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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滕永俊
訴訟代理人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余楊巽任
訴訟代理人
尹筱彤
參加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惠真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漏列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予增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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