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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仁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與相對人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承包之103 年度下半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中之鋼板樁及浚渫構台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又伊已依約完工,然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且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見其顯無給付之意願,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以伊就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但相對人經伊提出發票請款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且對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提出異議,可見已有逃避債務及脫免執行之情事,況相對人除伊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再者,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舊法「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款發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為證,則依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除陳述相對人經催告仍無回應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拒絕給付之情事外,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而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故尚難單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至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卷內未有任何資料可供佐證,亦無從採認。故抗告人上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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