼─────┼──────────┼────────────┼───────────┤ │ 9 │A7.二樓出露臺門之 │3,366元 │同意鑑定報告3,366元 │同意鑑定報告3,366 元。 │3,366元。 │ │ │紗門 │ │(本院卷㈢第72頁) │(本院卷㈢第84背面頁) │ │ ├──┼─────────┼─────┼──────────┼────────────┼───────────┤ │ 10 │A8.二樓出露臺門上 │577元 │同意鑑定報告577 元 │同意鑑定報告577 元。 │577元。 │ │ │方玻璃 │ │(本院卷㈢第72頁) │(本院卷㈢第84背面頁) │ │ ├──┼─────────┼─────┼──────────┼────────────┼───────────┤ │ 11 │A9.二樓前左側鋁推 │3,996元 │同意鑑定報告3,996元 │同意鑑定報告3,996 元 │3,996元 │ │ │窗鋁折紗窗 │ │(本院卷㈢第72頁) │(本院卷㈢第85頁) │ │ ├──┼─────────┼─────┼──────────┼────────────┼───────────┤ │ 12 │Al0.一樓前面板岩四│3,391元 │同意鑑定報告3,391元 │同意鑑定報告3,391 元 │3,391元。 │ │ │周史力康處理 │ │(本院卷㈢第72頁) │(本院卷㈢第85頁) │ │ ├──┼─────────┼─────┼──────────┼────────────┼───────────┤ │ 13 │All.一樓廚房後落地│3,240元 │同意鑑定報告3,240元 │同意鑑定報告3,240 元 │3,240元 │ │ │門紗門 │ │(本院卷㈢第72頁) │(本院卷㈢第85頁) │ │ ├──┼─────────┼─────┼──────────┼────────────┼───────────┤ │ 14 │A12.一樓客廳入口室│更正後為 │27,300元。 │同意鑑定報告63,225元。 │0元。 │ │ │內防盜金屬大門 │63,225元 │ │(本院卷㈢第85背面頁) │ │ │ │ │(本院卷㈠├──────────┼────────────┼───────────┤ │ │ │第187-190 │此部分原圖為子母門,│⑴此部分為系爭契約第22項│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減項為│ │ │ │頁) │被上訴人改為金屬門,│ 「23CM框雙層玄關門」及│單扇金屬門,上訴人依此│ │ │ │ │今已施作一扇,則應退│ 原建築圖標示之子母門之│施工,並無溢領 │ │ │ │ │款27,300元。(本院卷│ 工程項目,非追加工程,│【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㈠第178 、248 頁) │ 係上訴人未依建築圖施作│【本院卷㈠第225 頁照片│ │ │ │ │ │ 錯誤之變更。 │ 】 │ │ │ │ │ │⑵上訴人地基蓋錯,無法依│ │ │ │ │ │ │ 原建築圖及合約施作,導│ │ │ │ │ │ │ 致子母門變成單扇門,且│ │ │ │ │ │ │ 此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2│ │ │ │ │ │ │ 項金屬門「23CM框雙層玄│ │ │ │ │ │ │ 關門」工程63,225元計算│ │ │ │ │ │ │ 。(本院卷㈢第85背面頁│ │ │ │ │ │ │ ;本院卷㈡第17-18頁) │ │ ├──┼─────────┼─────┼──────────┼────────────┼───────────┤ │ 15 │A13.一樓客廳入口室│1,190元 │同意鑑定報告1,190元 │同意鑑定報告1,190 元 │1,190元 │ │ │內門之玻璃 │ │(本院卷㈢第73頁) │(本院卷㈢第85背面頁) │ │ ├──┼─────────┼─────┼──────────┼────────────┼───────────┤ │ 16 │一樓客廳入口室內門│213元 │同意鑑定報告213 元 │同意鑑定報告213 元 │213元 │ │ │之氣窗玻璃 │ │(本院卷㈢第74頁) │(本院卷㈢第86頁) │ │ ├──┼─────────┼─────┼──────────┼────────────┼───────────┤ │ 17 │A14.一樓廚房後馬達│3,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500 元。 │3,500元 │ │ │封箱 │ │(本院卷㈢第74頁) │(本院卷㈢第86頁) │ │ ├──┼─────────┴─────┴──────────┴────────────┴───────────┤ │二 │第六期工程 │ ├──┼─────────┬─────┬──────────┬────────────┬───────────┤ │ 1 │B1一樓浴室衛生設備│38,593元 │項次1 :0 元。 │項次1 :38,593元 │項次1 :38,593元 │ │ │與五金及安裝 │ │ │ │ │ │ 2 │B2一樓浴室衛生設備│55,569元 │項次2 :0 元。 │項次2 :55,569元 │項次2 :55,569元 │ │ │與五金及安裝 │ │ │ │ │ │ 3 │B3二樓浴室天花板 │5,880元 │項次3 :0 元。 │項次3 :8,000元 │項次3 :5,880元 │ │ 4 │B4二樓浴室淋浴門 │15,000元 │項次4 :91,000元。 │項次4 :18,000元 │項次4 :15,000元 │ │ │ │ ├──────────┼────────────┼───────────┤ │ │ │ │⑴依系爭契附表第14項│⑴項次1、2同意鑑定報告。│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外水、稅金、電表單│⑵項次3 、4 應以被上訴人│一般工程與材料行情,及│ │ │ │ │ 價為每坪6,500 元,│ 實際支付之成本計價。 │系爭契約之附表記載為準│ │ │ │ │ 而B1、B2、B3、B4為│⑶70,155元單僅列合約衛浴│。 │ │ │ │ │ 水電工程配備,占水│ 設備及五金一部分進貨施│【106 號鑑定報告】 │ │ │ │ │ 電工程3 分之1 ,故│ 作,非全部,其餘合約14│【系爭契約附表】 │ │ │ │ │ 應退款金額為91,000│ 水電工料中檯面浴櫃、乾│ │ │ │ │ │ 元。(本院卷㈠第17│ 溼拉門未列在其中。(本│ │ │ │ │ │ 價單70,155元,該部│ 院卷㈢第86背面-87頁) │ │ │ │ │ │⑵項次4 、5 淋浴門及│ │ │ │ │ │ │ 塑鋼門在鋁門窗時即│ │ │ │ │ │ │ 已扣除,未予計算。│ │ │ │ │ │ │ 被上訴人之前自己去│ │ │ │ │ │ │ 店內已寫一張估價單│ │ │ │ │ │ │ 70,155元,該部分無│ │ │ │ │ │ │ 淋浴拉門,伊加上淋│ │ │ │ │ │ │ 浴拉門部分全部為91│ │ │ │ │ │ │ ,000元(本院卷㈡第│ │ │ │ │ │ │ 95頁,卷㈢第74-75 │ │ │ │ │ │ │ 頁) │ │ │ ├──┼─────────┼─────┼──────────┼────────────┼───────────┤ │ 5 │B5一、二樓浴室塑鋼│9,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9,000元 │12,000元 │9,000元 │ │ │門 │ │(本院卷㈢第75頁) │(本院卷㈢第87背面頁) │ │ │ │ │ │ ├────────────┼───────────┤ │ │ │ │ │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價格│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12,000元為準。(本院卷㈢│一般工程與與材料行情為│ │ │ │ │ │第15背面頁;本院卷㈡第10│準。 │ │ │ │ │ │7 背面、105 背面頁) │【106號鑑定報告】 │ ├──┼─────────┼─────┼──────────┼────────────┼───────────┤ │ 6 │B6一樓廚房後空地、│更正後為1,│同意鑑定報告1,350元 │同意鑑定報告1,350 元 │1,350元 │ │ │天井、二樓前陽台落│350 元(本│(本院卷㈢第76頁) │(本院卷㈢第88頁) │ │ │ │水孔 │院卷㈠第13│ │ │ │ │ │ │7 背面頁)│ │ │ │ ├──┼─────────┼─────┼──────────┼────────────┼───────────┤ │ 7 │B7二樓出露台門檔 │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500 元 │2,000元 │500元 │ │ │ │ │(本院卷㈢第76頁) │(本院卷㈢第88背面頁) │ │ │ │ │ │ ├────────────┼───────────┤ │ │ │ │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價格2,000 元為準(本院卷│一般工程與與材料行情為│ │ │ │ │ │㈢第15背面頁;本院卷㈡第│準。 │ │ │ │ │ │107 背面、105 背面頁) │【106號鑑定報告】 │ ├──┼─────────┼─────┼──────────┼────────────┼───────────┤ │ 8 │B8左側室外牆邊隔鄰│3,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000 元。 │3,000元 │ │ │排水蓋與砌磚 │ │(本院卷㈢第76頁) │(本院卷㈢第88背面頁) │ │ ├──┼─────────┼─────┼──────────┼────────────┼───────────┤ │ 9 │B9花梨木手扶梯 │51,950元 │42,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51,950元。 │42,150元 │ │ │ │ │ │(本院卷㈢第89頁) │ │ │ │ │ ├──────────┼────────────┼───────────┤ │ │ │ │依系爭契約附表第19項│⑴上訴人全未施作,且逾時│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19項│ │ │ │ │,花梨木手扶梯之單 │ 、停工,造成物價上漲,│之單價乘以42.15 坪為標│ │ │ │ │價計算,應為42,000元│ 此外上訴人未依原圖施作│準。 │ │ │ │ │。(本院卷㈢第77頁;│ ,地基放樣錯誤,導致尺│【系爭契約附表】 │ │ │ │ │本院卷㈠第178 、250 │ 寸挪移,鑑定人以現場尺│ │ │ │ │ │頁) │ 寸丈量,故上訴人主張無│ │ │ │ │ │ │ 理,仍應以鑑定書鑑定金│ │ │ │ │ │ │ 額51,950為依據。 │ │ │ │ │ │ │⑵本建物42.15坪,非上訴 │ │ │ │ │ │ │ 人主張42坪。上訴人違約│ │ │ │ │ │ │ 中途停工又未依圖施作錯│ │ │ │ │ │ │ 誤,應以鑑定書51,950元│ │ │ │ │ │ │ 為請求依據。(本院卷㈢│ │ │ │ │ │ │ 第89頁;本院卷㈡第22-2│ │ │ │ │ │ │ 3 頁) │ │ ├──┼─────────┼─────┼──────────┼────────────┼───────────┤ │ 10 │B10廚房流理台 │61,560元 │50,400元 │同意鑑定報告61,560元。 │50,580元 │ │ │ │ │ │(本院卷㈢第89頁) │ │ │ │ │ ├──────────┼────────────┼───────────┤ │ │ │ │⑴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 │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16項│ │ │ │ │ 16項,應退廚房流理│ │之單價乘以42.15 坪為標│ │ │ │ │ 台每坪單價1,200 元│ │準。 │ │ │ │ │ 乘以42坪。 │ │【系爭契約附表】 │ │ │ │ │⑵停工及解除合約係被│ │ │ │ │ │ │ 上訴人要求,增加之│ │ │ │ │ │ │ 成本需由被上訴人自│ │ │ │ │ │ │ 行負擔。(本院卷㈢│ │ │ │ │ │ │ 第77頁;本院卷㈠第│ │ │ │ │ │ │ 178 、250 頁) │ │ │ ├──┼─────────┼─────┼──────────┼────────────┼───────────┤ │ 11 │B11一樓地板拋光石 │2,321.7元 │同意鑑定報告2,321元 │3,500 元 │2,321.7元 │ │ │英磚防護、防水PC板│ │(本院卷㈢第77頁) │(本院卷㈢第89背面頁) │ │ │ │、膠帶及工資 │ │ ├────────────┼───────────┤ │ │ │ │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價格3,500 元計算。(本院│一般工程與與材料行情為│ │ │ │ │ │卷㈢第15背面頁;本院卷㈡│準。 │ │ │ │ │ │第107 背面、105 背面頁)│【106號鑑定報告】 │ ├──┼─────────┼─────┼──────────┼────────────┼───────────┤ │ 12 │B12全棟水龍頭 │6,600元 │同意鑑定報告6,600元 │7,800 元。 │6,600元 │ │ │ │ │(本院卷㈢第78頁) │(本院卷㈢第89背面頁) │ │ │ │ │ │ ├────────────┼───────────┤ │ │ │ │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合於│ │ │ │ │ │價格7,800 元計算。(本院│一般工程與與材料行情為│ │ │ │ │ │卷㈢第15背面頁;本院卷㈡│準。 │ │ │ │ │ │第107 背面、105 背面頁)│【106號鑑定報告】 │ ├──┼─────────┼─────┼──────────┼────────────┼───────────┤ │ 13 │電信送審費用 │ │0元 │12,160元。 │0元。 │ │ │ │ │ │(本院卷㈢第89背面頁) │ │ │ │ │ ├──────────┼────────────┼───────────┤ │ │ │ │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均│⑴被上訴人105 年底欲入住│系爭契約以及圖說均無明│ │ │ │ │無明列,證明被上訴人│ 發現電話線路無法使用,│列,亦非系爭契約第14項│ │ │ │ │灌水於內。(本院卷㈢│ 向中華電信查詢後始發現│水電工料者。 │ │ │ │ │第78頁;本院卷㈡第 │ 上訴人未報驗完工,被上│【系爭契約附表】 │ │ │ │ │163 背面頁) │ 訴人只好委請允豪通信科│【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 │ 技有限公司續辦,支出費│ │ │ │ │ │ │ 用12,160元。(本院卷㈡│ │ │ │ │ │ │ 第159頁) │ │ │ │ │ │ │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價│ │ │ │ │ │ │ 格,即電信NCC 審驗繳交│ │ │ │ │ │ │ 、走件費用、電機師簽證│ │ │ │ │ │ │ 費用、架設外線費用共計│ │ │ │ │ │ │ 12,160元(本院卷㈢第15│ │ │ │ │ │ │ 背面頁;本院卷㈡第107 │ │ │ │ │ │ │ 背面、105 背面頁) │ │ ├──┼─────────┴─────┴──────────┴────────────┴───────────┤ │三 │第七期工程 │ ├──┼─────────┬─────┬──────────┬────────────┬───────────┤ │ 1 │Cl.一樓車庫入口側 │36,000元 │項次1:0元 │項次1:36,000元 │12,840元 │ │ │邊SUS門 │ │ │ │ │ │ 2 │C2.一樓車庫入口側 │3,000元 │項次2:0元 │項次2:3,000元 │ │ │ │邊小門電源配置 │ │ │ │ │ │ 3 │C3.一樓車庫右側SUS│6,000元 │項次3:0元 │項次3:6,000元 │ │ │ │封水切 │ │ │ │ │ │ 4 │C4.一樓車庫捲門: │34,400元 │項次4 :4,125 元 │項次4 :34,400元 │ │ │ │(1)SUS封箱+ │ ├──────────┼────────────┼───────────┤ │ │(2)捲門防壓遙控器 │ │⑴車庫及牌樓皆已完成│C3部分上訴人未施作,此部│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21項│ │ │ + │ │ ,而車庫捲門金額為│分為系爭契約附表第6 、7 │之單價乘以42.15 坪作為│ │ │(3)發射器 │ │ 73,300元,付69,175│、8 、11、12、13項之工程│捲門及小門之工程費用即│ │ │ │ │ 元,故應退款金額為│項目,故上訴人應依鑑定金│67,440元,再扣除上訴人│ │ │ │ │ 4,125元。 │額給被上訴人另雇工施作。│就捲門所提出之估價金額│ │ │ │ │⑵C1、C2、C3、C4上訴│ │即54,600元,即為小門部│ │ │ │ │ 人均無領款。(本院│ │分之全部工料。 │ │ │ │ │ 卷㈢第78頁;本院卷│ │【系爭契約附表】 │ │ │ │ │ ㈠第178 、251頁) │ │【估價單,原審卷㈠第52│ │ │ │ │ │ │頁】 │ │ │ │ │ │ │【106號鑑定報告】 │ ├──┴─────────┴─────┴──────────┴────────────┴───────────┤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以上一、二、三:共計請求573,062元。 │ │◎本院判斷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溢領報酬共計為346,468.7 元,四捨五入為346,469 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者: ┌──┬─────────┬─────┬──────────┬────────────┬───────────┐ │編號│ 項目 │鑑定報告估│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簡要判斷理由與證據│ │ │ │價 │ │ │ │ ├──┼─────────┴─────┴──────────┴────────────┴───────────┤ │ 四 │ │ ├──┼─────────┬─────┬──────────┬────────────┬───────────┤ │ 1 │Dl(第一期)地基放│更正後為18│0元 │同意鑑定報告184,312.5元 │184,312.5元 │ │ │樣錯誤,左側鄰巷一│4,312.5元 │ │(本院卷㈢第180 頁) │ │ │ │至三樓面積內縮、屋│(本院卷㈠├──────────┼────────────┼───────────┤ │ │身向前錯移:⑴一、│第189頁) │變更設計部分皆由被上│ │未蓋至地界屋寬變窄損失│ │ │二、三樓左側鄰巷施│ │訴人指示施作,上訴人│ │,此屬上訴人放樣錯誤造│ │ │工退縮未蓋到地界之│ │係配合辦理,豈可請求│ │成面積減損。 │ │ │屋寬變窄損失者 │ │上訴人賠償。(本院卷│ │【106號鑑定報告】 │ │ │ │ │㈠第179 、252 頁) │ │【證人李輝崑證詞】 │ │ │ │ │ │ │【證人鄭文昇證詞】 │ │ │ │ │ │ │【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2 │D2(第一期)一樓天│6,363.6元 │同意鑑定報告6,363.6 │同意鑑定報告6,363.6 元 │6,363.6元 │ │ │井未依原建築設計圖│ │元。(本院卷㈢第110 │(院卷㈢第180 頁) │ │ │ │施作,致使寬度面積│ │頁) │ │ │ │ │縮小 │ │ │ │ │ ├──┼─────────┼─────┼──────────┼────────────┼───────────┤ │ 3 │D3(第一期)一樓後│115,200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15,200 元 │115,200元 │ │ │左側未留5 公分碰撞│ │ │(本院卷㈢第180 頁) │ │ │ │距離,以假溝縫充當│ ├──────────┼────────────┼───────────┤ │ │碰撞距離 │ │現況左側有鐵皮屋,故│ │無碰撞距離地震易與鄰房│ │ │ │ │以假溝縫充當碰撞距離│ │碰撞易增加房屋龜裂房屋│ │ │ │ │,建物本身與鄰房有分│ │價值減損 │ │ │ │ │隔距離,此為施工之正│ │【106 號鑑定報告】 │ │ │ │ │常慣例,故非無碰撞距│ │ │ │ │ │ │離。(本院卷㈢第110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179 、│ │ │ │ │ │ │252 頁) │ │ │ ├──┼─────────┼─────┼──────────┼────────────┼───────────┤ │ 4 │D4(第三期)二樓天│17,629.4元│0元 │同意鑑定報告17,629.4元 │17,629.4元 │ │ │井未依原建築設計圖│ │ │(本院卷㈢第128 背面頁 │ │ │ │施作,由直角變成銳│ ├──────────┼────────────┼───────────┤ │ │角 │ │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 │上訴人施作錯誤應予修補│ │ │ │ │(本院卷㈢第110 頁;│ │之重修費用。 │ │ │ │ │本院卷㈠第179 、252 │ │【106號鑑定報告】 │ │ │ │ │頁) │ │ │ ├──┼─────────┼─────┼──────────┼────────────┼───────────┤ │ 5 │D5(第五期)一樓客│15,454.4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5,454.4元 │15,454.4元 │ │ │廳前面窗台不見,未│ │ │(本院卷㈡第180 頁) │ │ │ │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 ├──────────┼────────────┼───────────┤ │ │ │ │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 │ │依鑑定書所稱,三角窗面│ │ │ │ │(本院卷㈢第111 頁;│ │積減損價格 │ │ │ │ │本院卷㈠第179 、252 │ │【106號鑑定報告】 │ │ │ │ │頁) │ │ │ ├──┼─────────┼─────┼──────────┼────────────┼───────────┤ │ 6 │D6(第五期)二樓後│13,500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3,500元。 │6,034.5元 │ │ │門未依工程合約附書│ │ │(本院卷㈢第180 背面頁)│ │ │ │三合一鋁門施作 │ ├──────────┼────────────┼───────────┤ │ │ │ │⑴與A7二樓出露台門之│⑴此部分D6是工程合約附書│⑴此項目為三合一鋁門一│ │ │ │ │ 紗門,及A8二樓出露│ 三合一鋁門(合約的門片│ 式,A7、A8為其上紗門│ │ │ │ │ 台門上方玻璃等二項│ ),上訴人全未安裝施作│ 與玻璃,確有重覆。 │ │ │ │ │ ,重複扣款。 │ ;與A7二樓出露台門之紗│⑵扣除A7、A8部分之減少│ │ │ │ │⑵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 門(合約的紗門)與A8二│ 報酬計算方式為: │ │ │ │ │ 。 (本院卷㈢第111│ 樓出露台門上方玻璃工程│ 【D6單價- (A7+A8 單│ │ │ │ │ 頁;本院卷㈠第42、│ ( 建築圖的門上方之天│ 價)】,再乘以數量。│ │ │ │ │ 179 、253 頁) │ 窗;原建築圖在二樓後門│ │ │ │ │ │ │ 上方有標示施作天窗)三│【106 號鑑定被告附件七│ │ │ │ │ │ 者是不同位置的工程項目│ -1、七-3】 │ │ │ │ │ │ ,無重複扣款。 │【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 │ │⑵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變更設│ │ │ │ │ │ │ 計。(本院卷㈢第129 頁│ │ │ │ │ │ │ ,卷㈡第34-35 頁) │ │ ├──┼─────────┼─────┼──────────┼────────────┼───────────┤ │ 7 │D7(第五期)一樓客│23,040元 │3,6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3,040元。 │3,600元 │ │ │廳玻璃未依約三扇窗│ │ │(本院卷㈢第180 背面頁)│ │ │ │施作,隨意以四扇窗│ ├──────────┼────────────┼───────────┤ │ │施作,無紗窗 │ │面積僅減少1(6.4-5. │⑴上訴人地基蓋錯向前錯移│應以減少窗戶面積1 平方│ │ │ │ │4 )平方公尺,故應 │ ,導致一樓客廳凸窗無法│公尺,再乘以單價3,600 │ │ │ │ │僅有3,600 元價值減損│ 施作,減損客廳使用面積│元計算減損價格。 │ │ │ │ │。(本院卷㈢第129 背│ 價值,造成變更設計其中│【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 │面、111 頁;本院卷㈠│ 之一因素,使得被上訴人│【106 號鑑定報告】 │ │ │ │ │第179 、253 、42背面│ 永久無法使用客廳凸窗減│ │ │ │ │ │頁) │ 損面積價值及客廳入口子│ │ │ │ │ │ │ 母門變成單扇門損失。上│ │ │ │ │ │ │ 訴人須依鑑定報告鑑定金│ │ │ │ │ │ │ 額23,040元由被上訴人另│ │ │ │ │ │ │ 雇工施作。 │ │ │ │ │ │ │⑵地基向前錯移,致原建築│ │ │ │ │ │ │ 圖的一樓客廳凸窗無法施│ │ │ │ │ │ │ 作,且減損客廳使用面積│ │ │ │ │ │ │ 價值。一樓客廳玻璃也未│ │ │ │ │ │ │ 依約三扇窗施作,隨意以│ │ │ │ │ │ │ 四扇窗施作,無紗窗,造│ │ │ │ │ │ │ 成變更設計。施作錯誤使│ │ │ │ │ │ │ 用四扇窗,導致開窗時須│ │ │ │ │ │ │ 墊高爬到窗邊沙發中間才│ │ │ │ │ │ │ 能開窗,減少價值且增加│ │ │ │ │ │ │ 危險性,滅失原約定三扇│ │ │ │ │ │ │ 窗價值,不用爬椅子即可│ │ │ │ │ │ │ 輕易從旁開窗的使用價值│ │ │ │ │ │ │ 。(本院卷㈢第129 背面│ │ │ │ │ │ │ 頁;本院卷㈡第35頁) │ │ ├──┼─────────┼─────┼──────────┼────────────┼───────────┤ │ 8 │D8(第五期)二樓前│29,952元 │0 元 │同意鑑定報告29,952元 │0元 │ │ │落地窗外觀未依原建│ │ │(本院卷㈢第180 背面頁)│ │ │ │築設計圖施作 │ ├──────────┼────────────┼───────────┤ │ │ │ │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上訴人未做好工程品質控管│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變更│ │ │ │ │(本院卷㈢第112頁) │,未依建築圖施作,導致未│設計,上訴人依此施作並│ │ │ │ │ │施作落地窗上方天窗,造成│無瑕疵。 │ │ │ │ │ │被上訴人永久無天窗使用及│【證人林素妙證詞】 │ │ │ │ │ │採光之減損價值。(本院卷│ │ │ │ │ │ │㈢第129 背面-130頁;本院│ │ │ │ │ │ │卷㈡第36頁) │ │ ├──┼─────────┼─────┼──────────┼────────────┼───────────┤ │ 9 │D9(第五期)一樓後│12,852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2,852元。 │0元 │ │ │門外觀未依原建築設│ │ │ (本院卷三第180背面頁) │ │ │ │計圖施作(無天窗)│ ├──────────┼────────────┼───────────┤ │ │內外牆面) │ │⑴主張5> 3.57平方公 │上訴人未依原建築圖施作錯│依施作面積計算,上訴人│ │ │ │ │ 尺,故上訴人施作數│誤,造成房屋外觀變形、不│施作數量超過原設計數量│ │ │ │ │ 量超過原設計數量,│協調,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故並無減損瑕疵。 │ │ │ │ │ 故應退部分為0 元。│鑑定金額賠償。(本院卷㈢│【106號鑑定報告】 │ │ │ │ │⑵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37頁│ │ │ │ │ │ 。 (本院卷㈢第112│) │ │ │ │ │ │ 頁 ;本院卷㈠第179│ │ │ │ │ │ │ 、254 、43頁) │ │ │ ├──┼─────────┼─────┼──────────┼────────────┼───────────┤ │ 10 │D10.(第五期)一樓│2,500元 │2,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500元 │2,500元 │ │ │客廳入口室內鍛造門│ │(本院卷㈢第112頁 )│(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 │ │ │ │玻璃前後裝置錯誤未│ ├──────────┼────────────┼───────────┤ │ │修繕(應裝置透明面│ │此項目與A12 、A13 、│1.此項目為上訴人施作錯誤│本項目業經被上訴人變更│ │ │在外、反射面在內)│ │A14 重複扣款(本院卷│ 另一扇無價值外門。現場│為單扇金屬門,故與A12 │ │ │ │ │㈢第112 頁,卷㈠第25│ 窗框凹陷、玻璃裝反、無│至A14 已無重複,本項目│ │ │ │ │4頁) │ 法上鎖等之瑕疵門。前後│為上訴人施作單扇門本身│ │ │ │ │ │ 玻璃裝反,導致從外面無│瑕疵問題。 │ │ │ │ │ │ 法透視、採光不佳之瑕疵│【106號鑑定報告】 │ │ │ │ │ │ 工程。與A12 至A14 施作│【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 │ │ 位置不同,無重複扣款問│ │ │ │ │ │ │ 題。 │ │ │ │ │ │ │2.由鑑定報告附件六-4 「│ │ │ │ │ │ │ A12原設計子母門,現況 │ │ │ │ │ │ │ 作單扇金屬門,照片A12-│ │ │ │ │ │ │ 1、A12-2。A13未安裝氣 │ │ │ │ │ │ │ 窗玻璃,照片A13-1、D10│ │ │ │ │ │ │ 一樓客廳入口室內門之玻│ │ │ │ │ │ │ 璃前後裝置相反」,足證│ │ │ │ │ │ │ 上訴人確有施作錯誤。(│ │ │ │ │ │ │ 本院卷㈢第130 背面-131│ │ │ │ │ │ │ 頁) │ │ ├──┼─────────┼─────┼──────────┼────────────┼───────────┤ │ 11 │Dl1 . (第五期) 車│1,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1,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1,000 元。 │1,000元 │ │ │庫左側外牆未做好修│ │(本院卷㈢第112 頁)│(本院卷㈢第180 背面頁)│ │ │ │補處理,致使瓷磚、│ │ │ │ │ │ │水泥未能結合(左側│ │ │ │ │ │ │牆磁磚未填縫) │ │ │ │ │ ├──┼─────────┼─────┼──────────┼────────────┼───────────┤ │ 12 │D12.(第五期)三樓│23,184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23,184元。 │23,184元 │ │ │(頂樓)女兒牆高度│ │ │(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 ├──────────┼────────────┼───────────┤ │ │ │ │此部分已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高度11│ │ │ │ │。(本院卷㈢第112 頁│ │0 公分,女兒牆高度現為│ │ │ │ │;本院卷㈠第180 、25│ │104 公分。不足之數量以│ │ │ │ │4 頁) │ │及單價應依鑑定機關認定│ │ │ │ │ │ │者。 │ │ │ │ │ │ │【106號鑑定報告】 │ ├──┼─────────┼─────┼──────────┼────────────┼───────────┤ │ 13 │D13.(第五期)三樓│2,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500 元。 │2,500元 │ │ │前露臺SUS 梯 │ │(本院卷㈢第113 頁)│(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14 │D14.