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長霖國際飲品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出資150 萬元,隱名合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汝霖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兩人間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設有兩家門市,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雪の優門市(下稱南屏店),及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地下3 樓雪の優門市(下稱漢神店),上訴人依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供應兩家門市相關原料,且代付兩家門市向其他廠商進貨之貨款、員工薪資及南屏店之電信費等款項,並借款予被上訴人供其週轉,另出借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應認高文婉、凃汝霖分別代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嗣高文婉與凃汝霖情誼不再,高文婉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凃汝霖聲明退夥,並請凃汝霖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項,復於103 年1 月30日發簡訊予凃汝霖告知自103 年2 月10日起上訴人不再供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3 年2 月21日在臉書發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開兩家門市於103 年2 月20日已中止合作關係之聲明。兩造既已中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訴人供應原料之應收貨款721,934 元、代付貨款863,959 元、代付電信費34,533元、代付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借款30萬元,以上共計3,665,144 元。另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之系爭設備,因兩造已中止合作關係,足認當初借貸之目的已達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交付貨品、代墊款項及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另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並均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文婉確有出資被上訴人,但並非隱名合夥,而是共同出資營運,推由凃汝霖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及股東,實際負責人是高文婉,凃汝霖之職務權限僅為媒體行銷、形象設計、建立管理制度等,且兩人合資設立之商業組織為有限公司,並非合夥事業,兩人間自無隱名合夥關係,縱認兩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高文婉已合法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又高文婉基於與凃汝霖之合作關係,指示上訴人提供貨品、支付貨款、電信費、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應向高文婉請求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支出諸多項目難以認定與兩家門市營運支出有關聯,況南屏店及漢神店係上訴人之旗艦店,上訴人以南屏店及漢神店作為自己之行銷單位,進而出貨及支付若干費用自屬合理。另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南屏店項次8、17及漢神店項次2、3、5之設備,其餘設備均係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應先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高文婉之指示提供系爭設備予兩家門市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理應向高文婉請求返還,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原證2 之證明書,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各出資150 萬元。 ㈡上訴人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提供南屏店及漢神店原證7 、8 之貨品共計721,934 元。 ㈢上訴人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原證9 、10、11之費用863,959 元。 ㈣上訴人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南屏店原證12之電話費、月租費共計34,533元。 ㈤上訴人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支付任職於南屏店、漢神店如原證所示13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744,718 元。 ㈥上訴人依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指示,於102 年1 月25日、 102 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㈦系爭設備明細表中,南屏店項次1 至7 、9 至16、18,漢神店項次1 、4 ,該等設備均為南屏店、漢神店營業時使用。㈧被上訴人及南屏店、漢神店之設立目的,係為銷售上訴人「雪の優」、「CHMRMY」之冰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5,144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應被上訴人原料之應收貨款721,934 元、代付貨款863,959 元、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電信費34,533元,並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雖據提出原證銷貨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交通費申請單、停車單、月結採購單、對帳單、月結應付憑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電費通知及收據、報價單、轉帳紀錄、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託收票據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資遣費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以上金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法定代理人各出資150 萬元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文婉於原審證稱「我與凃汝霖合作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是不論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合夥關係等情,是否屬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應可採信。