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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李任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佳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票
訴訟代理人
張東溫
被上訴人
張晉豪
被上訴人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晉豪、王振宇(按:二人依序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6 月、5 月,並均准易科罰金)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審理中之104 年11月2 日對王振宇、張晉豪及張晉豪雇用人佳勤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繫屬原審法院之刑事訴訟案件,於同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判決),有各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 日收文之章戳)筆錄、判決書可稽,即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係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1月5 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該瑕疵且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就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類推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理,由該院之民事庭更為審理、裁判。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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