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楊燕泥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曾簽立經銷契約,其並出售上訴人經銷貨品後,因上訴人尚積欠其於民國103 年8 月及同年9 月份之貨款,且上訴人抗辯得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抵充所欠貨款,復於本院抗辯貨款金額並非正確,被上訴人並有調高部分貨品單價,上開月份之貨款不應以調漲後之單價計算等語,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收受訴外人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之退貨,退貨金額大於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貨款,故其不能同意所收受編號4 之貨款抵充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並提出於102 年4 至6 月之銷貨單價資料,以證其並無調漲貨品單價,且上訴人於二審不得再爭執積欠之貨款數額,暨提出貨品相關產品圖片及兩造終止經銷後之相關通知客戶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4 、187 、188 、237 、212 、214 至232 頁),核兩造於本院所提出前開主張及答辯,均屬兩造於原審就經銷契約期間有關積欠貨款之數額計算及相關退貨與收款之爭執,並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是兩造各對對造於二審提出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暨證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均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簽訂區域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所生產之產品售予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北區經銷商,上訴人以「及晟實業有限公司楊燕泥」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捺蓋指印(兩造均稱實際並無及晟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 、9 、113 頁),伊以上訴人為送貨對象,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嗣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貨,均經伊送達貨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103 年8 月份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26,620 元,及同年9 月份貨款共94,5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貨款結算方式,例如7 月26日至8 月25日之貨款,應於8 月25日結算,於10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款,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應再加付貨款金額千分之1 之利息。而因上訴人迄今未完全清償103 年8 月份貨款及同年9 月份貨款,依約自應就短欠貨款加付利息。惟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各給付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款項,合計341,680 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上訴人尚欠伊103 年8 月份貨款本金1,791,865 元及利息30,447元(伊就該8 月份貨款利息僅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止,其後之利息不再請求),二者合計1,822,312 元。又上訴人積欠103 年9 月份貨款94,580元,因伊同意上訴人於同年11月退回15,010元貨品,故扣除該貨品金額後,尚餘欠79,570元,復再扣除上訴人之客戶大溪鎮農會匯入伊申設前交由上訴人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貨款70,17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03 年9 月份貨款9,400 元(79,570元-70,170=9,400 元)。至於上訴人原積欠103 年10月份貨款270,571 元,因上訴人指定抵充而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迄今積欠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與103 年9 月份貨款合計為1,831,712 元(1,822,312 元+9,400 元=1,831,712元)。又伊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登傑於原審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願將上訴人出貨之貨款29,600元,簽發104 年11月30日支票交付伊,嗣已於104 年12月4 日兌現(故與伊請求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之利息計算無礙),故伊再扣除29,600元後,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其積欠之貨款1,802,112 元(1,831,712 元-29,600 元=1,802,112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2,11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伊雖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惟實際欠款金額少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金額。又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自帶發票向伊客戶收取伊之貨款,自應扣除予以抵充積欠之貨款,並應扣除客戶於103 年11月19日以後匯入伊使用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有關「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約定(下稱系爭利息約定),且系爭利息約定應是伊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始私自填上,自不得請求。另經伊計算103 年8 月份貨款及9 月份貨款金額合計為2,139,740 元(於本院抗辯應為2,144,900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並扣除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2 之341,680 元貨款(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後,再扣除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9 至15有關被上訴人向伊客戶收取之貨款或被上訴人員工使用伊貨品貨款或伊由市場清回退貨之款項(合計1,489,988 元),僅欠被上訴人貨款308,072 元(計算式:1,798,060 元-1,489,988 元=308,072 元。惟於本院改稱僅積欠593,531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之計算式。