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 被上訴人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三 訴訟代理人 呂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提亞公司)向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承攬「楊梅市台一線路燈更新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之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含安裝)燈桿及其配件(下稱系爭貨品),彩星公司則加入承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與安提亞公司負連帶責任,三方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安提亞公司指示而陸續交貨完畢,且系爭工程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詎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222,309 元(含營業稅)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2,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安提亞公司則以:安提亞公司雖尚有貨款2,222,309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惟其中1,730,000 元屬驗收款,被上訴人交貨既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又彩星公司僅係依安提亞公司之指示而為付款,不須與安提亞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開工後75日亦即103 年11月14日前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9 日始完成全部交貨,有給付遲延情事,致安提亞公司受有附表編號1 至6 及13所示損害717,610 元,且因被上訴人交貨瑕疵,安提亞公司支出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瑕疵修補費用154,437 元,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安提亞公司86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安提亞公司自得以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彩星公司則以:彩星公司、安提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安提亞公司為買方業主,被上訴人為供貨商,彩星公司則僅係代安提亞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與付款,為安提亞公司調度資金,並不參與安提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施工交貨等細節。彩星公司固有於103 年8 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此僅係供被上訴人報帳之用,且未經安提亞公司同意,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歸三方共同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9,081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未交付燈桿貼紙貨款73,228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彩星公司復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㈡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開工日算起50天、60天、75天分三批交貨完畢,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 日開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 ㈢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2日竣工,嗣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未逾期,且無違約受罰情形。 ㈣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尚有貨款2,222,309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其未交付燈桿貼紙之貨款73,228元(含營業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安提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彩星公司經安提亞公司委託代為處理付款事宜,而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付款條件按時付款,被上訴人與彩星公司復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彩星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彩星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條件按期付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8 頁)。彩星公司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後,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明由其負擔系爭貨品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責任,其自屬加入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而與安提亞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貨款同負給付之責,依上開說明,彩星公司與安提亞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抗辯:彩星公司僅係協助安提亞公司調度資金付款,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貨品全數給付完畢,扣除燈桿貼紙部分之貨款73,228元後,上訴人尚有2,149,081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交貨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其等自無給付驗收款1,730,000 元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 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 條均載明:「付款方式:……⑶驗收款10% (驗收後付清)……」等語,可見兩造乃就已存在之債務即10% 貨款,約定於驗收後履行,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應堪認驗收並非本件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全數給付完畢,並由安提亞公司安裝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2日竣工,嗣經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4 年8 月1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梅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46頁),足見已無由安提亞公司就系爭貨品再為驗收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貨品之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驗收款1,730,000 元貨款負有清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尚未驗收為由,抗辯其等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安提亞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安提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原應於103 年11月14日前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9 日始完成全部交貨,有給付遲延情事,致安提亞公司受有附表編號1 至6 及13所示損害717,610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安提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出貨單、住宿費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交通費明細表、收款憑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鐵票券、停車場使用規費、租車費明細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話費明細表、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薪資資料、車輛租賃契約等為憑(原審卷二第94至103 頁、本院卷第26至53、108 至110 、124 至133 、144 至146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開工日算起50天、60天、75天分三批交貨完畢,而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9 月1 日開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8 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時,確已就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約定,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堪予認定。又觀之被上訴人出貨單之記載(原審卷二第94至103 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仍有交付貨品,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則依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即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因安提亞公司於開工後發生工程延宕,要求暫緩交貨,上訴人始未依原約定期限交貨云云,並提出安提亞公司103 年9 月29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第121 頁),惟該函文乃安提亞公司發文予楊梅區公所,其內容略為:依103 年9 月12日會勘討論,系爭工程共桿組先暫停施工,待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指示後辦理,但為避免影響完工日期,請楊梅區公司於103 年10月9 日回覆,以利施工,則由該函文內容,僅足認定系爭工程共桿組部分確曾有暫停施工情事,惟尚無從以此推認安提亞公司有因該停工事由而指示被上訴人暫停供貨,故被上訴人主張安提亞公司曾指示暫緩交貨,其自毋須於原約定期限交貨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安提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系爭貨品,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即屬可採。