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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靜雯管安露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明德(已歿)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載運上訴人所承攬運送冷凍食品之職務,自臺東大榮站出發前往高雄岡山送貨。林明德於該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 線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台九線425 公里路段時,適訴外人黃銘源(已歿)駕駛訴外人楊金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掛牌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同路對向行駛會車時,林明德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卻駕駛系爭曳引車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閃避不及之黃銘源所駕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之車體部分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修復,已由車主楊金柱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又系爭遊覽車因此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修理期間,亦無法供前已預定由訴外人華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進行載送陸客之業務,致楊金柱須另行向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調車因應,而支出調車費用共計1,048,000 元,均屬楊金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為林明德之僱用人,就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上開損害共計1,808,000 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楊金柱將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所生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雖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然黃銘源亦有駕駛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系爭遊覽車為司機黃銘源所有,嗣復主張為楊金柱所有,則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而須另行租車予華豪旅行社使用,然被上訴人應可再調派其他車輛供華豪旅行社使用,惟其無法證明有再行租車之必要,且應扣除營業之成本。再者,系爭遊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而黃銘源有駕駛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板台及冷凍貨櫃均嚴重毀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一)車頭部分已無法修復,該時經折舊所餘之殘值尚有85萬元;(二)冷凍貨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永祥冷凍貨櫃行(下稱永祥貨櫃行)租用,因毀損致上訴人須賠償永祥貨櫃行25萬元,且貨櫃上本有廣告噴漆,其費用為8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三)板台部分因毀損,經估價後損失約67,820元;(四)系爭曳引車因毀損嚴重,須經拖吊至修車廠進行修復,上訴人因此支出拖吊費用5 萬元;(五)系爭曳引車係供上訴人運送貨物用,其運送路線為高雄岡山與臺東、高雄岡山與彰化間之路線,然因受損而無法供上訴人所用,系爭曳引車自103 年3 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起至報廢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6日,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596,800 元。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894,6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且無從閃避,黃銘源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曳引車頭全毀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所稱殘值之鑑定,僅係由鑑定機關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齡、設備及中古車行情一般認定,並非針對系爭曳引車所為之鑑定,上訴人亦未提出是否曾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而獲得利益;而就冷凍貨櫃,雖上訴人與永祥貨櫃行和解賠償,但此係上訴人自行與永祥貨櫃進行和解,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和解金額之損害,況依該和解書,該冷凍貨櫃亦歸上訴人,應有損益相抵適用;至就噴漆及板台部分,上訴人應證明確有損壞及其損害金額;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經營運送業務,應有其他車輛可調派支援,不因系爭曳引車毀損即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118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臺東縣台九線425 公里處,適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二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林明德因而死亡,系爭遊覽車因此受有損壞。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遊覽車損壞,經送三坤公司修復,支出價格鈑金23萬元、漆價3 萬元、零件50萬元,共計76萬元。若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遊覽車之修復費用,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13,118 元。

三、大坤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8 月4 日向天馳公司租賃遊覽車,共計16趟車次及一趟救援(事發當日臨時調車接送遊客),總支出金額為1,048,000 元。

伍、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

三、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有無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

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 線北往南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沿台9 線南向北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致系爭遊覽車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又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7 月2日東警交字第1040029720號函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參司雄調卷第25頁背面)。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自有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銘源亦有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1、經原審勘驗裝設於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得知系爭遊覽車行駛於台9 線南迴公路上時,雖偶遇彎道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均能迅速駛回原車道,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6時4 分49秒(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時間)時,系爭遊覽車甫經彎道而有跨越雙黃線情事(原審卷二第17頁編號6 之照片),然於16時4 分50秒隨即返回原車道(同卷第18頁編號7 之照片),此時畫面前方對向車道可看到系爭曳引車駛來,嗣於16時4 分52秒即系爭車禍發生前,明顯可見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駛來,甚幾近1/2 車頭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系爭遊覽車則係行駛在己方車道上,離中心之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後雖系爭曳引車向右急駛,其車頭轉向畫面左方,然因後方貨櫃未及離開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致與系爭遊覽車車頭相撞(同卷第18頁至第19頁編號8 至11之照片)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卷第9 頁暨其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

