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丁予康
- 上訴人蔡雀惠
-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蔡雀惠 高孟聰 上二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魏嘉建 鄭南生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雀惠及訴外人高國彧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9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在案。被上訴人前於91年8 月28日經強制執行受償3,045,830 元(其中64,945元為執行費用),尚餘本金5,566,4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 月17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739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經多次執行無效果。詎蔡雀惠明知其尚有上開債務,竟於97年6 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高孟聰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申調蔡雀惠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發現上情。蔡雀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孟聰後,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則蔡雀惠、高孟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對於蔡雀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蔡雀惠、高孟聰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高孟聰回復原狀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6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孟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高國彧之祖產,91年間高國彧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1 千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6年12月13日高國彧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雀惠;其後,蔡雀惠基於高家祖產之承繼,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高孟聰,並由高孟聰負擔清償對彰化銀行之1 千萬元債務,因稅務機關就一親等間之不動產移轉視同贈與,故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即知悉蔡雀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孟聰,且因評估拍賣無實益,故未再予以查封拍賣,迨被上訴人將對高國彧及蔡雀惠之債權,交由訴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債務後,被上訴人始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故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早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蔡雀惠及訴外人高國彧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面額為86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取得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18019 號裁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前於91年8 月28日經強制執行受償3,045,830 元(其中64,945元為執行費用),尚餘本金5,566,4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經高雄地院於91年9 月17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739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上訴人執有債務人為蔡雀惠之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39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蔡雀惠之債權人。 ㈣系爭不動產本為高國彧所有,於96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蔡雀惠所有,復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高孟聰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本為高國彧所有,於96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蔡雀惠所有,復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孟聰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8283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104 年11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04307829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8頁背面)。足認蔡雀惠係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高孟聰。是以,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始可能知悉撤銷之原因。 ㈢次查:依系爭不動產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調閱資料,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調閱紀錄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1 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4000204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並未以申請電子謄本方式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又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對系爭土地採跨縣市臨櫃申請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者,除被上訴人自承曾於104 年3 月10日申請異動索引外,其餘100 年2 月11日申請「地籍圖」2 次,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異動無關,且依其記載,非被上訴人申請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前揭調閱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另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雖有臨櫃申請「登記謄本」之記載,但申請人亦非被上訴人一節,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屏港地四字第10430920000 號函附之調閱謄本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42 頁)。易言之,除被上訴人自承104 年3 月10日曾申請「異動索引」部分係其所為外,並無被上訴人申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間未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如此應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申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53838791號函附104 年3 月10日之異動索引申請資料所示,申請人為高國彧,代理人為許心怡,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雖恃此抗辯高國彧於100年1月11日間已去世,不可能委任他人申請云云。然縱係屬實,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申請調閱,尚不得執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11日先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有列印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0日申請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事實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撤銷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因被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對蔡雀惠及高國彧清查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中95年間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國或財產時曾執行系爭土地,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高國彧財產,嗣於99年7 月27日檢具高國彧、蔡雀惠之財產清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與高孟聰等人,竟於104 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訴云云,並以彰化銀行聲請之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執行卷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不動產附表及登記謄本、原審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及設定1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登記謄本、原審95年度執字第22052 號執行卷附被上訴人96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金門地院執行卷附被上訴人95年11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45 號執行卷附被上訴人99年7 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國彧、蔡雀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34頁、第60頁、第107 頁背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7 頁)。惟查: ⑴訴外人彰化銀行雖於90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後因雙方達成和解,撤銷假扣押;並另於91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1 千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一節,有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執行卷附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12月19日提存書、原審91年5 月4 日函囑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函文、設定1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23頁)。惟此僅能證明彰化銀行於90年間有對高國彧當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此又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顯與被上訴人可能知悉本件撤銷原因無涉。 ⑵高國彧係於96年12月17日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雀惠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7 頁、第120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42 頁、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5 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間向金門地院對高國彧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金門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予以鑑價一節,有被上訴人之95年11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對高國彧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衡諸常情,應無可能知悉高國彧將來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雀惠,亦無從預知蔡雀惠將於97年6 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高孟聰。另自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以觀,係105 年11月29日列印(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並非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金門地院對高國彧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之異動索引,更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蔡雀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高孟聰而知悉有害於債權一節無關。 ⑶被上訴人另於99年7 月27日向高雄地院對高國彧、蔡雀惠聲請強制執行,雖曾提出高國彧夫妻之財產所得清單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惟該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並非系爭不動產,而係高國彧夫妻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苓雅區之土地一節,有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45 號執行卷附99年7 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國彧、蔡雀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再觀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有申請時之課稅義務人之財產,並無原財產所有人基何債權原因,移轉其財產予他人之異動資料。因此,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高國彧、蔡雀惠已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亦無從恃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知悉蔡雀惠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孟聰而有害於其債權。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向高雄地院對高國彧、蔡雀惠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孟聰而有害於債權云云,難謂有據,尚不可採。 ㈤綜上,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5 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亦即自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起算,因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10日始知悉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前,已知悉蔡雀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高孟聰。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自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蔡雀惠及訴外人高國彧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面額為86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取得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18019 號裁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前於91年8 月28日經強制執行受償3,045,830 元(其中64,945元為執行費用),尚餘本金5,566,4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經高雄地院於91年9 月17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739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上訴人執有債務人為蔡雀惠之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39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蔡雀惠之債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又系爭不動產本為高國彧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蔡雀惠所有,復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孟聰所有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因贈與屬於無償行為,蔡雀惠移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高孟聰,卻無相對取得價金,將使債務人蔡雀惠之財產顯然減少,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蔡雀惠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蔡雀惠及高國彧於97年6 月13日、96年12月13日及17日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非無償行為云云,固舉屏東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執行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第5 頁至第23頁)。然查,彰化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固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因執行無效果而塗銷查封登記,然此與高國彧、蔡雀惠移轉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千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如經拍賣亦不足清償,則高國彧與蔡雀惠縱將系爭不動產輾轉贈與、移轉所有權予高孟聰,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33頁)。惟查:系爭593 、947 、995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國禎(債務人為高國彧)、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彰化銀行(債務人為高國彧),其餘第557 、574 、576 、594 、596 、987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債務人為高國彧)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33頁),且彰化銀行對高國彧之債權尚有15,962,372元,有該行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至第199 頁)。固足認系爭不動上有彰化銀行之1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彰化銀行對高國彧有高額債權。惟高國彧與蔡雀惠將系爭不動產輾轉贈與及移轉予高孟聰後,其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而其所負擔保債務並未隨之減少。佐以銀行放貸實務,通常是就不動產市價加計相關費用後以部分成數放貸,即不致超貸。是蔡雀惠若未移轉系爭不動產,其一般債權人非無獲償實益,是上訴人所辯未損害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蔡雀惠於97年6 月13日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固舉蔡雀惠97年之財產清冊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查,蔡雀惠於97年斯時尚有長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常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暘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其市值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尚有4 筆高雄地區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2,663,585 元,顯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本金5,566,464 元,遑論加計自91年8 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有據,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及於97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高孟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尺) │ │ │ ├──┼────────────┼──┼──────┼─────┼─────────┤ │1 │屏東縣○○鎮○○段000 號│道 │27.01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18-1號 │ ├──┼────────────┼──┼──────┼─────┼─────────┤ │2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40.84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25-2號 │ ├──┼────────────┼──┼──────┼─────┼─────────┤ │3 │屏東縣○○鎮○○段000 號│道 │189.63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25-1 號 │ ├──┼────────────┼──┼──────┼─────┼─────────┤ │4 │屏東縣○○鎮○○段000 號│田 │3801.07 │4738分之 │重測前: │ │ │ │ │ │1008 │三西和段721 號 │ ├──┼────────────┼──┼──────┼─────┼─────────┤ │5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766.71 │00000000分│重測前: │ │ │ │ │ │之00000000│三西和段721-1 號 │ ├──┼────────────┼──┼──────┼─────┼─────────┤ │6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941.66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18 號 │ ├──┼────────────┼──┼──────┼─────┼─────────┤ │7 │屏東縣○○鎮○○段000 號│田 │8508.14 │8920分之 │重測前: │ │ │ │ │ │1448 │三西和段496 號 │ ├──┼────────────┼──┼──────┼─────┼─────────┤ │8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8.06 │4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98 號 │ ├──┼────────────┼──┼──────┼─────┼─────────┤ │9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266.08 │4分之1 │重測前: │ │ │ │ │ │ │三西和段795 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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