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鄭鈞鴻
- 法定代理人
- 吳尚真
- 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代理人
- 王淳律師
- 相對人
-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金
- 相對人
- 鄭智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 第1 、3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為本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 條所揭示。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再按公司係一種營利社團法人,其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東權,亦屬社員權性質。而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惟現代公司型態,尤其是公開對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身分的取得,多以在股票交易市場購入為主,故其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將第三人鄭百晴持有相對人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之股份390,275 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將系爭股份於民國103 、104 年度配發之股息及股利分派予抗告人,其所表徵者為股東權,雖具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範疇。又股東權之行使主要以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為主,抗告人如獲勝訴,因此可受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等語。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 萬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金玉堂公司將股東名簿內記載鄭百晴之系爭股份變更為抗告人名義(先一聲明);金玉堂公司並應將系爭股份103 、104 年度股息及股利分派予抗告人,及自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下稱先二聲明,先位一、二聲明合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相對人鄭智元應將其登記於金玉堂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向金玉堂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暨協同抗告人辦理變更登記(下稱備一聲明);金玉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鄭智元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並變更為抗告人名義,及將抗告人姓名記載股東名簿內(下稱備二聲明,備一、二聲明合稱備位聲明)乙節,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影印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關於先一聲明,即抗告人請求金玉堂公司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涉及股東權的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而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先二聲明,即抗告人請求金玉堂公司應將系爭股份103 、104年度股息及股利分派予抗告人,依本院向金玉堂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3 及104 年度配發予鄭百晴之股利或股息,該公司函復稱:103 年配發股利81,958股,計算至103 年底持股數合計即為系爭股份;104 年配發股利78,055股,算至104 年底持股數合計458,330 股乙節,有金玉堂公司105 年6 月23日金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股份已包含鄭百晴持有金玉堂公司截至103 年底之總股份數。又請求金玉堂公司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既涉及股東權的行使,而股東權的行使,主要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及表決等)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足見於計算抗告人依先一聲明起訴,如獲勝訴時,其客觀可得之利益,應已包括先二聲明在內。況金玉堂公司既將鄭百晴持有之股份配發股利計至104 年已達458,330 股,則抗告人依先一聲明請求於股東名簿為股份數變更,似即應依104 年度股份總數為記載,益堪認於計算先一聲明客觀上可得之利益時,應包括先二聲明在內。是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一聲明如獲勝訴時,客觀可得之利益為準。再者,關於先位聲明既涉及股東權之行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及表決等)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屬無從核定,固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備一聲明所示,抗告人請求鄭智元應將其登記於金玉堂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抗告人,已涉及股份權利的讓與,則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份客觀上價值計算。而系爭股份客觀上價值為4,891,598 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於原審補字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依備一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891,598 元,顯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此外,抗告人依備二聲明,既請求金玉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鄭智元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並變更為抗告人名義,及將抗告人名義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依前揭先一聲明所述,應以165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足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41,589 元(4,891,589 元+1,650,000 元=6,541,589 元),則依本法第77條之2 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之。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9 元(4,891,589 元+1,650,000 元=6,541,589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