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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芳
上訴人
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包含迴流焊機、半自動錫膏印刷機、SMT 貼片主機、貼片IC櫃箱、上板機及台車等,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瑕疵,致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兩造並因機器無法運作而合意解除契約,乃請求上訴人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或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鼎晉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損害等情。經原判決諭命晟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4 萬1160元本息在案。晟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鼎晉公司則視同上訴,並否認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為確定系爭設備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否因瑕疵而合意解除契約?乃有鑑定之必要,本院已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9 萬元,有該公會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5 豪字第12021 號函可稽,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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