(第五期)ICI │89,594.5元│12,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89,594.5元 │89,594.5元 │ │ │乳膠漆粉刷 │ │ │(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 ├──────────┼────────────┼───────────┤ │ │ │ │油漆大部分已完工,剩│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表│ │ │ │ │最後整修工資退12000 │ │所約定之ICI 乳膠漆粉刷│ │ │ │ │元。被上訴人不可視為│ │,而以紅牌乳膠漆粉刷,│ │ │ │ │完全未施作。(本院卷│ │應以全部面積重新粉刷費│ │ │ │ │㈢第113 頁;本院卷㈠│ │用為計。 │ │ │ │ │第180 、255 頁) │ │【106號鑑定報告】 │ ├──┼─────────┼─────┼──────────┼────────────┼───────────┤ │ 15 │D15.(第五期)窗框│13,500元 │同意鑑定報告13,500元│同意鑑定報告13,500元。 │13,500元 │ │ │凹陷、坑洞、脫漆 │ │(本院卷㈢第113 頁)│(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16 │Dl6.(第五期)二樓後│2,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2,000 元 │2,000元 │ │ │門飾條凹陷 │ │(本院卷㈢第113 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 │ │ ├──┼─────────┼─────┼──────────┼────────────┼───────────┤ │ 17 │D17.(第五期)二樓│34,020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34,020元 │34,020元 │ │ │後面結構外牆厚度 │ │ │(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 ├──────────┼────────────┼───────────┤ │ │ │ │⑴合約與設計圖之厚度│⑴上訴人施作錯誤15cm未依│如合約記載與施工圖不符│ │ │ │ │ 記載二者不同時,依│ 合約2「外牆20cm」施作 │,應以合約為據。 │ │ │ │ │ 一般工程契約之慣例│ ,應依鑑定金額34,020元│依系爭契約附表應施作20│ │ │ │ │ ,應以設計圖之記載│ 賠償被上訴人補不足合約│公分外牆,上訴人僅施作│ │ │ │ │ 為準。故外牆厚度應│ 20cm施工費。 │15.7公分外牆,應以鑑定│ │ │ │ │ 以15cm為準,上訴人│⑵鑑定書詳載「厚度無變更│報告認定之數量與單價為│ │ │ │ │ 之施作,並無瑕疵。│ 設計」。(本院卷㈢第13│計。 │ │ │ │ │⑵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 2 背面頁;本院卷㈡第41│【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 │ 。(本院卷㈢第113 │ 頁) │【106 號鑑定報告】 │ │ │ │ │ 頁 ;本院卷㈠第180│ │ │ │ │ │ │ 、255 頁) │ │ │ ├──┼─────────┼─────┼──────────┼────────────┼───────────┤ │ 18 │D18.(第五期)房屋│199,012.1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99,012.1元 │199,012.1元 │ │ │前後外觀 │元 │ │。(本院卷㈢第181 頁) │ │ │ │ │ ├──────────┼────────────┼───────────┤ │ │ │ │此部分已作變更設計。│ │此部份為立面重修1~2樓 │ │ │ │ │(本院卷㈢第113 頁,│ │正背面。依原設計與使照│ │ │ │ │本院卷㈠第180 、255 │ │圖樣比對有部分不同,應│ │ │ │ │頁) │ │依鑑定報告所認重修費用│ │ │ │ │ │ │為計。 │ │ │ │ │ │ │【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19 │D19.(第五期)二樓│10,935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10,935元。 │10,935元 │ │ │外觀鍛造欄杆 │ │ │(本院卷㈢第181 背面頁)│ │ │ │ │ ├──────────┼────────────┼───────────┤ │ │ │ │⑴鍛造欄杆是由被上訴│ │施工與原設計有直立間隔│ │ │ │ │ 人自證人曹瑞成的地│ │不足之瑕疵,亦違反建築│ │ │ │ │ 方挑選樣式,其後由│ │技術規則;變更設計僅為│ │ │ │ │ 被上訴人自行繳費通│ │審驗通過之行政手續,並│ │ │ │ │ 知工務局驗收,驗收│ │非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變更│ │ │ │ │ 後,對於鍛造欄杆的│ │。 │ │ │ │ │ 間距列為不通過。其│ │【證人李輝崑證詞】 │ │ │ │ │ 後被上訴人要求修正│ │【證人鄭文生證詞】 │ │ │ │ │ ,上訴人即在欄杆外│ │【證人周芸鋒證詞】 │ │ │ │ │ 面加裝遮板,修正後│ │【證人曹瑞成證詞】 │ │ │ │ │ 如工務局驗收合格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 │ │ │ 相關書圖,工務局驗│ │【本院卷㈠第170 頁照片│ │ │ │ │ 收通過後,被上訴人│ │】 │ │ │ │ │ 再要求把加裝的遮板│ │ │ │ │ │ │ 拆除,故鍛造欄杆本│ │ │ │ │ │ │ 身未再修正,僅是用│ │ │ │ │ │ │ 外側遮板修改(本院│ │ │ │ │ │ │ 卷㈡第46頁) │ │ │ │ │ │ │⑵業經被上訴人變更設│ │ │ │ │ │ │ 計。(本院卷㈢第 │ │ │ │ │ │ │ 114 頁,卷㈠第180 │ │ │ │ │ │ │ 、255 頁) │ │ │ ├──┼─────────┼─────┼──────────┼────────────┼───────────┤ │ 20 │D20.(第七期)車庫│3,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3,000 元。 │3,000元 │ │ │左側牆面龜裂修繕(│ │(本院卷㈢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81 背面頁)│ │ │ │含內外牆面) │ │ │ │ │ ├──┼─────────┼─────┼──────────┼────────────┼───────────┤ │ 21 │D21.(第七期)車庫│7,956.3元 │同意鑑定報告7,956元 │同意鑑定報告7,956.3 元 │7,956元 │ │ │入口斜坡地面洗石子│ │(本院卷㈢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81 背面頁)│ │ ├──┼─────────┼─────┼──────────┼────────────┼───────────┤ │ 22 │馬達漏水修繕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2,300 元。(本院卷㈢第18│以下工項(編號至)│ │ │【民法第493條2項】│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1背面頁) │,被上訴人均未催告上訴│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院├────────────┤人修補,故其請求均無理│ │ │ │ │ 卷㈡第164 頁) │【證物31、32】:8-2 :馬│由。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達漏水修繕2,300元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本院卷㈡第140 頁) │ │ │ │ │ │ (本院卷㈢第114 頁│ │ │ │ │ │ │ ) │ │ │ ├──┼─────────┼─────┼──────────┼────────────┤ │ │ 23 │更換水塔偵測器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1,200 元。