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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訴外人謝同進、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之4 號房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倒閉,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詎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世宏與訴外人孫渭真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上訴人為停止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將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該210 萬元遭訴外人張天良律師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領走,上訴人因此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竟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造成伊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暨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62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同進、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尾款債權210 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乃以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該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將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業據提出左鄰右舍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臺南地院84年度全字第1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4年度促字第11246 號支付命令、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26、46、103 至106 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提存之上開210 萬元擔保金,遭張天良律師盜蓋其印章而領走,自應由上訴人就張天良律師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臺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取字第330 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下稱系爭提存物請求書,原審卷第49頁)、張天良律師出具之85年9 月19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及引用證人即曾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助理劉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案)中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劉淑鈴於偽造文書刑案中係證稱: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並無伊之字跡,伊對該案已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16、217 頁)。另證人即曾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職員郭㻑祝於偽造文書刑案中則證稱: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之上訴人、劉淑鈴姓名及地址、取回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證明文件欄均為伊所填載,伊係依張天良之指示填寫及勾選,不清楚為何要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將劉淑鈴及電話劃掉部分,並非伊所為,系爭證明書亦係伊依張天良律師口述而記載,由張天良律師在上面蓋用其自身印章,伊不清楚系爭證明書之用途,對於系爭證明書上所載和解書已無印象,亦不知道係向何人收取其上所載之訴訟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23 至226 頁)。郭㻑祝上開證述內容,固足認系爭提存物請求書(請求日期欄記載85年9 月20日)係郭㻑祝依張天良律師之指示所填寫,然郭㻑祝復證述:伊不知道為何要填寫系爭提存物請求書,當時張天良律師叫伊填寫,伊就照張天良律師之意思填寫,張天良律師叫伊勾選,伊就勾選,不知道是何人將劉淑鈴及電話劃掉,也不知道是誰拿系爭提存物請求書去法院辦理等語,劉淑鈴則證稱伊不知情等語,足見由郭㻑祝、劉淑鈴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確為張天良律師盜蓋印章所為。

⒉又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代理人欄原填載劉淑鈴及其年籍資料,惟經劃直線表示刪除,該刪除處蓋有臺南地院提存所校對章,電話號碼欄所填載之「0000000 」亦被劃線刪除,另填載「0000000 」,該另填載之電話號碼,與前述左鄰右舍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上訴人電話號碼一致,有系爭提存物請求書及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19、49頁),顯見系爭提存物請求書雖係郭㻑祝依張天良律師之指示而填寫,然事後係由上訴人持往申辦取回提存物事宜,否則實無由臺南地院提存所在刪除代理人劉淑鈴處加蓋校對章、電話欄位則填載上訴人之電話之理,由此益足徵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張天良律師所盜蓋。另上訴人提存及取回210 萬元擔保金事件之卷宗均已銷毀,致無從調卷核閱辦理提存及取回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固有臺南地院提存所函文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797 號民事事件卷影卷三第73頁),然觀之臺南地院出納室提存現金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797 號民事事件卷影卷三第77頁),可知臺南地院提存所係於85年10月1 日發還此筆上訴人所提存之210 萬元擔保金,當時登載之領款人即為上訴人,簽章蘭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則該筆款項是否係由張天良律師領取,實非無疑。

⒊再者,綜觀系爭證明書內容,乃記載張天良律師代孫渭真向上訴人收取85年9 月16日之和解書第1 條所載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117,500 元,並由張天良律師於證明人欄下方蓋其自身印章,可見系爭證明書為張天良律師為證明有代孫渭真向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及利息,而以自身名義出具之文件,亦無從以系爭證明書推認張天良律師有在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天良律師確有盜蓋印文及盜領擔保金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存之210 萬元擔保金遭張天良律師以盜蓋印文之方式盜領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存之210 萬元擔保金,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派人領走,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屬實。而上訴人係因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其為免遭假執行乃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已如前述,並參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張天良律師代孫渭真向上訴人收取85年9 月16日和解書所載之款項、日期為85年9 月19日,及系爭提存物請求書上所載請求日期為85年9 月20日、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欄勾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回提存物」,顯見上訴人係因與孫渭真間之民事事件乃提存擔保金,復因與孫渭真簽立和解書,乃有以系爭提存物請求書取回210 萬元擔保金之事件,由此筆210萬元擔保金提存、取回之緣由及過程,所涉及者全屬上訴人與孫渭真間之系爭債權爭議事宜,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此筆擔保金之取回有相關性存在。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張天良律師84年11月8 日函文及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審卷第101 至106 頁),可知孫渭真係於84年9 月26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進而本於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既早已轉讓與孫渭真,被上訴人即因讓與而喪失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對於孫渭真於受讓系爭債權後究欲如何向上訴人催討、協商,實已無權介入,況該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孫渭真,被上訴人對該筆擔保金根本無可行使之權利,遑論自提存所領取該筆擔保金。是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派人領取該筆擔保金之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210 萬元之擔保金係遭被上訴人派人領走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竟於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孫渭真,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加損害於上訴人,固提出臺南縣西港鄉公所86年12月2 日86所財字第10923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45、103 至132 、254 至257 頁)為證。惟依上開臺南縣西港鄉公所函文,該鄉公所係於86年12月間始依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示而註銷房屋契稅申請,另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均係主張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孫渭真係於84年9 月26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已如前述,由臺南縣西港鄉公所係於孫渭真受讓系爭債權2 年多後,始註銷房屋契稅申請,上訴人則係於孫渭真受讓系爭債權4 年多後,始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應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時,並未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致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而轉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之讓與行為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不履行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亦委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規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領該210 萬元之擔保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讓與系爭債權予孫渭真之行為,並非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不履行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暨民法第225 條、第226條、第250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㈥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民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買賣契約第14條則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證本契約房屋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如有抵押權時,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責處理。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後,其依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詎該筆擔保金遭訴外人張天良律師領走,致其受有損害,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及賠償,與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規範之權利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情形,明顯有別,而無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已存證信函解除,益足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與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 條、第36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賠償其擔保金遭領走之損害,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提出住商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上字第105 號民事事件撤回上訴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9 月4 日84南院武執簡字第328 號執行命令、85年11月1 日南院武執簡字第328 號函、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88年12月27日85南院鵬執簡字第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5年1 月18日85南院敬執簡字第328 號函、孫渭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委任狀、印鑑證明、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3 月27日91南院鵬執合字第00000 號通知、臺南地院92年3 月27日91南院鵬執合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通知、92年6 月18日南院鵬92執合字第00000 號通知、101 年6 月26日南院勤101 司執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7至44、66、67、111 至120 、156、160 至164 、169 、170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乃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上訴情形、與本件相關不動產之買賣狀況及孫渭真對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對於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85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刑事庭傳票、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9號、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104 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105 年度撤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孫亦可民事答辯狀、上訴人寄予孫可亦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8、122 至126 、127 至129 、133 至147 、154 、155 、194 至197 、260 至269 頁),為上訴人涉犯刑案案件、與被上訴人及他人間民事事件之相關資料,亦對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暨第225條、第226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62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