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黃雪卿 法定代理人 古月鳳 被 上訴人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被 上訴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項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明昌受僱於被上訴人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下稱胡信德),吳明昌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20時許,駕駛胡信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徒步在北向南慢車道行走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⒈分別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院(下稱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羅吉雄內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68元;⒉牙齒斷裂,重建費用53,000元。㈡看護費用: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共210,000 元;另以上訴人於103 年尚需看護,平均餘命尚有8.55年計,以半日看護1,000 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2,616,191 元,惟僅請求2,367,902 元,故上訴人共需支出看護費用2,577,902 元。㈢增加生活上所需:⒈因傷勢行動不便,需藉輪椅輔助,購買輪椅需費10,000元;⒉計程車費用19,53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胡信德為吳明昌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訴人任意穿越馬路,始釀車禍。就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羅吉雄內外科、牙齒修復費用,與本案不相關,另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起至高醫、長庚、阮綜合醫院就診係因自己老年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關。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應僅需半日看護,且上訴人所提出至死亡為止需看護之失能診斷書,係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被上訴人無關。㈢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⒈上訴人並無購買輪椅,如果有需要,願直接購買,不應賠償價額。⒉計程車可開立單據,上訴人並無提出單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091 元【(醫療費用87,779元+看護費用159,000 元+就診計程車資14,7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70% =463,091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36,909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明昌為胡順德(即順德企業行)之受僱人,於102 年9 月16日20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OOO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執行送貨業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行駛至復興一路77號前道路時,撞擊徒步行走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34,779元(至103 年11月止)。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至11月6 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㈣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 ㈤上訴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受撞擊時,是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OOO路?或是行走於OOO路由北向南慢車道時,受撞擊? 兩造就肇事時,上訴人之行向雖有爭執,惟查,依警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圖、肇事地點照片(警一卷第4至6 頁、第10頁正、背面)顯示,系爭小貨車停於OOO路北向南快車道上,而車禍所遺留之散落物分布在車頭左側(靠近行車分向線方向)之地面,車頭正向至慢車道地面則無任何遺留物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古月鳳於事故發生時係與上訴人同行,其當日應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當時和母親(指上訴人)兩人穿越OOO路向東到要素食館方向,至路口被北向南之自小貨車撞擊等語(警一卷第8 頁),與被上訴人吳明昌於警、偵訊時所述:我當時開在快車道,上訴人西向東穿越馬路,我是駕駛座左前照後鏡撞到上訴人之情形相符(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5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橫越OOO路當時,在快車道未及行車分向線前,被吳明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後照鏡撞及倒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OOO路北向南慢車道行走,遭背後而來之自小貨車撞倒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與事實不符,核非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明昌於駕駛小貨車中,撞擊前方行走之上訴人受傷,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到上訴人之情形,是難認吳明昌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胡信德為吳明昌之僱用人,吳明昌係於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時肇事,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論敍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568元(兩造對原審判決假牙修補費用53,000元之給付均無不服,不予贅述)其中就車禍發生時102 年9 月16日至103 年11月在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779元(原審卷一第5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上訴人其他請求之4,789 元,其中請求103 年5 月17、19日至羅吉雄內外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100 元,固提出該診所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83頁),然該診所表示就診診斷為急性胃炎及輕微腹膜炎,有該診所回函1 紙在卷(原審卷一第171 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自身疾病就診,與車禍無關。又上訴人請求103 年12月至104 年間分別於高醫、長庚、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95 元、2,772 元、1,272 元,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08 至224 頁)。惟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病因分別為胸腰椎壓性骨折、便秘、慢性腎衰竭、背痛、糖尿病、巴金森氏症、其他續發性高血壓、肱股踝上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心律不整,多為老年人常見疾病,骨折之位置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亦無干係,且其時間與發生車禍之時,相距1 年多至2 年,無事證足認該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請求不應准許。是而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在87,779元(53000+34779=87779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939 元)。經查: ⒉看護費用: 據長庚醫院覆函說明:「據病歷所載,黃雪卿因右足傷口,經植皮術後於102 年11月22日至本院就醫,後持續回診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其右足傷口已幾乎癒合,故建議於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得由他人半日協助照護。」,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E74877號函可考(原審卷二第129-1 頁),長庚醫院乃對上訴人診療之醫院,親歷治療過程,且具醫學專業,故可認上訴人在該段期間需半日之看護,而102 年12月16日之後,已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11月2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右足酸就診,並有行動不便之情形,然上訴人在車禍之前,行動本已緩慢,並罹患巴金森氏症,有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EA487 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38 頁),又有多項前述之老年疾病,是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行動不便不能據為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另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89頁)證明其生活上需依賴他人照顧,惟其上所載病名為「腦血管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有間,且經詢問長庚醫院,據該院表示「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兩側額葉有腦血管病變,依病患於102 年9 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前病情而言,其尚能走動,惟行動較為緩慢,故建議有他人幫忙,方能完成生活大、小事,因此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腦血管病變,非102 年頭部外傷所致」,有長庚醫院函可佐,足徵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看護必要,係因上訴人自身腦血管病變(巴金森氏症)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是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其中自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67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134,000 元。另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25天之半日看護,費用為25,000元,即合計159,000 元(134000+25000=159000 )元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18,752 元,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上訴人主張需支出輪椅費用10,000元。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背皮膚撕裂、右第5 趾骨折等傷,依其年齡,自有購置輪椅以輔助其行動之必要,是而其請求購買輪椅需費10,000元,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資19,530元,其請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780元(此範圍內,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50 元。查,就上訴人在高醫之診療,除業經准許10次3,600 元外,餘皆104 年之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長庚醫院部分,除原審已准許22次11,000元外,上訴人於103 年12月以後之就診,亦無證據足認與車禍有關。另上訴人於104 年至阮綜合看診,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除14,780元外,再行請求給付4,750元,要非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因訟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於車禍當日即因急診住院1 月,又因右足傷勢感染住院並經植皮手術,反覆回診之醫治,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吳明昌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數筆、車輛2 部、被上訴人胡信德五專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並有3 家營業商號;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罹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90至91、112 、115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型態係過失傷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金額給付為771,559 元(87779+159000+24780+500000 =771559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上訴人係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OOO路,其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考量自身行動緩慢不便,即貿然穿越,其行為就事故之發生,自有原因力,而有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吳明昌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本即具較高度之危險性,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行動遲緩,肇事地點,視距及視線均良好,吳明昌若稍具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乃吳明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故,應由吳明昌負八成之責任,上訴人負二成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二成之賠償金額。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7,247元〔771559×(1-2/10 )=617247〕。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617,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