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文大明、大森真
- 上訴人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3 日向伊訂購酸洗線、電解清洗線及鐘罩式退火爐等設備1 批,雙方並訂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前二項設備已由上訴人轉售他人運走,剩餘之鐘罩式退火爐(下爭系爭退火爐),則迄未售出。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廠區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所示,面積4,068.8 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廠房),供其置放系爭退火爐及空氫氣槽一座,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期滿後並陸續續約。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再續約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租賃期滿30天前,經伊通知不予續租時,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翌日起,無條件於60日內遷移完竣。嗣伊於102 年12月13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函件,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於60日內即103 年4 月1 日前遷移完畢。詎上訴人屢次藉詞拖延,迄今仍拒絕搬遷,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2,000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點交,故系爭退火爐一直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伊並未占用系爭廠房。嗣伊發見系爭退火爐已嚴重損壞,不堪使用運作,乃於103 年6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置理。爰以本件答辯㈠狀送達被上訴人,併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伊既自始未占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2,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酸洗線、電解清洗線、鐘罩式退火爐。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已將酸洗線、電解清洗線轉售第三人。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爭退火爐,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租期屆滿30日前,被上訴人需告知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租,如未續約,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翌日起60日內遷移完竣。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000073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 ㈣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33.18 平方公尺)之空氫氣槽體(下稱系爭氫氣槽)為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8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退火爐,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系爭氫氣槽亦非其所有,其並無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廠房,故未有占用系爭廠房之情,其所支付之租金係屬補貼、贈與,租約僅為隱藏贈與之事實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當事人在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且繳付之租金屬贈與,租約僅為隱藏補貼、贈與事實等防禦方法,核係就其於一審所主張未占用系爭廠房之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提出。而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自不因上訴人主張其係符合同條項第4、6 款,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以放置系爭退火爐,並陸續續約至103 年1 月31日,上訴人並依約繳納租賃期間之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入帳存摺紀錄、統一發票、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背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係隱藏贈與事實云云。惟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乃以營業獲利為目的,而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復未交付系爭退火爐,顯已有雙重違約之嫌,上訴人在長達近10年之時間裡,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反而按月給付違約之被上訴人5 萬元,總計高達600 萬元,顯非一正常經營之公司所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租約隱藏贈與事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自94年起即承租系爭廠房,且陸續續約,並於101 年12月21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已如前述。如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即系爭廠房,上訴人自94年5 月至101 年12月長達7 年之時間裡,何以未提出異議,並持續交付租金,甚於101 年12月再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立新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亦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⒊依系爭租約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標得舊退火爐設備一批,目前存放於甲方位於屏東縣○○鄉○○村○○○○區○○路000 號(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茲經雙方議定本租約…;第2 條:甲方上述地點之廠房由於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乙方必須完全自行負責已標購之設備安全,若有遭破壞或竊盜等情事概與甲方無涉…;第3 條:於本租約期間或承租期限屆滿,甲方若因自身需求必須使用乙方所承租廠房,或甲方售出乙方所承租之廠房時,除非乙方獲得新買家之同意得以繼續存放舊退火爐設備外,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或承租期限屆滿翌日起,乙方必須無條件於60日內遷移完竣,否則甲方即視同乙方放棄所存放設備之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不得有所異議或求償」(1517號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係為存放系爭退火爐,且系爭退火爐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承擔風險,並負責租約屆滿後之搬遷責任,則被上訴人如尚未交付系爭退火爐,上訴人何以願意承受此風險負擔?佐以上訴人無異議持續繳付供以放置系爭退火爐之系爭廠房租金長達10年,益證系爭退火爐確實已交付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退火爐云云,要無可採。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氫氣槽尚未點交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氫氣槽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為爭執。且於本院詢問系爭氫氣槽是否為其所有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顯已自認此項事實。又系爭租約第8 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廠房租賃契約書』中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放置一只無內容物之空氫氣槽體於廠區空地上,由甲方標示存放位置…」(1517號卷第8 頁),足見系爭氫氣槽係上訴人所放置,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氫氣槽是自小港廠房拆下後移至系爭廠房等語(本院卷第78頁)亦屬相符。是上訴人既得自行搬運系爭氫氣槽並將之移置於系爭廠房,顯為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其事後改稱系爭氫氣槽未經點交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空言否認,實屬無稽。 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3 、8 條規定,乃自行管理、承擔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退火爐及氫氣槽之風險,並負責租約屆滿後之搬遷責任。且系爭廠房僅供上訴人放置退火爐,並未放置其他東西,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及放置其內物品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自有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進出系爭廠房,並未占有系爭廠房云云。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僅為被上訴人屏南廠區之一部分,此比對永翔路4-7 號之稅籍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62頁)與系爭廠房複丈成果圖即明(原審卷第72號)。而被上訴人屏南廠區已歇業,該區僅於廠區入口設有保全人員看守,並保管各廠房鑰匙,上訴人如欲進入廠房,可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會派員或電請現場保全協助解除廠區保全設定與開鎖,亦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為便於管理整體廠區並安全考量,將已歇業而未使用之各廠區鑰匙集中由保全人員保管,此為保全上所必要之管理。佐以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人員進出承租廠房及搬離該批設備時,需遵守甲方公司管理規章」,並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僅係用以放置系爭退火爐,平日並未出入使用之情觀之,上訴人於承租當時顯已同意依被上訴人管理方式即先行通知後進入系爭廠房之使用方式,自難以其未持有系爭廠房鑰匙即認其並無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況以被上訴人事後尚同意上訴人另行放置系爭氫氣槽而觀,被上訴人顯亦無拒絕上訴人使用、進入廠區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爭退火爐及氫氣槽,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租期屆至前1 個月通知上訴人不為續約,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退火爐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並未占用云云。惟系爭退火爐業已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退火爐長達近10年,未為任何之檢查,迄至103 年6 月13日始主張系爭退火爐有瑕疵,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種瑕疵,乃據此主張解約進而否認占有之事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系爭退火爐縱有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系爭退火爐有無瑕疵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廠房之權源,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其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受有每月5 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返還5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並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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