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2日竣工,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未逾期,且無違約受罰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梅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46頁),是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及遭楊梅區公所課以違約罰款情事,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原預定自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竣工,嗣辦理變更設計,且展延工期50日曆天,復經楊梅區公所同意自104 年1 月14日停工,於104 年2 月2 日復工,因而不計工期19天等情,有楊梅區公所函文、開工報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函文、104 年1 月28日會勘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14至21、29至46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可見於104 年1 月9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全數給付完畢時,系爭工程仍處於施工階段,且因曾辦理變更設計,及楊梅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50天、自104 年1 月14日起停工19天,系爭工程乃迄至104 年2 月12日始完工。則由上情觀之,系爭工程未能於原預定之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內完工,實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有停工事由所導致,尚難認乃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而使系爭工程無法於原預定期限完工。安提亞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遂找各種理由聲請延長工期、停工,否則會被楊梅區公所罰錢,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採信。 ②系爭工程乃安提亞公司向楊梅區公所承攬,保固期間為6 年,業據安提亞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7頁),則安提亞公司為履行其承攬人之義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驗收期間、保固期間,本即須支出相關人員之薪水、交通、住宿、租車、電話等費用甚明。而系爭工程延至104 年2 月12日完工,非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導致,且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及遭處以違約罰款情事,均如前述,安提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工程師薪水、住宿費、交通費、租車費、電話費屬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增生之費用,故安提亞公司抗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為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③再者,楊梅區公司係於104 年4 月29日給付工程款16,232,993元予安提亞公司一節,固有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各人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工程非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而未能於原預定之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內完工,嗣並延至104 年2 月12日始完工之情,已如前述,則楊梅區公所於系爭工程完工並審核完成後,於104 年4 月29日始給付工程款予安提亞公司,自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可言。從而,安提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延誤撥款利息負遲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④楊梅區公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陸續於104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23日進行初驗及複驗,嗣於104 年8 月14日驗收完成,楊梅區公所於104 年9 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楊梅區公所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函、104 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104 年5 月21日及6 月12日初驗紀錄、104 年7 月23日初驗紀錄(複驗)、104 年8 月14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5 至13、46至49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8 月14日始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又楊梅區公所承辦人員係於104 年10月23日始完成付款審核,在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上蓋章完畢,楊梅區公所嗣於104 年11月16日將工程款6,645,384 元匯予安提亞公司一節,有楊梅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各人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60頁)。惟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2日始完工並非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導致,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本即須經驗收程序,於驗收完成後楊梅區公所始會給付工程尾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梅區公所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經相關人員審核無誤,始於104 年11月16日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予安提亞公司,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安提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延誤撥款利息負遲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與系爭工程延至104 年2 月12日始完工無關,安提亞公司徒以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乃被上訴人遲延所造成為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 至6 、14所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云云,均屬無據。 ⒉安提亞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為修繕該等瑕疵,支出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瑕疵修補費用154,437 元,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本院卷第163 至185 、206 至20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安提亞公司曾於104 年3 月3 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至現場修繕,安提亞公司復於同年4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至現場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且有安提亞公司104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30日函文及現場修繕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65、66頁、本院卷第61頁);又被上訴人僅係出售系爭貨品,安提亞公司將系爭貨品安裝在路面之工程交由訴外人成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上訴人經安提亞公司通知修繕後,確有於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3日至現場進行修繕,且系爭貨品安裝路面之工程非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與系爭貨品安裝所生瑕疵,不負維修責任等情,應堪予認定。再者,上述現場修繕相片中(原審卷一第65、66頁),戴安全帽或穿反光背心者為被上訴人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而觀之該等相片內容,被上訴人之人員以外之人僅係在地面進行電線檢修,並無搭乘高空作業車就燈桿上方之燈箱或燈箱內燈管為修繕之行為,安提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派人修繕燈桿上之燈箱或燈管,是其抗辯其委請之水電工有修繕、更換燈箱內之燈管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安提亞公司所委請之水電工僅係在地面從事電線檢修事宜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有於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3日派員修繕系爭貨品,其復僅係單純出售系爭貨品,就系爭貨品安裝所生瑕疵不負修繕責任,而安提亞公司於上開時間委請到場之水電工亦僅係在地面進行電線檢修工作,顯屬與系爭貨品安裝工程相關之維修,則安提亞公司為此支付之水電工資,即非為修繕系爭貨品所支出之費用,故安提亞公司抗辯其為修繕系爭貨品而支出附表編號7 、8 所示水電工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⑵安提亞公司另於104 年9 月3 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並未派員維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提亞公司104 年9 月3 日暨所附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固堪認屬實。