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石育源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嫺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與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請求晉禾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民國102 年2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南區分署所有。備位則請求南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先位聲明,不再主張備位請求,核屬為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 月28日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岡山段第19-7地號國有土地,復於99年6 月18日申請承購該二筆土地,經南區分署派員現場勘察及洽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並自上開大勇段第3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32-4地號土地作為伊承購之標的範圍。詎晉禾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檢具高雄市政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文件,向南區分署申請依法准予讓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大勇段第32-1、32-2、32-3、32-4、32-5、32-7、57地號國有土地。嗣南區分署於103 年3 月6 日函知伊,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財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財第55條之1 第3 項第4 款等規定,優先辦理晉禾公司申購案並經財政部核准讓售。惟南區分署所依據上開國財法施行法顯然違反母法之規定,且違反國有財產法以標售為原則,讓售為例外之意旨。況高雄市政府是否為主管機關,其核發有提供使用必要文件之依據是否合法、合理,亦有疑慮;再伊係以承租人地位申請承購土地,其地位類同民法上承租人對土地所有權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為使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合一,自應列為優先順序,晉禾公司並非鄰地所有人,亦非已有承租人之資格,且縱有物流事業,有何設於該地之必要致影響伊已申購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上有水溝而為公用土地,本不得讓售,南區分署仍逕與讓售,有違民法71、7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又伊係於99年6 月18日申購,晉禾公司則係於101 年2 月10日檢具資料申請准予讓售,期間相距一年以上,南區分署就伊申購案一再拖延不予核准,卻准許晉禾公司申請之讓售案。其後,晉禾公司並以伊占有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審理中,伊受此不利益之法律上狀態,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南區分署之行為應屬債務不履行或具締約上過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茲以晉禾公司於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伊占有岡山區大勇段第32-3地號土地834平方公尺、同段32-4地號土地1,058 平方公尺之範圍,核計土地增值利益9,860,560 元,伊自得請求南區分署賠償300萬元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66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南區分署與晉禾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成立;㈡晉禾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102 年2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南區分署所有。備位聲明:南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餘如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請求賠償300 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
㈠晉禾公司則以:優先購買權應係法定或約定,並無類同優先購買權之概念。伊申請設置台灣扣件物流中心興辦事業計劃,經高雄市政府依法審查核定,以之申請南區分署專案讓售土地,並無不法,且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又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之問題,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由伊規劃施作替代排水路徑,並由伊書立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前,維持水溝暢通之切結書後,方辦理出售,故系爭土地並無因部分係排水溝即有不得出售之問題。且有排水溝之設置,並非即等同於公用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南區分署則以:伊出售國有土地屬私法契約,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管理,管理機關仍有審酌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必然出售予上訴人,即本件訴訟結果並無法解決及排除上訴人遭伊否准申購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至晉禾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縱晉禾公司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不影響晉禾公司可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即上訴人仍無法避免晉禾公司對之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又系爭土地涉及排水溝部分,高雄市政府亦曾二度辦理會勘,而參101 年7 月4 日之會勘結論,系爭土地現況有集排水孔及水溝,仍具有排水功能,晉禾公司承諾於取得土地後仍維持其原有功能,晉禾公司嗣後確已出具切結書,承諾將負責本案內集排水孔、水溝之後續維護管理,則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晉禾公司,自當合法有據。而土地上有排水溝並非等同於該地即為公用土地,無法直接且明確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公用土地,是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而不得出售云云,即屬無據。另伊為上訴人之申租案所為之事前勘查,並無任何同意出租或出售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向南區分署申租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岡山段19-7地號內部分土地,另於99年6 月28日申購上開土地。
㈡晉禾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向南區分署申請讓售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岡山段19-7地號土地及其他六筆國有土地。
