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黃文南
- 相對人
-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5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有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依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於條文所稱「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父親。因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經相對人催討仍不歸還,相對人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0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現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公告現值即約新台幣(下同)230 萬餘元,且相對人於母親過世時,亦以受益人之地位領取保險金67萬餘元;另相對人每月亦有薪資收入3 萬餘元,又目前尚因購車而繳付貸款中,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原審遽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得不再為審查,而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且係其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資產。又相對人迄至104 年12月21日,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65元,其原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職亦於104 年6 月5 日離職,且其向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而購買之汽車1 輛,亦因無力按期繳款,以致該汽車於105 年7 月13日遭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取回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簡訊(取回汽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因之,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爭執,亦非顯無勝訴之情形,是原裁定依首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