②證人高文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純粹是南屏店及漢神店的供貨商」、「因為我與凃汝霖合作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我也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完成,凃汝霖就請助理拿帳單給我,說這些款項要先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我是基於與凃汝霖合作關係,所以才以上訴人公司代付原證9 、10、11之貨款」、「凃汝霖來跟我說那時候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所以就由上訴人公司的銀行帳戶代扣原證12電話費」、「我個人與凃汝霖是合作關係,一樣由凃汝霖來找我,請上訴人公司支付,因為漢神店及南屏店的員工不能沒有薪資,所以我一樣就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了原證13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凃汝霖的助理跟我說,被上訴人公司週轉金不足,希望我先匯款,所以我就由上訴人公司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其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而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原料、代付貨款、員工薪資、資遣費、電信費,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 頁背面)。已足證上訴人係因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而為上開行為,應無疑義。 ③參以果實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人凃汝霖簽訂估價簽約單,執行南屏店之品牌定位與行銷等;期間執行報告會議,由凃汝霖偕同上訴人董事長高文婉及上訴人員工共同參加;於102 年11月14日接獲上訴人要求將南屏店估價簽約單之客戶名稱更正為上訴人名稱;另接受凃汝霖與高文婉委託漢神店之品牌形象設計與製作施工,期間各項執行費用發票抬頭皆為上訴人名稱,結案報告之驗收由凃汝霖率同上訴人員工進行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 至157 頁)。另證人謝幸娥於原審亦證稱:「我是接到凃汝霖的通知,她請我到漢神百貨地下室規劃裝潢的事情,後來這中間高文婉也有與我接觸,我、凃汝霖、高文婉及他們的助理都有在漢神百貨地下二樓討論漢神店的位置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223 頁)。又被上訴人及南屏店、漢神店之設立目的,係為銷售上訴人「雪の優」、「CHMRMY」之冰品等情,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益足認上訴人確係為銷售上訴人「雪の優」、「CHMRMY」之冰品而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況證人方宇婷即高文婉女兒於原審證稱:「之前是在南屏店門市協助店內餐飲製作及送餐,算是內場工作,我不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屏店是屬於上訴人的分店,我的薪資都是上訴人核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由上訴人支付方宇婷薪資等情,衡諸常情,上訴人若非受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焉會支付前開薪資。故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④上訴人提出其員工「資婷」與凃汝霖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㈡第59頁),亦僅能證明「資婷」請凃汝霖將門市收入匯入上訴人帳戶,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基於借貸關係而供貨或支付前開款項及匯款,是其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顯乏依據,自難准許。 ⑤上訴人另主張高文婉與凃汝霖間信任關係不再而終止合夥關係,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上訴人享有免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高文婉之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而支付前開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取前開款項顯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縱高文婉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高文婉因此與凃汝霖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屬實,亦僅是彼等二人間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如何分析合夥財產,尚難認被上訴人前因高文婉於與凃汝霖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而受領之前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明細表中,南屏店項次1 至7 、9 至16、18,漢神店項次1 、4 等設備均為南屏店、漢神店營業時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上訴人主張其出借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因兩造已中止合作關係,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所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經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設備相片、發票、銷貨簽單、財產目錄、漢神店現場相片資以證明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14 至136 、205 至207 、243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相片、發票、財產目錄所示之設備即為系爭設備。