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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8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林
被上訴人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被上訴人管理規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三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洪仁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5 年8 月18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531324500 號函為證(本卷第59、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百立首府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第3 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損害伊財產權及宗教信仰等基本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中如先位聲明系爭決議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然該決議修訂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關於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第3 目關於「禁止於專有部分內燒香」之決議,嚴重限制伊宗教自由,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專有部分禁止燒香燭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保障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非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所為,且焚香行為除造成公安疑慮外,製香成分因燃燒所生化學物質恐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況系爭大樓之內部管線相通,即便各住戶關閉門戶,燒香後之毒性物質仍伴隨空氣流竄各管路間,致影響各住戶之居住安全、健康與衛生。又系爭決議未限制上訴人信仰任何宗教,焚香祭拜屬宗教「儀式」,與信仰自由無涉,且依環保及現代宗教理念,各方力倡道德心香更勝線香,益徵系爭決議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縱認無效,被上訴人仍得依103 年度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上訴人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燭,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管理規約經系爭會議決議修訂前,即規定不得在專有部分燃放鞭炮、金紙香燭,系爭管理規約就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文字調整並重申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並就備位為擴張請求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修改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同款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決議為無效。備位及擴張聲明:系爭會議修改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與同款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訴外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建設)購買系爭房屋,即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作成附表所示決議。

㈢系爭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委託他人出席,當日無人就決議程序及召集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第3 目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04 年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修訂前後對照表為證(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而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所稱系爭大樓任何處所,包含專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另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約修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及侵害其宗教信仰權利,為權利濫用,自屬無效;即令非無效,上開規約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事由,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決議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⑴系爭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外)」、⑵第1 目中及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決議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就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同款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專有部分燒香」及第3目「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及宗教信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共利益而為限制。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稽之公寓大廈規畫、設計、建築結構連結及使用人密集等集合式住居之特徵,已與獨棟住家顯然有異,是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有就專有部分等之使用為適當之限制必要,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又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雖就攸關全體區權人權益之共同事項之規約客體為規定,但參之該條例第2 條第12款規定,得以規約限制之權利範圍固不以上開明示者為限,且如經訂為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該條例第15條更就專有部分等權利使用為例示規定,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本諸上開說明,本件規約決議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係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故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大樓住戶就前開修改規約之決議取得之利益,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使用權限即因其權利行使受限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為認定。而被上訴人舉其中住戶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蔡雨林於系爭房屋燒香為例,抗辯該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共利益,故有限制必要等語,本院亦依此例論述如下。

⑶次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而人民內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等精神層面,固受憲法絕對保障。至其外部之宗教行為及結社之自由,因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是其所受之保障即因權利衝突而可能受到一定之限制。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是於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權利時,應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抗辯權利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予以調查審認,庶幾合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俾求得實質公平與妥當。

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樓層管道等採開放設計,彼此相通,上訴人(指住居之蔡雨林)於其住宅設置神壇,供奉3 尊神明,經常燒香,造成梯廳及各樓層通道煙霧、香味瀰漫,且產生懸浮微粒(下稱PM2 .5),另上訴人燒香後即行外出,留有火源,易生火災,對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巨,有以規約限制之必要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所謂設置神壇,一般指非自家祭拜,而提供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拜、請示而言,又神壇供奉之神明數量通常雖較之自家祭拜之神明為多,但基於個人需求而於自家供奉多尊神明者亦所多見,亦即神明之多寡與是否為設置神壇無必然關連,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設置神壇(即供外人參拜)一事既未舉證,主張難予遽信。

②系爭大樓採每層區分為二戶,上訴人系爭房屋(不含陽台雨遮)面積為173.67平方公尺,室內隔間如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有所有權狀、內部平面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攝相片等足憑(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㈡第68頁反面、第41至43頁、第51、52頁、第124 至128 頁)。亦即上訴人所有6 樓之1 與6樓之2 共用一電梯,6 樓之1 自梯廳進入大門後,為飯廳與客廳,客廳前方為落地窗以進出陽台,神桌則位於近大門右側之客廳處。系爭住宅現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雨林居住,該屋玄關處放置金紙一包,其內神案供奉五年千歲、媽祖等3 尊神明,蔡雨林每日早、晚各焚香1 次,每次3 支長香(全長約48.4公分即1 台尺6 寸),全程焚畢約1 小時,短香(全長約40公分即1 台尺3 寸)則需40分鐘,每次點香僅關該戶大門區紗門,但開啟木門(大門)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明及蔡雨林自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㈡第41至43、124 至128 頁)。又依系爭大樓6 樓之2 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略表以觀,該住戶聞到香味之時刻大抵為早、晚時刻(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雖其他時刻亦偶有之。但上情均合於一般道教、佛教信徒除有特殊情形外,於早、晚焚香之情,是蔡雨林前開所陳,自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房屋為另提供他人膜拜之神壇,故長期產生香味、煙量云云,自不可取。