另關於附表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貨款14,388元部分,於本院減縮為5,613 元,編號14之由市場清回上訴人貨品併退回金額1,050,000 元部分,於本院更正為1,005,116 元;另於原審卷第93、181 、182 頁中曾請求之編號8 之喜安護理之家貨款6000元、編號5 之唯康醫療器材行貨款60,000元、編號7 之身心障礙福利中心貨款28,080元、編號11之102 年12月31日支付社團法人護理之家協會入會費10,000元與參加標案之雜費70,000元、編號12之軒儀老人養護中心發票稅39,760元、編號13之花蓮醫院貨款10,800元、編號15之鼎祥醫材行貨款8,000 元部分,於本院均不再主張扣除,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亦為上訴人所按捺。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迄今仍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103 年10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270,571 元,嗣經上訴人指定抵充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又退回15,010元之貨物,上開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就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分別給付部分款項,詳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該部分給付之款項共341,680 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 ㈤上訴人客戶大溪鎮農會曾匯入貨款70,170元入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登傑已將其貨款29,600元,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於104 年12月4 日兌現收受完畢。上開二筆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究為若干?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中,是否有「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約定?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究為若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前段中,約定有「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系爭利息約定。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系爭利息約定,辯稱:系爭利息約定是上訴人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才私自填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亦為上訴人所按捺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見原審卷第199 頁,並影印正本附卷,正本發還被上訴人),其上可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6 條原約定「逾時5 日加收2%」之文字劃線槓去處,按捺有指印,表示上訴人同意刪除系爭契約原「逾時5 日加收2%」之約定,且該指印亦在改為手寫之「每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每逾時」等字之系爭利息約定上,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自96年起為上訴人所擬及提供,8 年來有數次修正(見原審卷第113 頁),且衡諸原其上之第6 條付款方式,既約定有結算日、支付貨款日,暨利息,當係為促使上訴人遵期給付貨款,方有逾時支付利息之約定,且由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時5 日加收2%」,較系爭契約嗣由手寫之「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系爭利息約定,其違約利息顯然較重,衡情對上訴人較原約定有利,應無不予同意之理,暨上訴人之指印確有部分在系爭利息約定上,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改以手寫方式之約定事項,係上訴人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才私自填上。故上訴人抗辯其僅在刪除處用印,未在新增部分用印,足見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無足採。應認兩造確有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前段中,有系爭利息之約定無訛。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後,均經被上訴人送達貨品,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8 月份貨款共2,126,620 元,同年9 月份貨款94,580元,又同年10月份之貨款270,571 元,經上訴人指定抵充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退回15,010元之貨物,故在103 年12月前,總計積欠被上訴人2,206,190 元貨款(計算式:2,126,620 元+94,580元-15,010元=2,206,190 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及托運單(參原審卷第10-30 頁)及起訴狀附表1 之「貨款明細表」(參原審卷第35-36 頁)可資參憑;又依上開8 月份銷貨單所載之銷貨金額加總確為2,126,620 元(209,772 元+4,180元+1,442,400元+448,416元+ 13,570元+8282 元=2,126,620元)(見原審卷第10、13、15、18、21、23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託運單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11、14、16、19、22、24頁),其上並載明照舊價,沒有優惠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19頁),即係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㈠之價格出售,堪信被上訴人主張8 月份貨款金額為2,126,620 元,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 月份銷貨單所載之銷貨金額加總為(21,500元+73,080 元=94,580 元)(見原審卷第25、28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託運單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26、29頁),並經上訴人簽字同意訂購等情(見原審卷第27、30頁),即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㈠價格出售,堪信被上訴人主張8 月份貨款金額為2,126,620 元,9 月份貨款金額為94,580元,及若扣除同意退貨之金額15,010元後,仍積欠被上訴人2,206,190 元貨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並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亦對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及貨款明細,陳稱:「沒有錯,但我主張貨可以退還」及「我承認我有收到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銷貨單的產品」等語(參原審卷第89頁及第113 