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救字第111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詎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11 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已就該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併向本院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尚在監服刑,並無薪資所得,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名下雖有汽車2 部,但均年份久遠,已無價值。並請求調取聲請人之監獄接見記錄,即可證明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惟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稅財產總歸戶清單,僅足據以認定所得人應課稅之所得及名下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且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15日假釋出獄,並未在監服刑,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無從逕認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至聲請人請求調取其監獄接見記錄,以證明其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語。惟聲請人在監時有無親友接見,尚與其有無資力無涉;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從而所請自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