且證人方宇婷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21,其中項次8 與項次17,是否有在南屏店裡?)我記得南屏店裡有電磁爐與榨汁機各1 台,但廠牌與年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亦無法確認南屏店之電磁爐與榨汁機即為附表項次8 、17之設備。另證人謝幸娥證稱:「(問:提示原證21,證人是否還記得當時幫忙保管的設備有無原證21項次2 、3 、5 ,附圖如附件17、18、20?)我當時保管的設備只有附件17,至於附件18、20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是上訴人主張漢神店有項次3 、5 之設備云云,已乏證據。又證人高文婉雖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21,這些東西是否是上訴人公司借給被上訴人公司?)是的,這些東西原來是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是在101 年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放在南屏店及漢神店使用,有部分有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這些東西還沒有還回來,這些東西有些是廠商直接送過去,有些是上訴人公司司機送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77頁),惟與證人謝幸娥所證已有未合,且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利益與共,已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信。另上訴人提出附表南屏店項次7 、12、15、17及漢神店項次3 等設備之銷貨單(見原審卷㈡第117 、123 、127 、129 、134 頁),其上簽收人員「邱紫瑄」、「莊孝慈」、「顏翌竹」、「戚淳凱」、「陳蕙心」等人縱為南屏店或漢神店員工,但因上訴人亦參與經營南屏店及漢神店,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應有為自己營利目的而提供該等設備,自難認僅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人就其餘項次之設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其提供予被上訴人收受,是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乏依憑。 ②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明細表中,南屏店項次1 至7 、9 至16、18,漢神店項次1 、4 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既係因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而提供使用,被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設備明細 │ ├────┬──┬──────┬──────────────┬──────┬──┤ │所在分店│項次│廠牌(廠商)│ 名稱型號 │年份(民國)│數量│ ├────┼──┼──────┼──────────────┼──────┼──┤ │ 南屏店 │ 1 │碼析 │麻吉POS系統-螢幕 │ 99年 │1台 │ │ ├──┼──────┼──────────────┼──────┼──┤ │ │ 2 │碼析 │麻吉POS系統-標籤紙機 │ 99年 │1台 │ │ ├──┼──────┼──────────────┼──────┼──┤ │ │ 3 │碼析 │麻吉POS系統-發票機 │ 99年 │1台 │ │ ├──┼──────┼──────────────┼──────┼──┤ │ │ 4 │碼析 │麻吉POS系統-出單機 │ 99年 │1台 │ │ ├──┼──────┼──────────────┼──────┼──┤ │ │ 5 │碼析 │麻吉POS系統-鍵盤 │ 99年 │1台 │ │ ├──┼──────┼──────────────┼──────┼──┤ │ │ 6 │碼析 │麻吉POS系統-錢盤 │ 99年 │1台 │ │ ├──┼──────┼──────────────┼──────┼──┤ │ │ 7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1年 │2台 │ │ ├──┼──────┼──────────────┼──────┼──┤ │ │ 8 │飛利浦 │HD-4412電磁爐 │ │1台 │ │ ├──┼──────┼──────────────┼──────┼──┤ │ │ 9 │團昱 │NL-316 3吋3上掀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0 │團昱 │NL-225 3吋3對開式冰箱 │ 101年 │1台 │ │ ├──┼──────┼──────────────┼──────┼──┤ │ │ 11 │Panasonic │NN-S235微波爐 │ │1台 │ │ ├──┼──────┼──────────────┼──────┼──┤ │ │ 12 │FRAMEC │EXP430立式冷藏冰箱 │ 102年 │1台 │ │ ├──┼──────┼──────────────┼──────┼──┤ │ │ 13 │EPSON │TX510FN六合一事務機 │ 101年 │1台 │ │ ├──┼──────┼──────────────┼──────┼──┤ │ │ 14 │益芳 │ET-999封口機 │ 102年 │1台 │ │ ├──┼──────┼──────────────┼──────┼──┤ │ │ 15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16 │ │抽油煙機 │ │1台 │ │ ├──┼──────┼──────────────┼──────┼──┤ │ │ 17 │ │MPZ9榨汁機 │ │1台 │ │ ├──┼──────┼──────────────┼──────┼──┤ │ │ 18 │妙管家 │HKB-001KC (綠)1KG 調理秤 │ │1個 │ ├────┼──┼──────┼──────────────┼──────┼──┤ │ 漢神店 │ 1 │巨豐 │白鐵刨冰機 │ 102年 │2台 │ │ ├──┼──────┼──────────────┼──────┼──┤ │ │ 2 │致誠 │冷凍-YC1800 6 吋冷藏工作枱 │ 99年 │1台 │ │ ├──┼──────┼──────────────┼──────┼──┤ │ │ 3 │ │TS-9099 3孔保溫爐 │ 100年 │1台 │ │ ├──┼──────┼──────────────┼──────┼──┤ │ │ 4 │美國Blendtec│Q-Series冰沙機 │ 101年 │1台 │ │ ├──┼──────┼──────────────┼──────┼──┤ │ │ 5 │宏華廣告 │壓克力價目表 │ 103年 │1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