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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 當事人
    賴猶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賴猶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村,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健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按月領取薪資報酬(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先後派駐於被上訴人國內外廠區服務,任職已有26年餘,期間均能圓滿達成被上訴人交付之任務,並已符合退休條件。詎被上訴人接獲不實檢舉,竟於103年9月15日將伊停職,且停發薪資及年中主管酬勞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並於103年9月30日以伊「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以下統稱賄賂),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將伊予以免職。惟縱認伊涉有不法,然被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查知相關索賄情節後,即於同年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提出檢舉,然遲至103年9月30日始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況且上訴人並無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終止自非合法。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伊99年全年薪資為2,267,418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88,951元,則被上訴人自103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停發之薪資94,475元,加計被上訴人未發放103年度之系爭獎勵金約900,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994,475元,並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伊回復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伊188,95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及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475元,及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188,951 元。㈢就前開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間至大陸福建漳州市台商工業園區投資興建福欣特殊鋼廠(下稱福欣廠),並指派時任工務部處長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3 名主管負責籌備建造及發包等事宜,因興建鋼廠需要鋼構、油漆與螺栓等材料,上訴人在得知永記公司欲爭取繼續供應福欣廠用漆及被上訴人寧波二期廠房擴建工程(下稱寧波二廠,並與福欣廠合稱系爭廠房)油漆供應商資格,遂利用其有選擇規格、監造審標職權之機會,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索討賄賂1,0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最後由張德仁交付75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致伊遭受鉅額損失及商譽嚴重受損,確已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第15條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等相關規定。又縱認上訴人實質上無權決定或未曾協助福欣廠及寧波工程之相關籌建發包等事宜,然上訴人向張德仁索取上開750 萬元,已嚴重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並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另涉向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收取賄賂,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亦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綜上,上訴人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伊將其予以免職,故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另本件係因訴外人莊錦川檢舉上訴人時不確定事實真偽,伊公司亦無實際調查權,故向檢察官檢舉,直至103年9月11日檢察官去搜索時,伊方確信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本件並未逾30日之除斥時間。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亦非有理,且系爭獎勵金並非擔任伊公司之一級主管人員即必然得領取,該獎勵金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475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給付上訴人18萬8,951元。㈣第㈢項給付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7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接獲檢舉,而於103 年間以上訴人「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103 年3 月至8 月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對一級主管另有發放系爭獎勵金制度,發放數額並非固定,上訴人於102年度所領系爭獎勵金數額為86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自100 年間起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 萬元,復向被上訴人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1 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否尚非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有無自100 年間起涉嫌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復向被上訴人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並於系爭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見一審卷一第101頁、第116頁背面)。 ⒉查,上訴人固否認其有向張德仁索取750 萬元賄賂之情事,並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月後即已離開大陸寧波廠,返台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設計組擔任資深工程師,又前在福欣廠服務期間係負責教育訓練工作,從未在任何公文或簽呈上簽名,嗣後雖到寧波廠工作,然101年1月後返台,張德仁所稱之101年5月4日交付75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上訴人並未在福欣廠或寧波廠任職,張德仁自無付回扣或佣金予上訴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127、128頁)。惟查,有關上訴人向張德仁索過程,業經證人張德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上訴人)先向伊公司副總李允男提到「介紹費」的事,後來也有找伊談過兩次,第一次時間約在101年2、3 月間某日中午,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的一家餐廳,談話內容是寧波二廠部分,原告要幫伊公司搞定,由伊公司承包油漆,但是要給1 千多萬元,伊說金額太大了,伊等沒賺那麼多錢,所以第一次沒有談成,伊跟原告說要回去算一下,下次再談。第二次再跟原告談的時候,伊說金額還是太高,原告說就750 萬元,伊問原告,其主管徐光明知道嗎?原告說,不用告訴主管,其會處理。伊約原告於101年5月4 日在宏平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麥當勞見面,伊拿錢給原告的時間是下午 1時15分;因原告開口要錢,伊很不服氣,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才會當天就記下時間跟原告的車牌;750 萬元現金是從伊家中金庫拿出來的等語(一審卷一第175頁、第177頁)。該證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亦為相同內容〔見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見南檢103 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第17 頁〕,並核分別與證人即永記公司李允男於原審之結證:伊有做筆記習慣;101年5月7 日當天,因張德仁打電話跟伊談業務,順便提到其已將錢在麥當勞親自交給原告(上訴人),伊就紀錄下來;永記公司40幾年來都是台塑及台塑集團油漆合格供應商,但不是獨家,還有其他好幾家供應商。福欣廠是從100年5、6 月進入土建動工期,當時春雨螺絲鄭鴻樺從廈門打電話給伊,說台塑要建福欣不銹鋼這個廠,並說現在是由台塑工務部的人在主導,因環球油漆也是塗料的競爭廠商,鄭鴻樺說他跟台塑工務部的人非常熟,但可能需要處理,也就是假設台塑要購買伊公司的油漆,就需要佣金,因伊負責大陸的業務,所以就答應,並立即告知老闆張德仁;福欣廠建造用的鋼結構需要10萬噸,每一噸從15平方米到20平方米不等,而每平方米漆料成交價為20元人民幣,如此推算所需漆料費用約3,000 多萬元人民幣,也就是10萬噸乘以15-20平方米再乘以20 元人民幣之結果,而以伊行業潛規則是給百分之3-5 的佣金,故3,000萬元人民幣的佣金即150萬人民幣,乘上5 就是新台幣750萬元(一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等情,及證人張德仁之特別助理洪麗雪證稱其確有於101年5月4日中午看見張德仁以提袋裝750萬元外出乙節(一審卷一第209 頁)相符,並有證人張德仁當庭提出之餐廳點餐單及筆記影本各乙紙(一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筆記本正本則存於同卷第201 頁證物袋內),及李允男筆記影本乙紙可資憑佐(一審卷一第215 頁;筆記本正本則存於外放證物袋內),復對照上訴人入出境次數頻繁,而於證人所指交付賄款時間即101年5月4 日確在國內(上訴人該次係101年4月21日入境,同年5月7日復行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查(一審卷二第1頁至第8頁),且依證人陳奇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於100 年間係在被上訴人工務部設計組任職,經徐光明指派協助整個福建廈門福欣廠的建廠事務,等於是福欣廠的leader,之後又被徐光明指派到寧波二廠負責建廠工作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2頁背面)。而上訴人當時之主管徐光明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供稱:福建福欣廠在97、98年間開始規劃設計,約99年間,伊與陳奇顯、賴猶發都有參與,陳奇顯的專長在建築,賴猶發的專長在機械,他們跟伊一樣也是參與福欣廠前期工程的規劃設計,後來跟伊一起負責寧波廠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且上訴人並於寧波廠工程中有關之簽呈工程決包資料單簽名,並曾擔任有關寧波廠工程(見被上證1 至被上證6、本院卷第77至91 頁)會議之主席或出席有關之會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參與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並於寧波二廠EVA案負責設計規劃(同上卷第47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中,確有擔任負責設計規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由此足徵上開證人所言顯非虛妄。倘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與張德仁、李允男確有互動,然無怨隙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而永記公司乃國內知名油漆大廠,張德仁及李允男均係該公司高階主管,其中張德仁更係實際負責人,衡情應無為構陷上訴人而甘冒受偽證刑責訴追處罰之理,益徵所證情詞,應堪信實。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房一律使用訴外人台塑大金公司所生產之ZEFFLE漆,亦即「潔氟保」(氟樹脂塗料),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層峰訂定終端價格,上訴人亦未參與有關「油漆工程保固之法律責任義務及寧波防蝕塗裝保固事宜檢討會議」,是永記公司自不可能向未參與油漆種類及價格決定之上訴人行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潔氟保」僅係表面塗料,尚須搭配其他中、底層漆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潔氟保」塗料施工基準示意圖、台塑關係企業高鹽份易銹蝕區域油漆防蝕暫行辦法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內容存卷可憑(一審卷二第48頁至第58頁),並有證人李允男結證所稱:寧波二廠最後施作工程之漆料都是由永記公司供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潔氟保占很少部分等語(一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可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縱有要求所有廠房均應使用台塑大金公司所產「潔氟保」乙情為真,亦與證人張德仁及李允男所證並無矛盾。