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 當事人楊俊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楊俊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主債務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已脫產或無資力,則相對人可能自主債務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處獲得清償,不得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又抗告人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嗣信託關係消滅後仍將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未喪失所有權,與脫產行為尚屬有間;又相對人已對另一連帶保證人薛荺臻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如獲勝訴即得聲請執行薛荺臻之財產,且本件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邱紳箎等人之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其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作為之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均屬之。經查,據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04 年10月16日為案外人楊智為設定300 萬元之擔保抵押登記,同年月27日將建物信託登記至案外人洪瑞良名下,(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自己對於該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及債權清償之總擔保發生減損,形式上即可能害及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換言之,該抵押權之設定及信託行為,從理性第三人角度客觀觀察,抗告人上開行為,存有將來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債權人之必要,縱該信託若將來可得因訴訟而撤銷,亦無碍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仍得經由擔保以資補足。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抗告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相對人須待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對抗告人請求清償。抗告人上揭行為,既可能害及相對人利益,致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等(包括已確定之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及薛荺臻)之財產在12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抗告人以是否構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應以主債務人(縯騏公司)之財產為斷,與民法第745 規定無涉云云抗辯,自非可取。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既已釋明,雖假扣押釋明未足,但法院已定相當擔保金額補足其欠缺,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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