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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上訴人
殷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殷
被上訴人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忠仁
被上訴人
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
被上訴人
上三人共同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嗣因模板不敷使用,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正強乃於民國104年3月底,委託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代為購買工程所需之模板物料(即包括夾板、角材、外桿等物料,下合稱系爭模板物料)。蘇銘峻遂於104年4月14日起至21日間,代理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205,860元、771,120元、749,952元之系爭模板物料,供系爭工程使用。嗣於104年6月6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板物料,經上訴人員工吳嘉祐與蘇銘峻共同清點簽收。詎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獲置理,復於104年6月間寄予被上訴人退貨單,亦未獲退還。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各3,205,860 元、771,120 元、749,9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捷暐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2 款乃約定系爭工程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惟捷暐公司自104 年2 月以降,施工進度明顯落後,同年4 月間要求由上訴人先購買「前處理設施池體」模板材料後,否則拒絕進場施作,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進度持續延宕,始同意代為墊付系爭模板物料之費用,並非同意提供系爭模板物料。再者,上訴人未曾授權或委託蘇銘峻代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又系爭模板物料所組立之模板管理及使用均由捷暐公司掌控,上訴人無法動用,且工程結束後也由捷暐公司拆除取回,益徵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模板物料之所有權。再者,系爭模板物料係直接進入捷暐公司,由捷暐公司組立成模板後始運入系爭工程區域,由上訴人工程師吳嘉祐清點數量,足見上訴人亦未直接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模板物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殷琪公司)3,205,860 元、仁旺螺絲有限公司(下稱仁旺公司)771,120 元、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林俊宏)749,9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將其所承攬之「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模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捷暐公司承攬,並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契約,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

㈡黃正強於104 年4 月13日書寫:「一、前處理池及初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二、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以下空白)。三、可裁切,但不得任意亂裁切」,並蓋有上訴人之工地專用章,且由黃正強及蘇銘峻簽名。

㈢蘇銘峻向被上訴人接洽時表示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模板物料,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即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分別交付價值3,205,860 元、771,120 元、749,952 元之系爭模板物料,並由蘇銘峻及上訴人職員吳嘉祐點收,業已使用於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模板物料之數量,與附表所載數量相同。

㈤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茂南科污二字第0211號函捷暐公司,內容略謂:「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有關處理設施池體模板材料請款事宜如說明二所載「查旨案工程,貴我雙方所簽訂模板工程合約係約定全工區設施建物均由貴公司連工帶料承包,詎料卻於今年4 月因模板工進延遲而要求本公司購買旨述模板材料方能出工施作該區設施,為考量避免工進持續延宕,本公司迫於工進壓力乃同意貴公司購買,且有關該等模板材料均由貴公司直接經手並載運至工地,職是,有關旨述模板材料款項,應請直接開具貴公司發票過所請款才是,而非以其他行號發票與信函請款,徒增不必要之困擾」(下稱104 年7 月29日函文)。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蘇銘峻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系爭板模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蘇銘峻、捷暐公司之間?

㈡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依買賣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205,860 元、771,120 元、749,952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有無授權蘇銘峻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關於系爭板模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蘇銘峻、捷暐公司之間?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⑴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捷暐公司承攬,並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契約,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堪認屬實。惟系爭模板物料係因上訴人要求捷暐公司趕工所需,始經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正強委由蘇銘峻向被上訴人訂購一節,業據證人即捷暐公司負責人蘇銘峻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找我去商量如何趕工,就說要買料讓我施作,這樣比較快;因捷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進一些物料,黃正強問我是跟誰買的,我說是跟被上訴人購買,黃正強就要我直接向被上訴人接洽.. . . 捷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進料,應足以支應,但因工程規劃錯誤,為了趕工程進度,才跟上訴人副總黃正強商量,改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給捷暐公司,讓捷暐公司儘速趕完工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核與證人黃正強證稱:依合約,捷暐公司要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使用符合約定之模板數量,但將近三個多月工地停頓空轉,無法解決問題,上訴人為停止公司的損失,所以才先提供給捷暐公司模板。因捷暐公司模板數量不足,遂找蘇銘峻來協談,我們協談之後就答應要提供模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104 年7 月29日函文內容意思是同意蘇銘峻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又系爭模板物料均用於系爭工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模板數量不足之情事,黃正強為達工進,遂與蘇銘峻協商,由上訴人提供模板予捷暐公司,捷暐公司則需趕工。亦即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工程應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捷暐公司需自行提供模板,但為避免系爭工程停頓,造成損失擴大,遂同意購買系爭模板物料提供予捷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用。