③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各提出1.6 台尺、1.3 台尺香1 支,經本院點燃,於開始點燃時煙霧較大,數秒後完全燃燒,其煙量變小,依其味道足認具沈香材質(非檀香),但詳細成分多寡不清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卷第69頁)。又蔡雨林燒香時將大門打開,並開啟循環扇,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公共通道部分(含梯廳)採開放建築,則蔡雨林焚香之煙量、煙味,經循環扇之運作,及越往他處氣體流動空間增大之分散效果,當稀釋單位煙量與煙味,即其他同棟高樓層住戶較之6 樓之2 住戶所受香味與煙量影響當較輕,堪可確信。被上訴人雖引5 樓之1 住戶楊佩樺等5 位住戶出具之聲明書,抗辯蔡雨林燒香行為影響住戶甚巨云云。然依楊佩樺書面意旨,並未敘及上訴人燒香對其造成影響(大多指稱上訴人燒金紙);7 樓之1 顏素蘭所指其屋頂、陽台燻黑狀態,若依蔡雨林上開燒香方式(時間、空間),經空氣流通分散後,不會造成其他樓層住戶陽台燻黑之情(縱確遭燻黑,似為蔡與林早期在其住處陽台處大火燃燒如金紙等較為可能);依10樓之2 住戶褚丰瑜聲明,未見指稱其住居之10樓有何煙味,雖其另稱6 樓煙味較重,但合於上開說明;12樓之1 住戶林啟明所述鄰右宜相互尊重等語固堪讚許,然未敘及燒香事實;12樓之2 住戶傅心如所稱電梯中聞到煙味,惟因電梯於6 樓開關,實可能殘留部分香味於電梯內,故而較濃,然以其自承對香味甚為敏感,苟其12樓亦有香味等,衡情早向被上訴人反應,況同住於12樓層之林啟明亦未敘及香味,有各該聲明可稽(原審卷㈡第214 至117 之1 頁),亦即依上開住戶之聲明,不足證明其等因蔡雨林燒香而影響其等生活或身體、健康等情。佐以,向被上訴人反應者多為6樓之2 住戶,業如前述,應認因蔡雨林焚香受有直接影響者,為6 樓之2 住戶較合事實。按蔡雨林燒香行為如確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遑論身體、健康),以該大樓水平,衡情早經多數住戶反應,是堪認即有煙味、煙霧等,亦未逸出住戶基於鄰右關係相互尊重、容許之程度,故而未見多數住戶反應。被上訴人抗辯燒香足以影響全體或多數住戶生活品質云云,非可採信。

④被上訴人抗辯:燒香產生PM2 .5,嚴重影響全體住戶身體、健康等。然查,PM2 .5之產出原因甚多,諸如工廠排放、汽機車污染、長時燃燒物品及烹煮等,況是否因此影響身體、健康,更涉及產出時間長短、空氣流動及單位面積、煙密度等相關環境等以為判準,亦即不得僅以某物質有害於身體、健康,未考量其他因素即全然予以禁絕。被上訴人雖提出有關PM2 .5對人體健康影響之書報,然上開報導,亦僅說明PM2.5 之危害,但並無具體數據足以佐證蔡雨林每次燒香1 小時許,早晚各1 次之頻率,大樓梯廳管道間空間及PM2 .5單位密度,足以影響住戶身體、健康並其程度,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住戶非不得以點燃「心香」方式為之云云。惟查,財產權及宗教信仰,均為憲法所保障,而內部之宗教信仰,需藉由各種宗教行為(模式)與之契合,此幾為所有宗教所共同,僅方式有異。又道教(含一貫道等)與佛教大都藉由燒香與神佛、祖先溝通,此為臺灣現狀,是若無焚香,就信仰此宗教之信徒而言,其主觀上認不能達其虔敬神明之心,況燒香既為宗教儀式之一,住戶在其專有部分即屋內燒香,而專有部分即房屋內本為其私生活空間,對他人尚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要求以心香代之,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又引報章等抗辯,允許住戶於專有部分內燒香,可能因住戶外出等,遺有火苗,導致火災,影響系爭大樓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故僅允許烹煮生火,餘則全面禁止云云。惟按火、水乃當今人類生活(非僅生理需求部分)所不可或缺,故同有護生、厚生等稱。雖另有水火無情之說,然意在提醒謹慎使用,非得以此遽指不得使用,否則不啻本末倒置。參以,臺灣以燒香為宗教儀式之道教、佛教,信徒合計多達數百萬人,且大多於住家設有繁簡大小不同之神桌、神龕(甚至以紅紙書寫神明尊稱代之)。被上訴人雖以104 年為例,發生火災1704次,因神龕起火所致者為56次,比例約3.3 %,抗辯燒香危險性。然其疏未注意數百萬人之燒香,僅56次火災與之有關,況還未必是燒香單一因素,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況如上所示,即令燒香有危險,亦非必需全面禁絕。查,系爭大樓住戶計72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燒香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全體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安全,則被上訴人並無全面禁止所有住戶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正當理由。