2、又系爭遊覽車於16時4 分28秒與一輛貨車會車時,雙方各自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會車之貨車車輪距雙黃線約1 公尺,而畫面左下方之鳳梨剛好遮掩至雙黃線(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之翻攝照片),再於16時4 分32秒與對向車道轎車會車時,該轎車之輪胎係壓著雙黃線側緣而過,系爭遊覽車鳳梨遮掩處距離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如本院卷一第124 頁之翻攝照片)等情,此有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重新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6 頁)。再對照上開翻拍照片中(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系爭遊覽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情形可知,系爭遊覽車於16時4 分32秒與對向車道轎車會車時,對向轎車之輪胎係壓著該車道雙黃線側緣而過,顯見系爭遊覽車距離雙黃線仍有一段距離,始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轎車安全會車,再依當時系爭遊覽車鳳梨遮掩處與雙黃線在畫面上之相對位置來看,與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車禍前之鳳梨遮掩處與雙黃線在畫面上之相對位置相當,足見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車禍時,不僅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距離雙黃線尚有一段安全距離,足認系爭遊覽車並未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

3、此外,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上導遊張菱珍於原審證稱:我當日受僱於華豪旅行社,要帶旅客從屏東到台東,沿南迴公路行駛;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即司機右手邊座位,從擋風玻璃可清楚看到道路狀況,該時我很清醒,司機也是;一路上遊覽車雖偶有偏離車道情形而壓到雙黃線,但我會幫忙司機大哥看著並提醒他;約經過420 幾K 時,轉彎處有一台大卡車跨越線道行駛到我們車道,我還看了一下我們的司機大哥,想說他怎麼會跨過來,因為距離很近,根本來不及閃避,當我看了司機大哥一眼後,再回頭他已經撞上我們了,該時我們的遊覽車是在我們自己的車道上,我很確定是因為我都會幫司機看路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張菱珍之證詞核與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其翻攝照片相符,足認系爭遊覽車於該日行駛時,前段雖偶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行駛於己方車道上,而無跨越雙黃線情形。