頁),亦即上訴人除主張可以退貨數量及金額須核對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8 、9 月份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均已自認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銷貨單、託運單及訂購單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3 年8 月份、9 月份貨款各為2,126,620 元,94,580元等情,信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其中貨品低GI3kg 、GI1860g (即系爭契約所載之管罐3kg 、管罐1860 g )等售價調漲成455 元、365 元,惟兩造已於102 年底議定較低之售價,被上訴人私自以調漲價格計算8 、9 月份貨款有誤,是103 年8 、9 月份貨款實際應為2,057,620 元、87,280元,合計2,144,9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背頁至191 頁、第171 背頁、第24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漲價,並表示只有偶而為衝出銷售量而曾為促銷之優惠價,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以附件㈠之售價計算,並無上訴人所辯之調漲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第4 項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㈠之售價出售,且被上訴人得視市場原料價格波動情形及市售同質產品調漲幅度適當調漲及調整修正,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絕無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 、6 頁),又上訴人上開所指之GI3kg 、GI1860g 之售價為455 元、365 元,既均為系爭契約附件㈠約定之售價,且於被上訴人銷售時,於銷售單載明金額,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訂購,且亦有在訂購單簽名之情,自係兩造合意仍以系爭契約之售價訂購,上訴人亦無提出兩造另成立協議而得排除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調整上開貨品之售價,被上訴人計算之103 年8 月份及9 月份貨款有誤云云,既乏憑據,自無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既有約定貨款之結算方式,即例如7 月26日至8 月25日之貨款,應於8 月25日結算,上訴人並須於10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款。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則上訴人應再加付貨款金額之千分之1 之利息,已如上述,並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02 頁)。又上訴人對103 年8 月份、9 月份短欠之上開貨款迄今既未給付,依約自應再加付利息。而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分別寄送客戶支票並兌現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合計如附表編號16示之款項共341,68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客戶支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另應扣除附表編號1 、2 、3 、4 、6 、9 、10、14(至於其餘5 、7 、8 、11、12、13、15之貨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均不再主張扣除,詳如附表之本院卷頁數),其中編號2 、6 、10之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70,200元、誠泰護理之家29,600元、103 年11月退貨至被上訴人15,01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於請求103 年8 月份及9 月份金額中已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扣除(本院卷第166 、167 頁),自無庸再重覆扣除;嗣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8 、9 月份貨款數額有誤,故應依上訴人所計算之103 年8 、9 月份之貨款2,057,620 元、87,280元計算,再將上開款項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03 年8 月份及9 月份貨款金額並無錯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以其計算數額再予以扣除云云,當無必要,且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扣除附表1 、3 、4 、9 、14之貨款部分,則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 之寬福護理之家之貨款70,2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收受依寬福護理之家簽發2 紙支票各35,100元(發票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18日,到期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28頁),合計為70,200元,又依寬福護理之家函覆本院稱:上開第1 張是103 年8 月27日貨款、第2 張是103 年10月3 日貨款,已分寄、送被上訴人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於103 年8 月及10月出貨予寬福護理之家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積欠103 年10月貨款,則被上訴人收取寬福護理之家貨款支票合計70,200元時,自應可作為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103 年8 、9 月份之貨款。惟被上訴人主張寬福護理之家嗣後因與上訴人發生嫌隙,改由其服務,故僅同意上訴人扣除該貨品之進貨價54,600元,不同意將全數貨款70,200元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71 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該貨款係上訴人經銷出貨予寬福護理之家,則此部分貨款,自應為上訴人出售時所可取得之價款(含進貨成本及銷售利潤),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服務寬福護理之家之證據,暨兩造有約定在改由被上訴人服務時,上訴人僅得要求扣除貨物進貨價,銷售利潤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扣除進貨價以抵充欠款,自非有據。