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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式璧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訴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彩繁
被上訴人
張中周
被上訴人
張明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前項未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以其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就前項未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四項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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