(本院卷㈢第18│ │ │ │【民法第493條2項】│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1背面頁) │ │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1、33】:8-1 :更│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換水塔偵測器1,200 元(本│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院卷㈡第140頁) │ │ │ │ │ │ ├────────────┤ │ │ │ │ │ │⑴上訴人水塔偵測器裝配施│ │ │ │ │ │ │ 工不良,導致故障無法啟│ │ │ │ │ │ │ 動馬達抽水,更換水塔偵│ │ │ │ │ │ │ 測器。 │ │ │ │ │ │ │⑵因原鑑定並未測試水電功│ │ │ │ │ │ │ 能,從外觀無從發現該等│ │ │ │ │ │ │ 瑕疵,且上訴人全棟均未│ │ │ │ │ │ │ 裝水龍頭無可測試,鑑定│ │ │ │ │ │ │ 人更無從外表辨識、發現│ │ │ │ │ │ │ 該等瑕疵。 │ │ │ │ │ │ │⑶為合約14水電工料:2噸 │ │ │ │ │ │ │ 水塔工程項目。(本院卷│ │ │ │ │ │ │ ㈢第134頁) │ │ ├──┼─────────┼─────┼──────────┼────────────┼───────────┤ │ 24 │浴室熱水管滲漏水維│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2,500 元。(本院卷㈢第18│ │ │ │修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1背面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4、35】(本院卷㈡│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第144-149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浴室熱水管滲漏水維修2,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⑴上訴人浴室熱水管裝配施│ │ │ │ │ │ │ 工不良,導致浴室熱水管│ │ │ │ │ │ │ 滲漏水維修。 │ │ │ │ │ │ │⑵因原鑑定並未測試水電功│ │ │ │ │ │ │ 能,鑑定人更無從外表、│ │ │ │ │ │ │ 外觀辨識、發現該等瑕疵│ │ │ │ │ │ │ 。 │ │ │ │ │ │ │⑶為合約14水電工料:含衛│ │ │ │ │ │ │ 浴管線安裝及衛浴設備工│ │ │ │ │ │ │ 程項目。(本院卷㈢第 │ │ │ │ │ │ │ 134頁) │ │ ├──┼─────────┼─────┼──────────┼────────────┼───────────┤ │ 25 │1、2樓浴室塑鋼門修│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2,000 元。(本院卷㈢第13│ │ │ │繕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4、182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10】(本院卷㈡第 │ │ │ │ │ │2.主張4-2『1、2樓浴 │113 頁): │ │ │ │ │ │ 室塑鋼門修繕』,系│4-2:1F、2F浴室塑鋼門修 │ │ │ │ │ │ 爭浴室塑鋼門項目,│ 繕2,000元 │ │ │ │ │ │ 既由被上訴人自行找├────────────┤ │ │ │ │ │ 人施作,嗣後之修繕│⑴為合約15「1.2樓浴室鋁 │ │ │ │ │ │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 門窗」、建築圖及鑑定書│ │ │ │ │ │ 臚列其中。(本院卷│ 附件七-4,項次八.「零 │ │ │ │ │ │ ㈡第164頁) │ 星整修」約定工程項目,│ │ │ │ │ │3.主張【證物9】1-4「│ 是上訴人未依建築設計圖│ │ │ │ │ │ 1樓浴室塑鋼門」、1│ 施作,導致施作門框連接│ │ │ │ │ │ -5「2樓浴室塑鋼門 │ 壁面縫隙過大等造成施工│ │ │ │ │ │ 」,與【證物10】4 │ 瑕疵。 │ │ │ │ │ │ -2「1、2樓浴室塑鋼│⑵上訴人自承裝設塑鋼門框│ │ │ │ │ │ 門修繕』,係由邱清│ ,未裝設門片,被上訴人│ │ │ │ │ │ 安承攬,黃承德修繕│ 僱工裝設1.2樓浴室門片 │ │ │ │ │ │ ,有違由原承攬人先│ ,另修繕部分係上訴人施│ │ │ │ │ │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 作之門框連接壁面縫隙過│ │ │ │ │ │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 大、門框脫漆、坑洞凹陷│ │ │ │ │ │ 收益之經濟目的。 │ 均係上訴人裝設門框之瑕│ │ │ │ │ │4.本項工程金額,不爭│ 疵,與被上訴人委託工人│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 裝設門片無關,並無重複│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之處。 │ │ │ │ │ │ 。 │⑶就各項瑕疵修繕部分,一│ │ │ │ │ │ │ 般自行修繕,主因在於小│ │ │ │ │ │ │ 項,少量修繕雇工不易,│ │ │ │ │ │ │ 尤其本件上訴人錯誤施作│ │ │ │ │ │ │ 之窗框或門框,並非標準│ │ │ │ │ │ │ 尺寸,既難覓工,且上訴│ │ │ │ │ │ │ 人又在外阻撓工人接案,│ │ │ │ │ │ │ 施作費更高,絕無憑空捏│ │ │ │ │ │ │ 造或灌水浮報之事,又因│ │ │ │ │ │ │ 上訴人施作瑕疵甚多,反│ │ │ │ │ │ │ 訴原告只好請工人就其能│ │ │ │ │ │ │ 施作部分一併修繕或裝設│ │ │ │ │ │ │ 。(本院卷㈢第134 頁背│ │ │ │ │ │ │ 面) │ │ ├──┼─────────┼─────┼──────────┼────────────┼───────────┤ │ 26 │房屋前後外觀磁磚膨│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7,000 元。(本院卷㈢第13│ │ │ │脹脫落拆除重貼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4背面、182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12】(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16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11-4:房屋前後外觀磁磚膨│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脹脫落拆除重貼7,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⑴為合約第五期「外觀完成│ │ │ │ │ │ │ 」、合約7.8.9.「水泥、│ │ │ │ │ │ │ 建築沙、磁磚」、建築圖│ │ │ │ │ │ │ 及鑑定書「零星整修」約│ │ │ │ │ │ │ 定工程項目。 │ │ │ │ │ │ │⑵上訴人偷工減料採用低價│ │ │ │ │ │ │ 黏著劑及工人施工不良,│ │ │ │ │ │ │ 導致房屋外觀磁磚膨脹脫│ │ │ │ │ │ │ 落拆除重貼瑕疵。(本院│ │ │ │ │ │ │ 卷㈢第134 背面頁) │ │ ├──┼─────────┼─────┼──────────┼────────────┼───────────┤ │ 27 │磁磚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630 元。