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中,既係擔任負責設計規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與徐光明、陳奇顯到永記公司找張德仁(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背面),及證人陳奇顯於偵查中所證:大約在101 年9 、10月間為協助單明忠取得永記公司在大陸寧波地區的油漆代理權,伊與徐光明、上訴人一起到永記公司拜訪張德仁(同上卷第4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徐光明、陳奇顯曾因永記公司欲取得大陸寧波地區代理權之事拜訪張德仁,再佐以張德仁所證:伊等與台塑合作40幾年,都是供應油漆等語(一審卷一第179 頁)及李允男證稱:系爭廠房之建造都是被上訴人之工務部在主導,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工務部組長,具有影響力,也算是有決定權的人,伊等聯絡窗口都是透過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背面),亦徵無論上訴人對於油漆採購是否具有實質決定權,然對永記公司而言,基於長年與被上訴人之合作經驗及觀察,認為上訴人既在系爭廠房之建造案中擔任要職,自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自符合情理。是上訴人辯以其無漆料決定權云云,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或推翻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之憑信性。上訴人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⑴依證人洪麗雪之證詞可見其並不知道其所稱之張德仁所攜帶之現金數額,而是以目測推測金額,且其亦不知該款要作何用途,亦無法證實確有交付上訴人,且依其所稱之裝錢之紙袋之高度,高約65公分,然一般紙袋鮮有高達65公分者,且此高度仍無法裝入750 萬元現鈔,故其證言不可採。⑵又依證人李允男之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向永記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實,且李允男係依張德仁之轉述而作證,是其證言係傳聞而來,自無證據能力,且永記公司所接洽之人員除上訴人外,尚有徐光明等多人,自難認定必為上訴人一人收受而排除其他相關人員收受之可能。⑶證人張德仁並無法提供750 萬元資金來源之佐證,且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已有40年之久,從未有人向其索賄,其竟願交付巨款給上訴人而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查證,實與經驗法則有悖,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張德仁交給莊錦川之上證1 之記事紙並非日記簿,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非按日期先後記載之文書,且上、下均為空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第125至127頁)。 惟查:⑴證人洪麗雪與張德仁就張德仁係自行帶750 萬元到辦公室來,及張德仁並未告訴洪麗雪這些錢要交給何人,洪麗雪有表示只一個袋子太重而再拿一個袋子裝等情證述均相符合,且證人洪麗雪證述:750 萬元現金是當日上午9 時許,張德仁帶進公司後叫伊放進金庫,午餐後,張德仁要伊從金庫將該裝現金之袋子拿出來,伊怕袋子會破掉,所以再另外從外面套一個袋子,比較不會破掉,伊從金庫拿出來幫忙整理裝袋時可以看到一磚一磚的100 萬元一個,50萬元部分是10萬元一疊,這50萬元的五疊沒有另外綁起來,張德仁回來公司後,是空手的,沒有拿這些拿出去的現金等語(一審卷一第209至211頁)。故證人洪麗雪以目測算出該款項為750 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上訴人徒憑洪麗雪所敍述之高度約在65公分高,而稱該高度無法裝入750 萬元現鈔,顯無所據,上訴人又以一般紙袋鮮有高度65公分者,而質疑證人洪麗雪證言之真實性,亦無可取。⑵證人李允男證述:大約2012年初過完年約2、3月或3、4月時,伊與鄭鴻樺、原告(上訴人)在寧波見面,鄭鴻樺有詢問原告有關傭金之事,得到的回答是不用伊處理,他會直接找張德仁處理,伊沒有直接與原告談傭金之事等語,此為李允男證述其與原告、鄭鴻樺三人在寧波見面親身經歷之事,且其證述如何與張德仁商量而決定給上訴人750 萬元,亦與張德仁所述:其以福欣廠的規模來推算寧波二期的規模,李副總(李允男)有說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了,不要給那麼多,750 萬元是其二人商量出來之金額等語(一審卷一第180 頁)相符。⑶又依證人張德仁所述:其家中金庫隨時有五、六百萬元現金,另有些是從銀行領出而湊足750 萬元,交給上訴人,現因時間久無法確認是從哪些帳戶提領出來各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張德仁證稱:伊有問上訴人,主管徐光明是否知情,上訴人回說不必讓徐光明知道。伊是因為上訴人是主辦人員,李副總(李允男)又跟伊說上訴人有辦法搞定,所以伊跟上訴人只單純談價錢,沒有再跟上訴人確認如何能夠為永記公司爭取到供應合約等語(一審卷一第180、181頁)。此張德仁上開陳述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以張德仁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查證,即認其所述為不可取。又張德仁於訴外人莊錦川向其調查此事時交給莊錦川之記事紙(本院卷第134 頁),係張德仁自其記事簿影印交付莊錦川,其並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記事簿附於原審卷(一審卷一第201 頁證物袋),此自得為佐證。