上訴人請求應扣除貨款70,200元全額,則屬合理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3 之資生堂醫院之貨款6,600 元,為被上訴人所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貨予編號3 之客戶,無法認定該貨款屬上訴人應收取款項而遭被上訴人收取,且由資生堂醫院總務張嘉峰提出該院訂購明細表及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顯見該院支付之6,600 元貨款,乃11月採購貨品之貨款,而斯時兩造經銷關係已結束消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貨,故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醫院之帳目表單記載貨款為被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第123 頁),即抗辯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之貨款5,613 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此款項(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由被上訴人收取,惟主張此屬慈莘醫療款項5,613 元,而非永心醫材行之貨款,且上訴人先前出貨予永心醫材行時,已先收取貨款38,180元,嗣後永心醫材行退貨時,係對被上訴人退貨,由被上訴人支付退貨金額20,360元,則被上訴人支付之退貨金額大於慈莘醫療匯入之款項5,613 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提出退貨證明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惟查,永心醫材行即為慈莘醫療器材,此為同一醫療體系,此有被上訴人之寄單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亦曾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抗辯之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部分,可以扣慈莘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匯入之5,61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雖主張因其有接受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下稱唯新藥妝)退貨,所支付之退貨金額20,360元大於慈莘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匯入之5,613 元,故不同意扣除抵充欠款云云。惟唯新藥妝之退貨,核與永心醫材行無涉,且唯新藥妝亦與慈莘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本為不同公司主體,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當不能要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不同主體間之退貨時,由上訴人承擔唯新藥妝退貨金額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云云,應屬無據,而上訴人請求得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屬有據。⒋關於附表編號9 之洪志坤向上訴人借貨品7,350 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申請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依證人洪志坤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做市場推廣活動,所以去上訴人那邊拿了一些樣品,數量忘了,沒有金額。申請表上亦不是伊簽名,伊是協助上訴人做推廣,樣品上都貼有上訴人公司的地址及電話,應該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上訴人對其所述並無意見,復承稱:該申請表是上訴人內部的登錄,未給證人洪志坤簽名,無法證明洪志坤拿了多少貨品作為樣品,該申請表是會計自行登帳等語(同上卷頁),足徵上訴人亦不否認洪志坤係協助上訴人推廣貨品而由上訴人提供樣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洪志坤所拿之數量及金額,並有要求洪志坤或被上訴人負擔,是自難以洪志坤有拿樣品推擴,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貨品金額。故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貨款,應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14之由市場清回上訴人貨品併退回1,005,116 元部分,上訴人雖請求扣除,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貨品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依約亦不得請求退貨及扣除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明係由被上訴人將所生產如系爭契約附件㈠所載之產品規格「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頁),並於第5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無瑕疵( 貨品) 退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客戶退貨時係因有瑕疵之情,且兩造經銷合約結束後,上訴人始前往市場清回該等上訴人已買受之貨品,並於本院自承稱其因置放倉庫遭動物咬破貨品或為清倉而將過期貨品丟棄,故由內部人員(即證人林淑蓁)製作退貨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背頁),顯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貨品原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則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進貨買受系爭貨品以供銷售,系爭契約復已約定如無瑕疵,不得請求退回,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扣除客戶退貨之金額至明。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繼續經銷契約,則其自市場清回之貨品,被上訴人即應依經銷關係,同意其退貨並扣除此部分貨款,否則被上訴人即屬不符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3 年11月間同意上訴人退回15100 元貨品,惟被上訴人稱其當時考量貨品有瑕疵狀態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此舉並不得反推上訴人日後有權就其自市場清回之貨物,均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退回及扣除貨款,更不得因證人林淑蓁表示退回貨品只賣出1 、2 萬元等情,即認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退回,故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均屬無據。 ⒍基上,上訴人可主張扣除之款項(不含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扣除之附表2 、6 、10之貨款)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寬福護理之家貨款70,200元、編號4 所示之永心醫材行(即慈莘醫療)5,613 元及編號16所示之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給付客戶支票所兌現票款341,680 元。