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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孫可久
被上訴人
陳永昌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以回復被上訴人間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就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村0 鄰○○0000號房屋暨基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其上訴可獲利益應與前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相當(參見原審卷㈠第5 、113、127 頁),爰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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