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許銀娣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水發
- 法定代理人
- 許范信妹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發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受讓訴外人吳惠珍之出資,亦從未同意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或受領薪資,詎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志明竟盜刻伊之印章,並委由訴外人陳美善偽填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董事,造成伊將來可能遭第三人誤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須負擔相關公司法、稅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縱伊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然伊先前藉由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伊現已不具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審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承受吳惠珍之出資轉讓而成為伊之股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原為吳志明,且以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為股東。
㈡巨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11日更名,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各將其等之出資額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轉讓予許范信妹、許范信妹、蔡永發及上訴人承受,且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併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85年7月16日停業至86年7月14日。
㈣上訴人與吳志明於86年1 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㈤高雄市政府於88年5 月17日函准被上訴人解散,解散當時列載上訴人為董事,股東則登記為上訴人、吳志明、柯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5 人。
㈥上訴人於98年間對吳志明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偽造文書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具備股東身分,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兩造間就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基於股東身分之權利義務行使,而此一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生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讓吳惠珍之出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原名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82年10月27日,嗣於85年3 月11日更名,更名前之股東為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而被上訴人於更名同時,亦同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原股東吳惠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案卷可參(外放)。而吳惠珍出資轉讓之緣由,依證人吳惠珍於原審證稱:伊為吳志明之妹,曾投資被上訴人100 萬元,伊將錢交給吳志明處理,有一天吳志明表示要將伊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伊有同意,吳志明亦向伊表示此事已經告知其他股東,吳志明之後即陸續交付100 萬元給伊,伊均全權交給吳志明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吳惠珍所證與前開登記、變更情況相符,是其所證應可採信。又有關上訴人投資款之繳交,被上訴人稱:原係上訴人之夫林顯峻欲投資,並於84年12月至85年1 月間陸續交付共125 萬元,後於85年2月間又取回30萬元,其出資額共95萬元,且由上訴人擔任股東,上訴人再提供5 萬元等語,並提出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就此,上訴人雖不否認林顯峻有交付125 萬元款項之事,但辯稱:該款項為吳志明向林顯峻之借款,且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況伊如有出資,不可能不將出資款項直接匯給吳惠珍,卻交予吳志明處理等語。惟上訴人就該款項係借款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一般投資款之交付,雖有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但交付予法人之負責人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亦未悖於常理。且如上訴人所稱:伊原不認識吳惠珍,98年偵訊時始第一次見過吳惠珍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而吳惠珍係吳志明之妹,其投資款依前所證述均全權委託吳志明處理,則在吳惠珍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之狀況下,透過吳志明代為收、受投資款,尚非悖於情理。況林顯峻前所交付之款項,亦有7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全部交付吳志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至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是否有誤差,乃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因而影響上訴人確有繳付股款之事實。
⑵再者,證人陳美善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於系爭偵案中證稱:是柯水發拿上訴人證件叫伊把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吳志明也知道,因為他們一起去找算命的,大家認為讓上訴人當董事長公司會賺錢;被上訴人業務有開幻象餐廳;警卷所附85年12月20日簽收單,是因被上訴人所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由伊保管,上訴人來找伊要回公司資料,伊叫她簽收的;因上訴人是負責人,伊才讓上訴人將公司資料拿回去(外放系爭偵卷第49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5年12月20日到伊辦公室,向伊拿被上訴人的登記事項卡與章程等資料,因為上訴人當時是負責人,伊就交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收;當時上訴人並無提及其非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亦無陳稱遭人偽刻印章,復未質疑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填載上訴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6 頁)。參以前揭簽收單上係載明「取回矩寬企業有限公司⒈公司章程、⒉變更登記事項卡、⒊公司新舊股東變更資料、⒋公司執照、⒌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由上訴人在該文件之末親簽其姓名並加註日期(外放警卷第16頁)。上訴人就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頁),而該簽收單經原審勘驗認:該簽收單之原本紙質泛黃、紙張出現褐色斑點等,有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3頁)。可見該簽收單存放時日已久,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提出。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當初吳志明拿1 張空白的紙到伊先生的工廠,要伊簽署,當時旁邊並無前揭⒈至⒌之記載等語。然以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至88年間,長期擔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更曾於84年間與吳志明合作開發產品乙情(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經貿交易往來社會經驗,當無在不知何緣由下,聽從他人指示而任意在空白紙張上隨意簽署自身姓名、加註日期並進以交付他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幻象餐廳櫃臺會計范櫻娥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上訴人是這家餐廳的董事長,伊都跟大家叫她宋董,她沒有否認;餐廳沒有其他負責人或董事長;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來餐廳,伊知道上訴人在餐廳與其他行政人員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許范信妹亦證稱:伊與柯水發、吳志明、上訴人及她先生去台南算命改餐廳名字;算命是希望找出幾個股東當中何人八字與餐廳名字較合,可以讓餐廳生意較好,當天算命結果討論認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較適合等語屬實(系爭偵案第54頁、第55頁)。是觀諸前開所述,上訴人既與他股東為餐廳應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事宜,一同前往台南算命,且於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在他人稱呼其為宋董時,亦未否認,於餐廳內更有辦公室,甚於85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份自居,向陳美善取走被上訴人相關重要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等情,足認其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無誤。
⑶至另一股東蔡永發雖陳稱:伊未出資,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第128 頁)。但查,蔡永發前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偵案中證稱:伊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伊負責銷售餐券,經柯水發介紹認識上訴人等語(系爭偵案第60頁)。可見蔡永發所述內容明顯反覆不一,尚難因蔡永發於原審所稱不認識上訴人,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就主張其印章遭偽刻之事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事實,亦難信為真實。從而,經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上訴人應有自證人吳惠珍處受讓出資而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可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出前揭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曾受讓出資而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