(本院卷㈢第135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182頁) │ │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6】(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50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石英磚630元。 │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 │ │ │ │ │⑴為合約第五期「外觀完 │ │ │ │ │ │ │ 成」、合約.9.「磁磚」 │ │ │ │ │ │ │ 、建築圖及鑑定書「零星│ │ │ │ │ │ │ 整修」約定工程項目。 │ │ │ │ │ │ │⑵被上訴人購買雄洋磁磚有│ │ │ │ │ │ │ 限公司磁磚,給工人將膨│ │ │ │ │ │ │ 脹脫落部分拆除重貼。(│ │ │ │ │ │ │本院卷㈢第135 頁) │ │ ├──┼─────────┼─────┼──────────┼────────────┼───────────┤ │ 28 │房屋前後外觀洗石精│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14,000元。( 本院卷㈢第12│ │ │ │油修繕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6、135、182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7】( 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51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房屋前後外觀洗石精油修繕│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14,000元 │ │ │ │ │ │ ├────────────┤ │ │ │ │ │ │⑴為第五期「外觀完成」、│ │ │ │ │ │ │ 合約13「油漆工料:洗石│ │ │ │ │ │ │ 防水漆」、12「鷹架」工│ │ │ │ │ │ │ 程及鑑定書「零星整修」│ │ │ │ │ │ │ 約定工程項目範圍。 │ │ │ │ │ │ │⑵上訴人偷工減料、施工不│ │ │ │ │ │ │ 良,採用低價防水漆,導│ │ │ │ │ │ │ 致洗石龜裂、脫落 ,另 │ │ │ │ │ │ │ 雇工人再上防水漆修繕。│ │ │ │ │ │ │(本院卷㈢第135頁) │ │ ├──┼─────────┼─────┼──────────┼────────────┼───────────┤ │ 29 │2F後出露台玻璃開天│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5,000 元。( 本院卷㈢第13│ │ │ │漏水修繕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5、182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8】( 本院卷㈡第 │ │ │ │ │ │2.主張7-1「二樓出露 │152 頁) :7-1 :2F後出露│ │ │ │ │ │ 台門上方玻璃修繕漏│台門玻璃開天漏水修繕 │ │ │ │ │ │ 水」,項目既由被上│ 5,000元 │ │ │ │ │ │ 訴人自行找人施作,├────────────┤ │ │ │ │ │ 嗣後之修繕不應由上│⑴「A8二樓出露台門上方玻│ │ │ │ │ │ 訴人負擔並臚列其中│ 璃」係上訴人未裝設玻璃│ │ │ │ │ │ 。( 本院卷㈡第164 │ ,「二樓出露台門上方玻│ │ │ │ │ │ 頁) │ 璃修繕漏水(本項)」係因│ │ │ │ │ │3.主張【證物14】,14│ 上訴人於門上方磁磚貼錯│ │ │ │ │ │ -1「二樓出露台門上│ 方向(直貼非橫貼)造成下│ │ │ │ │ │ 方玻璃」與【證物38│ 雨水直接流入電燈處,因│ │ │ │ │ │ 】,7-1「二樓出露 │ 重貼磁磚費用較高,直接│ │ │ │ │ │ 台門上方玻璃修繕」│ 裝設擋板作為雨遮,二者│ │ │ │ │ │ ,係由葉重舜承攬,│ 無重複。 │ │ │ │ │ │ 謝志正修繕,有違由│⑵為第五期「外觀完成」、│ │ │ │ │ │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合約9「磁磚」、合約11 │ │ │ │ │ │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泥作工資」及鑑定書. │ │ │ │ │ │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零星整修」臚列在內的│ │ │ │ │ │ 濟目的。( 本院卷㈡│ 約定工程項目範圍,是上│ │ │ │ │ │ 第164頁) │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 │ │ │ │ │ │4.主張【證物14】,14│⑶修繕上訴人中途停工原先│ │ │ │ │ │ -1「二樓出露台門上│ 施作錯誤部位之瑕疵,非│ │ │ │ │ │ 方玻璃」施作部份謹│ 被上訴人另雇工人施作部│ │ │ │ │ │ 為2500元,而【證物│ 位,二者不同工程位置無│ │ │ │ │ │ 38】,7-1「二樓出 │ 重複。上訴人施作錯誤理│ │ │ │ │ │ 露台門上方玻璃修繕│ 應由上訴人負擔。 │ │ │ │ │ │ 漏水」修繕部份卻為│( 本院卷㈢第135 頁;本院│ │ │ │ │ │ 5000元,修繕比施作│卷㈡第159 背面頁) │ │ │ │ │ │ 昂貴,並無理由。( │ │ │ │ │ │ │ 本院卷㈡第164 背面│ │ │ │ │ │ │ 頁) │ │ │ │ │ │ │5.本項工程金額,不爭│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 │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 │ ├──┼─────────┼─────┼──────────┼────────────┼───────────┤ │ 30 │2F露台左後上方封水│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0 元( 本院卷㈢第126 、13│ │ │ │切修繕 │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5 背面頁)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工程請求鑑定書項次一A2( │ │ │ │★被上訴人同意不再│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未施作部分)已鑑定複價 │ │ │ │請求。( 本院卷㈢第│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13410元,雖鑑定書項次一 │ │ │ │135 背面頁) │ │ │A2僅鑑定估價2F露台左後上│ │ │ │ │ │ │方封水切橫的部分,未估算│ │ │ │ │ │ │到下方直的封水切工程費,│ │ │ │ │ │ │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 │ │ │ │ │ │ │本院卷㈢第135 背面頁) │ │ ├──┼─────────┼─────┼──────────┼────────────┼───────────┤ │ 31 │1樓車庫開關修繕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800 元。( 本院卷㈢第135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背面、182頁) │ │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10】( 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13 頁) :4-3 :1F車庫開│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關切修繕800 元。 │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 │ │ │ │ │⑴為合約14水電工料:開關│ │ │ │ │ │ │ 切夜光型大切座工程項目│ │ │ │ │ │ │ 。 │ │ │ │ │ │ │⑵一樓車庫戶外露天開關切│ │ │ │ │ │ │ 裝置施工不良,導致漏電│ │ │ │ │ │ │ ,造成危險。 │ │ │ │ │ │ │( 本院卷㈢第135 頁背面) │ │ ├──┼─────────┼─────┼──────────┼────────────┼───────────┤ │ 32 │2樓出入台開關修繕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500 元。( 本院卷㈢第135 │ │ │ │【民法第493條2項】│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背面-136、182頁) │ │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10】( 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13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4-4:2F出入台開關切修繕 │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500元。 │ │ │ │ │ │ ├────────────┤ │ │ │ │ │ │⑴合約14水電工料:開關切│ │ │ │ │ │ │ 夜光型大切座工程項目。│ │ │ │ │ │ │⑵二樓出入台戶外露天開關│ │ │ │ │ │ │ 切裝置施工不良,導致漏│ │ │ │ │ │ │ 電,造成危險。 │ │ ├──┼─────────┼─────┼──────────┼────────────┼───────────┤ │ 33 │漏電器檢修 │ │1.主張契約及鑑定報告│3,000 元。( 本院卷㈢第13│ │ │ │【民法第493條2項】│ │ 均無明列,證明被上│ 6、182背面頁) │ │ │ │ │ │ 訴人灌水於內。(本 ├────────────┤ │ │ │ │ │ 院卷㈡第164 頁) │【證物39】( 本院卷㈡第 │ │ │ │ │ │2.本項工程金額,不爭│153 頁) : │ │ │ │ │ │ 執被上人所提金額。│漏電器檢修費3000元。 │ │ │ │ │ │ 惟上訴人無賠償責任├────────────┤ │ │ │ │ │ │⑴為合約14水電工料工程項│ │ │ │ │ │ │ 目。 │ │ │ │ │ │ │⑵一樓總開關漏電斷路器故│ │ │ │ │ │ │ 障,造成無電源,更換修│ │ │ │ │ │ │ 繕。 │ │ ├──┼─────────┼─────┼──────────┼────────────┼───────────┤ │ 34 │車庫電動捲門安裝施│ │本項工程金額,不爭執│8,000 元。( 本院卷㈢第13│ │ │ │工不良修繕 │ │被上人所提金額。惟上│ 6、182背面頁) │ │ │ │ │ │訴人無賠償責任。(本 ├────────────┤ │ │ │ │ │院卷㈢第118 頁) │【證物29】( 本院卷㈡第 │ │ │ │ │ │ │138 頁) : │ │ │ │ │ │ │1F車庫電動捲門前施工廠商│ │ │ │ │ │ │安裝施工不良之修繕8,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⑴為合約第七期:車庫及牌│ │ │ │ │ │ │ 樓完成、合約21「車庫捲│ │ │ │ │ │ │ 門」工程項目。 │ │ │ │ │ │ │⑵上訴人車庫電動捲門內部│ │ │ │ │ │ │ 安裝施工不良,造成鐵捲│ │ │ │ │ │ │ 門無法使用,重新拆除檢│ │ │ │ │ │ │ 修裝配。 │ │ ├──┴─────────┴─────┴──────────┴────────────┴───────────┤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以上四:共計請求854,435元。 │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2 項、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以及償還修補費用共計為737,796.3 元,四捨五入│ │ 為737,796元 │ └──────────────────────────────────────────────────────┘ 附表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越界建築所生損害等: ┌──┬───────┬──────┬─────────┬─────────┬──────┐ │編號│ 項目 │鑑定報告估價│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賠償│ │ │ │ │ │ │金額 │ ├──┼───────┼──────┼─────────┼─────────┼──────┤ │ ⒈ │一樓車庫牌樓與│3,549,960元 │⑴被上訴人請求已逾│⑴上訴人應拆除越界│62,920元 │ │ │外牆越界建築,│ │ 一年除斥期間。 │ 部分並賠償如106-│ │ │ │至有無權占用鄰│ │⑵被上訴人並未先行│ 01號鑑定報告所示│ │ │ │地之損害 │ │ 催告上訴人修補。│ 修補費用。 │ │ │ │ │ │⑶越界乃經被上訴人│⑵越界建築部分,雖│ │ │ │ │ │ 同意變更設計所為│ 因鄰地所有權人尚│ │ │ │ │ │ 。 │ 未提告,但實務上│ │ │ │ │ │⑷鄰人尚未請求被上│ 法院仍可能判決拆│ │ │ │ │ │ 訴人拆除,損害尚│ 屋還地。 │ │ │ │ │ │ 未發生,即使有損│ │ │ │ │ │ │ 害,亦得以承租方│ │ │ │ │ │ │ 式賠償之。 │ │ │ ├──┼───────┼──────┼─────────┼─────────┼──────┤ │ ⒉ │施工廢棄物清運│8,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金額。│16,000元。 │8,000元 │ │ │ │ │(本院卷㈢第120 頁│應以被上訴人委託盧│ │ │ │ │ │) │光武將廢棄物清理搬│ │ │ │ │ │ │運之實際費用為準。│ │ │ │ │ │ │【證物12】(本院卷│ │ │ │ │ │ │㈡第116頁) │ │ ├──┼───────┼──────┼─────────┼─────────┼──────┤ │ ⒊ │完工室內清理 │9,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金額。│12,000元。 │9,000元 │ │ │ │ │(本院卷㈢第120 頁│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將│ │ │ │ │ │) │清理室內費用為準。│ │ │ │ │ │ │【證物40】(本院卷│ │ │ │ │ │ │㈡第154頁) │ │ ├──┼───────┼──────┼─────────┼─────────┼──────┤ │ ⒋ │零星整修及其他│5,000元 │同意鑑定報告金額。│同意鑑定報告金額。│5,000元 │ │ │ │ │(本院卷㈢第121 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 │ │ │ │ │) │) │ │ ├──┼───────┼──────┼─────────┼─────────┼──────┤ │ ⒌ │利潤及管理費(│184,170元 │0元。 │同意鑑定報告金額 │0元 │ │ │15%) │ │本件無所謂承包商利│ │ │ │ │ │ │潤及管理費(本院卷│ │ │ │ │ │ │㈢第121 頁,卷㈠第│ │ │ │ │ │ │180、256頁) │ │ │ ├──┼───────┼──────┼─────────┼─────────┼──────┤ │ ⒍ │變更設計費 │15,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以變更│同意鑑定報告金額 │15,000元 │ │ │ │ │設計方式修正,不可│ │ │ │ │ │ │歸責於上訴人 │ │ │ ├──┴───────┴──────┴─────────┴─────────┴──────┤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共計3,782,130元,本院判斷上訴人應為給付共計99,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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