惟觀之上開函文所附相片上並無任何時間資料,實無從判斷相片實際拍攝之日期,加以系爭工程甫於104 年8 月14日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合格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原有之瑕疵於斯時均業經改善完成,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後3 星期內,系爭貨品是否復有應予維修之情事發生,即非無疑,而安提亞公司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系爭貨品有於104 年9 月3 日再度發生應修繕狀況云云,即不足採信,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派員修繕為由,抗辯其於該3 日支出之水電工工資及吊車費用屬修繕系爭貨品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又楊梅區公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進行初驗、複驗等驗收程序,於104 年5 月21日及6 月12日初驗結果,僅有植栽種植區被雜草覆蓋及部分燈桿油漆剝落須再經複驗,於104 年7 月23日複驗結果,上開需改善部分均已完成,並無其他需改善事項,再於104 年8 月14日驗收結果,燈具尺寸經抽驗均符合規定,紅綠燈共桿號誌運作正常,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乃於該日完成等情,有初驗紀錄、初驗紀錄(複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47至49頁),堪認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並未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上述修繕行為致生延宕。再楊梅區公所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係於104 年9 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關承辦人員則於104 年10月23日始全數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完成付款審核之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證物卷第46頁、卷一第62頁),足見此段期間為楊梅區公所之付款審核期間。而安提亞公司為履行其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保固器間,本即仍須支出相關之交通費、住宿費、油資等人事費用之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驗收復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生延宕情事,安提亞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104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之人事費用究何部分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故安提亞公司抗辯其係為修繕系爭貨品而支出附表編號12之人事費用43,415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安提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桿於104 年9 月29日無故斷裂,經其通知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乃代為修繕,支出緊急搶修吊車費18,900元、燈桿維修費13,125元及安裝費16,597元,合計48,622等情,業據提出燈桿斷裂相片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60、61、70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206 至20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斷裂之燈桿為其所交付予安提亞公司之燈桿,惟陳稱該燈桿係因外力而斷裂,其不負修繕責任等語。查,依安提亞公司提出之燈桿斷裂相片(原審卷一第60、61、70頁),可知該燈桿為金屬材質,內部呈空心狀,下方燈桿較粗、上方燈桿較細,斷裂處為粗、細燈桿交界處整圈,細燈桿已與粗燈桿分離,僅內部之電線仍相連接,整支燈桿外觀均無凹陷痕跡,且僅粗燈桿之裂口處有油漆剝落痕跡,則衡以該燈桿乃金屬製成、內部呈空心狀,如係因外力撞擊而折斷,該撞擊力道應甚為巨大,理應會在撞擊處留下凹陷及油漆剝落痕跡,然遍觀該燈桿外觀,並無任何因碰撞形成之凹陷,復僅在粗燈桿之裂口處有油漆剝落痕跡,加以該燈桿斷裂後呈粗燈桿與細燈桿交界處完全斷裂情形,應堪認安提亞公司抗辯係因粗、細燈桿連接處未焊接好而導致該燈桿斷裂等語屬實,而可採信,是該斷裂燈桿確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修復該斷裂之燈桿,係由安提亞公司自行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安提亞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項為吊車、造型雙燈桿、柱頂燈、線長7.6 米、標誌、壓克力板、PVC 電線,均核屬修復該斷裂燈桿之必要費用,且金額尚稱合理,故安提亞公司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1之物之瑕疵擔保債權48,622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安提亞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給付86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第1 、2 項係約定:「保固維修:⑴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上述貨品維修,必須在接到甲方(即安提亞公司)通知後24小時內完成施工更換之維修任務。⑵甲方交付乙方驗收款前,乙方必須交付5%(新臺幣86.5萬)之商業本票給甲方,作為上述貨品維修與保固兩年之用。若乙方連續三次不履行現場更換與維修保固任務,甲方可依此商業本票,請求乙方全額賠償本商業本票金額,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則由該約款本即載明「保固維修」字樣,內容亦係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維修義務為約定,更載明865,000 元之本票作為系爭貨品維修與保固2 年之用,可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屬兩造針對保固維修責任所為之約定,並非就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安提亞公司抗辯該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實不足憑採。況且,綜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文義內容,亦須被上訴人有開立本票予安提亞公司,且於被上訴人連續三次不履行現場更換與維修保固任務時,安提亞公司始得逕以該本票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開立商業本票予安提亞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安提亞公司本即無從執本票行使權利。從而,安提亞公司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86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尚有貨款2,149,081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安提亞公司以對被上訴人有物之瑕疵擔保債權48,622元並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459 元(計算式:2,149,081 -48,622=2,100,459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00,459 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期間 │金額(元)│ ├──┼──────────────┼───────────┼─────┤ │1 │延誤撥款利息 │104.01.10~104.04.29 │166,524 │ ├──┼──────────────┼───────────┼─────┤ │2 │3 位工程師薪水 │103.12.18~104.02.12 │306,543 │ ├──┼──────────────┼───────────┼─────┤ │3 │住宿費 │103.12.18~104.02.12 │ 34,390 │ ├──┼──────────────┼───────────┼─────┤ │4 │交通費 │103.12.18~104.02.12 │ 30,439 │ ├──┼──────────────┼───────────┼─────┤ │5 │租車費 │103.12.18~104.02.12 │ 47,607 │ ├──┼──────────────┼───────────┼─────┤ │6 │電話費 │103.12.18~104.02.12 │ 6,224 │ ├──┼──────────────┼───────────┼─────┤ │7 │陪同檢修路燈費2名水電工工資 │104.03.05~104.03.08 │ 24,000 │ ├──┼──────────────┼───────────┼─────┤ │8 │檢修路燈桿配件2名水電工工資 │104.05.12、104.05.13 │ 12,000 │ ├──┼──────────────┼───────────┼─────┤ │9 │檢修路燈桿配件2名水電工工資 │104.09.04、104.09.05 │ 12,000 │ ├──┼──────────────┼───────────┼─────┤ │10 │檢修共桿號誌2 名水電工工資 │104.09.06 │ 6,000 │ ├──┼──────────────┼───────────┼─────┤ │11 │檢修共桿號誌吊車費 │104.09.06 │ 8,400 │ ├──┼──────────────┼───────────┼─────┤ │12 │燈桿斷裂緊急搶修費 │104.09.29~104.10.20 │ 48,622 │ ├──┼──────────────┼───────────┼─────┤ │13 │人事費用成本 │104.02.25~104.10.20 │ 43,415 │ ├──┼──────────────┼───────────┼─────┤ │14 │延遲撥款損失 │104.04.30~104.11.16 │125,8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