又上訴人若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且抵充時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並應以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同意附表編號16所示共給付341,680 元(係分別兌現票款170,480 元、171,200 元) ,以如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扣抵8 月份積欠貨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且審酌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份貨款並未請求利息,是應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寬福護理之家共計70,200元(2 筆支票票款35,100元)、永心醫材行貨款5,613 元及上訴人給付之341,680 元,均以抵扣被上訴人有請求加計利息之103 年8 月份貨款,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並依前開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予以扣抵8 月份貨款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本金1,718,762 及利息26,113元(計算至被上訴人請求之104 年12月1 日止),共1,744,875 元。計算式如下: ⑴就103 年8 份月貨款2,126,620 元,應於10/25 日給付而未付,計算至103 年12月1 日加計之利息(以逾期20日加計貨款之千分之1 計算): ①103 年10月26日至103 年11月14日:利息2,126 元(計算式:2,126,620 ×1/1000=2,126,尾數不計,以下皆同) 。 ②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 日:利息1,807 元(計算式:2,126,620 ×1/1000 ×17/20=1,807 ) ③總計上開103 年10月26日至103 年12月1 日之利息金額,共3,933 元。 ⑵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 日永心醫材行貨款5,613 抵充之,而上開貨款應先抵充利息3,933 元,餘1,680 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 年12月1 日,上訴人未清償之103 年8 月份貨款為2,124,940 元。(計算式:2,126,620 元-1,680元=2,124,940元) 。 ⑶103 年12月2 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3 年12月19日為1,912 元(計算式:2,124,940 ×1/1000×18/20 =1,912 )。 ⑷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19日清償170,480 元(計算式:28,605+ 13,475+90,000+38,400=170,480元,參原審卷第37頁)。而上開170,480 元先抵充利息1,912 元,餘168,568 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 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未清償之103 年8 月份貨款為1,956,372 元(計算式:2,124,940 元-168,568元= 1,956,372 元) 。 ⑸103 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3 年12月30日(31日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見原審卷第186 頁),則為1,076 元(計算式:1,956,372 ×1/1000×11/20 =1,076 )。 ⑹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31日共給付171,200 元(計算式:38,400+90,0 00+38,400+4,400=171,200 元,參原審卷第37頁)、103 年12月31日並得以收取寬福護理之家支票貨款35,100元抵充,合計206,300 元(171,200+35,100=206,300),而上開206,300 元先抵充利息1,076 元後,餘205,224 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 年12月31日未清償8 月份貨款為1,751,148 元(計算式:1,956,372-205,224=1,751,148 元)。 ⑺104 年1 月1 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4 年1 月31日,則為2,714 元(1,751+963=2,714 ) ①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0日:利息1,751 元(計算式:1,751,148 ×1/1000=1,751元)。 ②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1 月31日:利息963 元(計算式:1,751,148 ×1/1000×11/20=963 )。 ⑻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1以寬福護理之家支票貨款35,100抵充之,而上開貨款應先抵充利息2,714 元,餘32,386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4 年1 月31日,上訴人未清償之103 年8 月份貨款為1,718,762 元(計算式:1,751,148-32,386=1,718,762)。 ⑼104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加計利息部分: ①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1,718,762 ×1/1000=1,718元) ②104 年2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2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③104 年3 月13日至104 年4 月1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④104 年4 月2 日至104 年4 月2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⑤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1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⑥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⑦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⑧104 年6 月21日至104 年7 月1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⑨104 年7 月11日至104 年7 月3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⑩104 年7 月31日至104 年8 月19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⑪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⑫104 年9 月9 日至104 年9 月28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⑬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18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⑭104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1月7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⑮104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1月27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式同上) ⑯104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2月1 日利息343 元(計算式:1,718,762 ×1/1000 ×4/20=343 ) 上開①至⑯利息共為26,113元(計算式:1,718 元×15+343 元=26,113元)。