4、再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僅雙線道,路肩狹窄,一邊即系爭曳引車車道邊為山壁、另一邊即系爭遊覽車車道邊緊鄰紐澤西護欄,護欄外即邊坡,實無多餘閃避空間等情,此觀事發現場照片即明(司雄調卷第36頁至第42頁)。又因系爭曳引車於轉彎後跨越雙黃線駛來,甚幾近1/2 車頭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其轉彎並跨越雙黃線至系爭遊覽車視線所及範圍之時間,距撞擊之時間僅在1 至2 秒之內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遊覽車司機黃銘源當下根本不及閃避,亦無從閃避,上訴人抗辯黃銘源有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5、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182號函覆內容雖謂:因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影像記錄器之裝設位置與擺放視角無從研判系爭遊覽車是否有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惟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部分有遭鳳梨擋住視線,然就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對照及證人證詞,已足以供本院判斷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此據本院析述如前,是尚難以上開函文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時,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遊覽車之駕駛黃銘源並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辯稱:楊金柱並非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1、系爭遊覽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所有人為楊金柱,而楊金柱已將其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楊金柱於原審證稱:系爭遊覽車是我所有,但因為遊覽車依法令必須靠行,我自己沒有車行,所以才掛在被上訴人名下,我只有這麼一台遊覽車掛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由我自己去調派,不受被上訴人支配;系爭遊覽車就是固定給華豪旅行社用,我們是做陸客生意,陸客一來都是環島,所以通常一趟是8 天,基本上每月出車是1 個月3 至4 趟;系爭遊覽車發生車禍後不能使用,華豪的車子不夠,我就必須要去調車,我就找了天馳公司調車,錢是我跟天馳公司算,因為是我去調的車子,後來8 月中車子修好就上路了;車子的修復費用也是我付的,本來對方的保險公司同意要付,但後來有爭議,我就先付;我有把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天馳公司負責人楊少文到庭證稱:發生系爭車禍後,楊金柱向我緊急調度車輛,是楊金柱個人向我承租的,我將空車出租給楊金柱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頁)。並有楊金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天馳公司之聲明書附收款憑證、華豪旅行社之支付憑證、楊金柱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卷二第44頁至第58頁)。而自前揭支付憑證可看出,華豪旅行社之付款對象雖載明「大坤」,然其後均加註「(楊金柱)」之字樣;且其於103 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8 月5 日、10月21日所開立之支付憑證,其日期及匯款金額亦與楊金柱於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楊金柱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購買系爭遊覽車時所開立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蔡玉珍出具之證明書,以及新鑫公司之轉帳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卷一第117 頁)。觀諸系爭遊覽車之購買、原使用之對價、受損之維修及調度,均係由楊金柱出資、收受、支付及處理,如此堪認系爭遊覽車確係為楊金柱所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楊金柱之買賣契約、過戶資料及借貸契約,抗辯稱楊金柱並非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另聲請向新鑫公司調取系爭遊覽車買賣契約書,以釐清所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在調解程序稱系爭遊覽車為司機黃銘源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調解紀錄表中亦未有記載(司雄調卷第5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所提之華豪旅行社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6 頁)係表明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向天馳公司承租車輛、華豪旅行社開立之車資發票(參同卷第154 頁)係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而非楊金柱、天馳公司前提出之租賃車次及收費明細表(司雄調卷第13頁)亦係載明係由華豪旅行社承租而非楊金柱,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前後不符,真實性存疑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乃因系爭遊覽車掛牌在被上訴人名下,華豪旅行之發票方開給被上訴人。又楊金柱係向天馳公司租車供華豪旅行社使用,為免複雜,故天馳公司前揭明細表方稱係華豪旅行社向其租車等語,尚難認有違常情;況且,係由楊金柱實際向天馳公司承租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楊少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上開資料遽認系爭遊覽車並非楊金柱所有,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楊金柱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楊金柱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既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有無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送修期間,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暨其背面),堪信為真實。又楊金柱原提供系爭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承租使用,因系爭車禍致系爭遊覽車送修,楊金柱遂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載客一節,業據證人楊金柱證述如前,並有天馳公司之租車車次暨收費明細、華豪旅行社旅客入境控團資料、天馳公司之聲明書暨收款憑據在卷可查(司雄調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至43頁)。而系爭遊覽車既因系爭車禍送修,上訴人本於送修日起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上訴人未負其責,致楊金柱無車可供華豪旅行社使用,楊金柱身為出車者,自有向他人租用以填補空缺之必要,又楊金柱確已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以填補系爭遊覽車之空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另行向他人租車之必要費用為楊金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稱應扣除因租賃車輛而免予支出之司機薪資、油料、保養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等語,惟楊金柱係因系爭遊覽車送修,而有向他人調車之必要,而支出承租車輛之必要費用,即係楊金柱係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證人即天馳公司負責人楊少文亦證稱:我是空車出租給楊金柱,加油他自己去加,司機他自己去處理,我不確定出租費用到底有無包含油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1 頁),上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楊金柱有減少司機費用及油金之支出。是以,楊金柱並未因另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而有減少支出司機薪資、油料、保養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遊覽車係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由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完畢,均為合理之修理期間等情,並提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遊覽車之修理期間過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說明書為證,然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一,尚難遽以其提出之說明書認定修理之合理期間。又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因本會無法預估待料時間,所以鑑定工時以實際施工時間為依據,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74個工作天等語,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2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頁)。而系爭遊覽車於103年3月15日發生車禍後,於3月18日拖進三坤車體廠維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4月7日確認修復項目及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頁)。系爭遊覽車應經保險公司確認修復項目後始得以開始修理,是應自103年4月7日開始起算實際修理日數,再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修車廠每週1日之休假日(本院卷二第19頁),是應於103年7月2日修理完畢。然上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實際工作天數並未考量修車廠之工作量及等待工料時間,本院參酌系爭遊覽車因發生重大車禍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召回辦理車輛檢驗,於103年7月16日檢驗合格,此有該監理站106年5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88017號函附之車輛檢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見系爭遊覽車至遲於103年7月16日已完全修復,是以應認系爭遊覽車應至103年7月16日為合理必要之修理期間。而楊金柱向天馳公司租賃遊覽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共計支出費用為856,000元乙節,此有天馳公司提出之車次及收費明細表可佐(司雄調卷第13頁)。是以,應認楊金柱所支出承租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56,000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登錄廠商包含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而被上訴人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均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故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恐有欠缺公正之疑慮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上開鑑定機關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供本院參考(本院卷一第194 頁),並同意本院選擇鑑定機關(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其嗣後以臆測之詞否定鑑定之結果,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系爭遊覽車所有人楊金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送修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13,11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

(二)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送修後合理修理期間,致楊金柱有向他人調車之必要,所支出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之必要費用為856,000 元。是以,楊金柱因系爭遊覽車合理修理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856,000 元。。

(三)綜上,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楊金柱因修車所支出費用及另行租賃車輛費用,共計1,169,118 元(313,118 +856,000= 1,169,118),屬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其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11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受僱人黃銘源之過失行為引起,而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完全肇因於上訴人受僱人林明德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自無論述之必要。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1 日(司雄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4,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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