綜合上述證人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之證言,佐以證人張德仁所提出之上述餐廳點餐單及筆記、李允男提出之筆記簿等件等情,及前述各情,而認定上訴人有向張德仁收取750 萬元賄款,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另抗辯:依據張德仁影印交給莊錦川之記事簿紙張(一審卷一第188頁即本院卷第134頁上證1 ),可見只有中間四行字,上下都是空白的,不是連續記載的,所以張德仁是臨時加上去的,至於莊錦川於105年12月14 日在台南地院結證稱:該張字條上面、下面原來都有寫字,是張德仁把上面下面的字塗掉後再影印交給莊錦川,故莊錦川之證言不實,故此字條既是張德仁臨時加上書寫而有不連貫之情形,其內容自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依張德仁所提之記事簿原本,該頁顯有鉛筆書寫之字跡被擦掉之情形,且現存四行字確為張德仁所記載,業據張德仁證述無誤,故尚難以此字條之記載認莊錦川之證詞不可取而認該字條之記載並不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向寧波二廠承攬商收取賄賂,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等節,固以卷附上海統盛貿易有限公司宴客請示單為證(一審卷一第215-3 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該宴客請示單之真正(一審卷二第80頁),被上訴人則迄未舉證其真實性,況縱屬真正,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第18點規定,如因特殊需要而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者,即無不得接受邀宴之限制(見一審卷一第117 頁),故上訴人抗辯該等飲宴對象既均包括副總經理徐光明,則上訴人陪同赴約亦與上開規定無違乙節,自非無據,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情節有何嚴重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涉上開不當等節,尚無法採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續付薪資及系爭獎勵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且系爭獎勵金係視實際工作表現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任何擔任一級主管之人均得領取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有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證人張德仁於原審所證:伊等與台塑有40幾年合作經驗,以前未有類似要求交付賄賂款項才能承包工程之情形等語(一審卷一第179 頁),則被上訴人有一定之信譽。次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系爭管理規則均明令禁止職員營私舞弊或收受賄賂,違者即予免職處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向永記公司收取賄賂之行為,確已嚴重斲傷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其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涉案受調查期間,於103年9月11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條及系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點、第3 點規定先對上訴人停職(條文內容見一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17頁正、背面;停職通知見一審卷二第131 頁),待經相當之查證而有所確信後,即依前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一審卷二第171頁),顯非無憑,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經向張德仁查證而得知本件收取賄賂之事,並在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故被上訴人早在103 年8 月27日,甚或 103年8 月15日之前即有知悉,其迄103 年9 月30日始為終止,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見一審卷二第118 頁)。被上訴人則稱:其係在103 年9 月11日由媒體報導得知調查局搜索原告(上訴人)住處後,始認為張德仁指述情節應屬真實等語。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組織龐大,所屬人員眾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對所屬職員涉及懲處事宜者,認有謹慎查證之必要亦屬合理可取,並有前揭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規則可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貫徹其經營理念,兼顧員工權益,在未經相當之查證認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前,尚不會貿然對涉案員工進行懲處。本件被上訴人因外界傳聞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人涉有諸多向廠商索賄情事而展開調查,嗣得知永記公司為涉案廠商之一,乃由負責工程費用控管之總經理室組長莊錦川親往調查,而經張德仁指陳上訴人向其索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莊錦川於原審證述屬實(一審卷二第195 頁、第196 頁、第200 頁),並有莊錦川103 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51頁至第65頁),固堪認定。惟核永記公司張德仁當時陳述之性質,乃與被害人申訴或指訴性質無異,尤以當時上訴人業已否認其事,亦據莊錦川證述在卷(一審卷二第201 頁),則被上訴人未能僅憑張德仁片面之詞遽以認定,亦合於常理。而觀諸莊錦川一再證稱雖有張德仁指訴及筆記紙影本,但被上訴人仍有懷疑而不敢盡信,才會向調查局請求協助查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7 頁、第198 頁),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時,並未同步先以「停職」處分作為緩衝,且檢舉內容多以「疑似」、「可能」等不確定用語為之(見前揭莊錦川調查筆錄),亦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就其自己所為調查,尚無確信可言。繼以,調查局於103 年9 月10日搜索上訴人住處,及被上訴人在媒體於搜索翌日報導上訴人向永記公司索取賄賂之事後,隨即在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此項重大訊息並作成停職處分等情,除據莊錦川證述明確外(一審卷二第199 頁、第202 頁),並有前揭停職處分通知書及調查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181 頁)、聯合報剪報、「中時」電子報相關報導節錄影本(見一審卷二第208 頁、第209 頁)可資憑佐,足徵被上訴人係因媒體報導調查局發動搜索之事,認張德仁所述情節既經偵查機關調查審認屬實,進而對上訴人之犯行有所確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時點,應自103 年 9月11日起算乙節,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據此於103 年 9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係為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9 月15日停職起,至103 年9 月29日(僱傭關係終止日前一日)止停發之半個月薪資94475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未發放薪資給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前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3 年9 月30日始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半個月停職期間之薪資一情,應為可取。