⑵依黃正強於104 年4 月13日書寫:「一、前處理池及初沈池 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二、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以下空白)。三、可裁切,但不得任意亂裁切」等語之資料(下稱系爭手寫資料),係由黃正強及蘇銘峻簽名,其上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單價表格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 頁),並有系爭手寫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此外,據證人黃正強到庭證述:協談之後上訴人答應要提供模板,數量捷暐公司比較清楚,所以由捷暐公司看初沉池需要多少數量,開立清單之後,由我們總經理私下訪價,我也有打電話去查一般廠商的價錢,我們訪價的結果差不多,總經理同意之後就確定是這個價錢,我們就按照這個價錢跟廠商進貨,趕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蘇銘峻於原審證述:由我先請被上訴人報價,再將報價結果拿給黃正強看過後,他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足見系爭手寫資料各產品需求數量及單價,係因系爭工程所需,由上訴人委任之蘇銘峻先請被上訴人報價,於上訴人副總黃正強審核並表示同意後始製表,並由黃正強及蘇銘峻簽名確認。

⑶黃正強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整個工程工進推展、含相關物料及人員的管理等情,業經黃正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工地現場往來之事項均由黃正強代公司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又,系爭手寫資料上蓋有上訴人工地地專用章,且系爭手寫資料上之材料、數量及總金額,購買種類及細節,均為系爭工程當時捷暐公司所要求之模板材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足認黃正強有代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權限。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事項及財物等資源分配,應屬上訴人有關採購或相關部門處理,本件採購金額甚大,縱使情狀緊急,事後亦應補正紙本合約,黃正強無權代理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採購副理黃世易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惟系爭模板物料之採購程序是否符合上訴人之規定,誠屬上訴人內部行政事項,非第三人所得知悉。而工地主任及公司副總經理乃得代表公司法人為法律行為,乃屬常態事實,基於商業交易安全,若上訴人對黃正強之權限有限制,自不得交付上訴人工地專用章,惟竟猶授權其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如此自不能以黃正強所為有違其內部採購程序,而否認黃正強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⑷再者,系爭手寫資料上記載:「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模板物料)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可裁切,但不得任意亂裁切」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上訴人始基於板模所有權人地位,針對捷暐公司模板之使用方式提出限制。而上訴人明知模板物料依約本應由捷暐公司提供,但猶同意購買系爭模板物料提供予捷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用,已如前述,又於系爭手寫資料上載明模板物料由上訴人提供,卻未特別載明係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模板物料之費用,益徵上訴人確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物料。況自上訴人之104年7月29日函文略謂:「又為考量避免工進持續延宕,本公司迫於工進壓力乃同意貴公司購買」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自承因迫於工進壓力而同意「購買」系爭模板物料,堪認捷暐公司並非買受人,應無疑問。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模板遭捷暐公司載運離開系爭工地,足見模板之管理及數量均在捷暐公司掌控之下,捷暐公司始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吊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照片上是否即為系爭模板物料之標的,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至於證人黃正強雖到庭證述:(系爭手寫資料)文字用意是要捷暐公司愛惜使用,因為當時模板產權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與資料上載之模板物料由上訴人提供之文義有所矛盾,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委由蘇銘峻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模板物料前,係本於取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允諾將日後購得之系爭模板物料提供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嗣經買賣之磋商,而與被上訴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蘇銘峻係代理上訴人締約,系爭模板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依買賣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205,860 元、771,120 元、749,95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各就系爭模板物料契約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已依約交付系爭模板物料予上訴人,並經蘇銘峻簽收,嗣由上訴人之員工吳嘉祐點收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有「出貨單」及點收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6頁),且依約得請求之價金各為3,205,860元、771,120元、749,952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依系爭模板物料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205,860元、771,120元、749,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就系爭模板物料之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成立,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標的物,其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板物料之價金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殷琪公司、仁旺公司、林俊宏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價金3,205,860 元、771,120 元、749,952 元,及均自10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產品名稱│  型號規格  │出貨數量│單位│ 單價 │   金額     │
├────┼──────┼────┼──┼───┼──────┤
│防水夾板│4×6        │1,700   │片  │600   │1,020,000   │
├────┼──────┼────┼──┼───┼──────┤
│13尺角材│65才×6,800 │44,200  │才  │46    │2,033,200   │
├────┼──────┼────┼──┼───┼──────┤
│外桿    │1/2×250    │13,600  │支  │9.5   │129,200     │
├────┼──────┼────┼──┼───┼──────┤
│連霧頭  │1/2         │13,600  │支  │6.5   │88,400(原誤│
│        │            │        │    │      │算為8,840) │
├────┼──────┼────┼──┼───┼──────┤
│珠牙圓帽│1/2         │13,600  │只  │38    │516,800     │
├────┼──────┼────┼──┼───┼──────┤
│鐵角材  │2M4         │4,800   │支  │148.8 │714,240     │
├────┴──────┴────┴──┴───┴──────┤
│                                          總計:4,50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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