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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廣翰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明宏
抗告人
邱永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重弦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重弦因買賣而取得萬受山墓園骨灰位、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及神主牌位,其市價合計至少達新台幣(下同)825萬元,已超過相對人所欲請求賠償之金額545萬元,是已足為擔保,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又抗告人廣翰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雖有減少營業項目、遷址、申請解散,惟其乃因市場環境變化,且均對外公開,任何人均得透過主管機關查詢系統知悉,實屬常情,難認廣翰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逃匿之情事。且廣翰公司日後須經清算程序,受法院監督,焉有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高明宏受讓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客觀上財產非但未減少,反而增加,何有隱匿財產之虞。另抗告人邱永毅非廣翰公司之員工,則邱永毅之薪資與廣翰公司之營運無關,不能以廣翰公司有減少營業項目,即認定邱永毅之財產已發生重大不利益之變化,或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而裁准假扣押,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廣翰公司、高明宏、邱永毅共同向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伊持有之萬壽山塔位,惟伊須再購入8 個萬壽山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17個龍寶山塔位、40個龍寶山神主牌位,伊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545 萬元予廣翰公司及高明宏,致受有損害。現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顯有脫產行為,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廣翰公司基本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各1 份為證,是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相對人另主張詐欺犯通常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切斷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抗告人係以詐欺為業,名下竟已無財產,顯已脫產,相對人無法掌握抗告人之財產狀態,如未為假扣押,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等語。抗告人則稱:相對人所取得之塔位價值已遠超過請求金額,故已足為擔保等語。而查:有關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取得之塔位價值究為何?是否有足額擔保?抗告人雖提出宣傳刊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該刊物所記載之售價為公告之價位,並非實際出售之價位,亦非目前之市價,且相對人是否因抗告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均屬實體上之爭議,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又廣翰公司已於103 年6 月減少營業項目,各該股東並將出資額均讓與高明宏承受,廣翰公司僅有一人股東高明宏,廣翰公司復於同年7 月24日解散,選任高明宏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7 月28日函准解散登記等節,有廣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93930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廣翰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生變化。又高明宏為廣翰公司之負責人,邱永毅兼靠行銷廣翰公司產品以收取佣金,現廣翰公司既已申請解散,則其2 人之收入來源亦將短少。再者,廣翰公司雖須經清算程序,惟於清算過程中,廣翰公司因無法擴展業務,僅得了結公司現有業務,並清償既有債務,是公司資產顯有陸續減少之虞,高明宏、邱永毅亦同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積極財產有變少之虞。是依此一形式上情況觀之,縱將來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抗告人名下之積極財產既有減少之虞,足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將生問題,有致相對人將來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因此而確無資力之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故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可准許。原審法院據此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酌定1,800,000 元之擔保金而宣告准予假扣押,併為廣翰公司、高明宏及邱永毅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依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可准許。原裁定依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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