㈢高雄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岡山段19-7地號土地共8 筆土地,原係國有土地並由南區分署管理,已由南區分署於102 年2 月間,讓售予晉禾公司,現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晉禾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晉禾公司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若晉禾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係屬無效,即非所有權人,即無權利對伊提起訴訟,上訴人就此不利益之法律上狀態,有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晉禾公司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受理,而晉禾公司與南區分署之讓售行為是否有效,影響晉禾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晉禾公司非所有權人,則其將無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處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土地?被上訴人之讓售行為有無違反現行強制、禁止規定,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為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6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1 月28日向南區分署辦理申租系爭土地,復於99年6 月18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其申租案尚在審查中,南區分署尚未准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南區分署104 年4 月2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5000862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則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尚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南區分署間並無租賃關係可明。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申購案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申購要件即有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即有所誤。又晉禾公司於101 年向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申租案件與申購案件競合時,優先辦理申購案。因南區分署就上訴人申租案尚未審核通過,亦尚未與上訴人訂約,則南區分署依法優先辦理晉禾公司之申購案,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不得讓售等語,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函府水管字第097016779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8 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245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9 月5 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44677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6 月10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431110700 號函為證。惟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同段32-1、32-2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而該等土地前於96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21條之規定係編列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目錄內,此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歷史產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系爭土地自國有財產署之分類登帳之情形觀之,係屬非公用土地。至上訴人所提之4 函文雖分別記載:貴處經管之本縣○○鎮○○段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部分現況為排水溝,經公告作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且應保留公用並辦理撥用;本局經管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部分現況為水溝,前經縣市合併前高雄縣政府97年間查告係作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且應保留公用,請貴局查告本案土地是否仍須保留公用;經查該地號屬本市菜寮區域排水流域有保留公用之需,惟目前尚無撥用計畫;該舊有土溝即坐落於大勇段32-1、32-2、32-3、32-4地號土地上等語,此有該4 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4頁)。惟有關菜寮溝排水公告,僅經濟部於97年1 月3 日公告該排水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及於100 年2 月23日配合高雄縣市合併公告菜寮溝排水為高雄市管區域排水,公告內容為排水分類等;有關前高雄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函,其文句係引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7年7 月15日函文主旨,其句意係旨揭三筆部分土地做為區域排水之上游支線使用,岡山區大勇段32-1至-3地號不在公告區域排水範圍內,高雄縣政府函所稱公告作為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並非依本署或經濟部公告辦理,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5 月17日經水河字第10551078930 號函、105 年6 月28日經水河字第1055314259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3日高市府水區字第10533577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是可知上訴人所提上開4 函文,僅係在說明於系爭32-1至32-4地號土地上,有排水溝,而該排水溝係供公用,而非指系爭土地業已依法經經濟部或水利署公告為區域排水範圍,而屬公用土地。至上訴人另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7 號判決主張南區分署於他案中亦認水溝係供公用而為同一主張等語,惟依該裁判所載意旨係針對具社區排水功能,而認有公用性質,而非指該排水溝所在之土地具公用性質,與本案所應釐清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土地上之設施不同,南區分署雖於該案中主張排水溝為公用財產,亦無因此即遽認系爭土地亦為公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有所誤。
⒋系爭土地依登錄資料觀之既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公用土地,而南區分署於審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是否讓售予晉禾公司期間,亦曾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就晉禾公司需用之國有土地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意見,及申購土地上之水溝部分,查復是否須保留公共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先於101 年5 月29日以高市府經工字第10103443100 號函覆同意晉禾公司所擬申請物流中心興辦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確有提供之必要,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又於101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4 日二度辦理會勘,並確認系爭土地上水溝之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認可由晉禾公司負責調整排水路徑、規劃施作及後續之管理維護,晉禾公司亦出具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設施維持暢通(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高雄市政府已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仍可由晉禾公司取得,嗣經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專案讓售,此亦有財政部101年7 月31日台財產管字第1010022792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是南區分署依相關法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晉禾公司,即無違法。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應不得讓售,被上訴人間之讓售自屬違法而無效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讓售契約,又無違反強制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進而請求晉禾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102 年2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南區分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