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停職後,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前述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而於103 年9 月30日將上訴人合法解僱,則上訴人於此停職期間,實未提供勞務,且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 、3 規定:A 、停職人員自停職日起之薪資及年度之年終獎金、特別酬勞金均暫停發給。B 、停職人員復職後,其原有薪資及獎金,應於復職後15日內一次補發...,基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停職人員最終並未復職,即無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問題,且上訴人實際亦未提供勞務,故本件上訴人不能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等語。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管理規則9 、3 ⑴規定:「從業人員凡涉及本規則第9 、2 條應予免職之嫌需待查證時,應先予停職」,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3年9月15日起,將上訴人停職,係被上訴人之管理手段,固尚無違法,但停職期間上訴人雖未提供勞務,惟非上訴人之意願,而係被上訴人以停職方式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薪資,自非可採。又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由於能否復職,或停職期間多久,並不確定,故其並不能再從事其他工作,以維持其生計,若停職期間達一、二年之久,嗣後再遭免職,若認為其最終未能復職時,不能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基本薪資,則對於員工之生活保障,實有不周,故本院認停職人員於停職後,經復職,固依上開規則,可請求停職期間原有薪資及獎金,若停職後經免職,則停職人員應能請求原有薪資中之本薪,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②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既實際上未提供勞務,且事後經解僱而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所能請求之薪資自應以本薪為限,其餘有關之獎金、津貼部分(被證3,一審卷一第215-2頁上訴人之薪資表),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較公平合理。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之本薪為73380元,有上開被證3之薪資表可稽,基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690元(73380×1/2=3669 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列入一審卷二原證13之簽呈第5 點所指之核配名冊之內,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列入核配名冊內,而該年中主管獎勵金係於103年7月28日發放,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始終止僱傭契約,自應發給上訴人該年中主管獎勵金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查,上訴人於95年所領系爭獎勵金為789,600元,翌年即96年調為808,400元,迄100年改為912,000元,再於102年復降為802,488元,且發放日期亦非固定等情,有上訴人台南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一審卷二第84頁至第100 頁),倘參諸卷附「102 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標準及核配原則」所示(一審卷二第103 頁),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僅訂有各級主管核配標準及上限金額,而非依其職級一律給與相同金額,已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獎勵金係視工作表現而定,自堪採取,此由上開核配原則中亦載明「今(103 )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僱之人員」,即不發給 102年度之系爭獎勵金,其性質核與勞基法第29條所稱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相當,益徵其情。基此,上訴人雖已被列入一審卷二第103 頁之簽呈所稱之核配名冊中,惟被上訴人嗣發覺上訴人有前述收受賄賂之行為,乃未依該名冊所載發給上訴人主管獎勵金,嗣並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放該獎勵金前已遭被上訴人合法解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發放該獎勵金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3 年中主管獎勵金,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張德仁收取賄賂 750萬元,以協助張德仁所屬之永記公司保有或取得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油漆供應商資格,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獎勵金90萬元,暨103 年9 月30日之薪資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188,951 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在366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又就此部分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惟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生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不另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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