⑺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無禁止住戶於其專有部分燒香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同屬可採。另承上所述,規約規定或禁止事項原則上乃基於保障全體或多數住戶之公同利益而為,是方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有瓦斯、蒸汽、臭氣、煙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亦即民法就個別住戶遭煙氣、音響之侵入已有規範。詎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保障全體或多數住戶共同利益,即以訂立規約方式作成住戶「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自非可許。

⑻綜上,以被上訴人所舉蔡雨林於自家燒香為例,以蔡雨林將大門打開,且開啟循環扇,導致香味等往外飄散云云。惟若該大樓特定住戶於專有部分燒香致有侵害他人之情事,自可依上開民法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全面性限制大樓所有住戶均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即除別有特殊情形外,堪認在專有部分燒香者是基於個人宗教信仰,非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係有權在專有部分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證於專有部分焚香行為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全體或多數住戶之生活起居,遑論影響其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全體住戶「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有違比例原則,更是限制全體住戶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及宗教信仰自由,自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

⑼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同質性之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有適用。被上訴人系爭修改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決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該部分為無效,為有據。

⑽被上訴人雖抗辯,即令系爭決議此部分無效,然103 年前之決議即有相同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可依103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規約予以限制,上訴人仍無確認利益等語。查,被上訴人是以修改規約為由提出議案,並作成系爭修改規約之決議,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則無論依會議及決議之形式或實質目的以觀,難謂103 、104 年決議非獨立之決議(實則被上訴人亦為同上見解才會主張無實益),且足以發生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上訴人為住戶之一,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是否另對103 年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為其權利,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非可取。

⒉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外)」之決議部分:(此部分是指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以外之其他決議不得焚燒任何物品內容。)上訴人主張(含擴張)此部分決議,同樣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及宗教信仰自由等語。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然稽之集合式住宅上開構建模式、人員密集使用等特殊情形,為護護全體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考量,而就共用部分之使用,較之一般獨棟建物或專有部分為嚴格之限制,難謂有違公寓大廈之特殊性,是其限制是否正當,與專有部分不同,要無不合。基此,系爭會議於考量上開非屬專有部分之區域,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客觀上涉及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安全,而禁止於該區域為燃燒物品包括燒香在內之行為,亦應尊重其他不同宗教信仰之住戶等,不能認有違正當性。另就專有部分燒香以外之燃燒物品,因一般焚燒物品行為,通常是以明火及大火方式為之,則雖於專有部分內為之,產生之危險性要與燒香顯然有別,況集合式住宅結構、使用密度等如前,如稍有疏忽可能影響其他住戶,故系爭決議除就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外之禁止燃燒物品,客觀上亦具正當性,亦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決議是基於保障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而為規定,尚無不合,不能遽認其權利濫用。約言之,此部分不能燃燒任何物品之決議(於專有部分燒香部分除外),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自非無效,上訴人併訴請確認無效,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部分,是否有據?

⒈備位聲明係以附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解除條件,就系爭決議即修正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專有部分不得燒香」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本院無庸論究。

⒉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備位及擴張主張系爭決議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除上開無效部分外),對其顯不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⒊經查,除上開專有部分禁止燒香部分外,系爭決議禁止不得於大樓任何區域焚燒任何物品等,乃為大樓住戶公共利益而為,具正當性,無權利濫用等情,已如前述(參㈠⒊),況上開限制對全體所有區分人(住戶)均一體適用,既非針對特定人,自與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對特定人顯有公平之要件有違,此外,上訴人未另為舉證,則其依上開規定,備位及擴張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之決議,即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關於禁止於專有部分內燒香部分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為可採。至其主張第1 目中及第3 目(除不能於專有部分燒香部分外)之其餘決議,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為不可信。從而,上訴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其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上開無理由部分之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請求。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04 年7 月18日被上訴人104 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編號│會議議案│修改住戶管理規約│ 修訂後內容 │ 修訂前內容 ││ │ │條號 │ │ │├──┼────┼────────┼─────────────────┼───────────┤│ 1 │焚香案衍│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第一目: │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八││ │生之規約│目、第三目 │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條:安全、防火、防盜 ││ │修訂案複│ │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烹│… ││ │決 │ │飪外)。 │⑷…。不得在下列共用部││ │ │ │ │分(頂樓、中庭、樓(電││ │ │ │ │)梯間)及專有部分(室││ │ │ │ │內、陽臺)燃放鞭炮、金││ │ │ │第三目: │紙香燭、紙張、衣物等物││ │ │ │不得在下列共用部分(頂樓、中庭、樓│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電)梯間)及專有部分(室內、陽臺│要,應通知管理室協助安││ │ │ │)燃放鞭炮、燒金紙、燒香燭、燒紙張│排大廈以外適當地點為之││ │ │ │、燒衣物等物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要,應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安排│ ││ │ │ │在大廈以外適當地點以不妨害公共安全│(上訴人僅就禁止於專有││ │ │ │衛生之方式為之。 │部分「燒香」部分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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