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103 年8 月份之貨款及計至104 年12月1 日止之利息共計:1,744,875 元【計算式:1,718,762 元(貨款本金)+26,113 元(貨款利息)=1,744,875 元】。 ⑽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9 月份之貨款94,580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自認上訴人退回15,010元之貨品,扣除後為79,570元;再扣除上訴人客戶大溪鎮農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貨款70,17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9 月份之貨款為9,400 元(計算式:79,570元-70,170=9,400 元),此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同意自請求本金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於本院同意以此方式扣除,自無庸以上訴人計算之8 、9 月貨款金額再重覆扣除。又因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份貨款僅請求本金,不再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87 頁)。則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利息金額應共計1,754,275 元【計算式:1,744,875 元(103 年8 月份之貨款及利息)+9,400 元(103 年9 月份貨款)=1,754,275 元】。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客戶即誠泰護理之家負責人許登傑,已經將其貨款29,6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4 年12月4 日兌現,則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扣除該票款金額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8 、9 月份貨款金額(8 月份含利息)應為1,724,675 元(計算式:1,754,275 元-29,600元=1,724,675 元)。 ⒎綜上,上訴人總計尚積欠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及9 月份貨款1,724,675 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系爭利息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本息1,724,675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及9 月份貨款本金合計1,724,67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77,43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扣除款項 │金額 │備註 │ │號│ │ │ │ ├─┼────────┼───────┼───────────┤ │1 │寬福護理之家 │70,200元(被上│ │ │ │ │主張得扣除金額│ │ │ │ │為54600 元) │ │ ├─┼────────┼───────┼───────────┤ │2 │大溪農會附設護理│70,20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之家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3 │資生堂醫院 │6,600元 │ │ ├─┼────────┼───────┼───────────┤ │4 │永心醫材行 │14,388元(於本│ │ │ │ │院減縮為5,613 │ │ │ │ │元) │ │ ├─┼────────┼───────┼───────────┤ │5 │唯康醫療器材行 │60,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1 │ │ │ │ │頁背面) │ ├─┼────────┼───────┼───────────┤ │6 │誠泰護理之家 │29,60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7 │身心障礙福利中心│28,08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2 │ │ │ │ │頁) │ ├─┼────────┼───────┼───────────┤ │8 │喜安護理之家 │6,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2 │ │ │ │ │頁背面) │ ├─┼────────┼───────┼───────────┤ │9 │洪志坤向上訴人借│7,350 元 │ │ │ │貨品 │ │ │ ├─┼────────┼───────┼───────────┤ │10│103 年11月退貨至│15,01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被上訴人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11│102 年12月31日支│80,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付社團法人護理之│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48 │ │ │家協會入會員費及│ │頁) │ │ │參加標案雜費 │ │ │ ├─┼────────┼───────┼───────────┤ │12│軒儀老人養護中心│39,76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要求扣除發票稅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06 │ │ │ │ │頁) │ ├─┼────────┼───────┼───────────┤ │13│花蓮醫院 │10,8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35 │ │ │ │ │、245 頁背面) │ ├─┼────────┼───────┼───────────┤ │14│由市場清回上訴人│1,005,116元 │ │ │ │貨品併退回 │ │ │ ├─┼────────┼───────┼───────────┤ │15│於104 年12月派員│8,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至鼎祥醫材行收取│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4 │ │ │貨款 │ │背頁) │ ├─┼────────┼───────┼───────────┤ │16│103 年12月10日已│341,680元 │先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 │ │付款項 │(上訴人寄送客│第167頁),嗣又主張。 │ │ │ │戶支票於103 年│ │ │ │ │12月19日兌現4 │ │ │ │ │紙支票票款共計│ │ │ │ │170,480 元(28│ │ │ │ │,605元、13,475│ │ │ │ │元、90,000元、│ │ │ │ │38,400元)、又│ │ │ │ │於103 年12月30│ │ │ │ │日、31日兌現4 │ │ │ │ │紙支票票款共計│ │ │ │ │171,200 元(38│ │ │ │ │,400元、90,000│ │ │ │ │元、38,400元、│ │ │ │ │4,400 元,詳如│ │ │ │ │被上訴人起訴狀│ │ │ │ │附表二明細,見│ │ │ │ │原審卷第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